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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修订

发布日期:2016-05-06  来源:
编者按:在禁毒战线里,面对部分禁毒实务和法学理论,往往一线有一线的考虑,学界有学界的看法。西人云“真理不辨不明”,古人云“如切如磋,如琢如磨”。欢迎大家就此作出深入的讨论,为禁毒事业贡献强大的理论武器。

  《中国禁毒报》第84期报道“上海市金山区推动禁吸戒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发展”,文中提到区禁毒委主要领导要求金山区吸毒成瘾认定点“进一步提高送检吸毒人员的成瘾率,并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进行工作鼓励”。 很显然,金山区领导要求“提高成瘾率”是在面对复吸率居高不下、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频频发生的情况下,为采取戒毒措施提供依据而出台的不得已而为之的举措。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现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脱离实际,而中办发【2014】49号文件提出修订“办法”很有必要。笔者姑且提出修订的六条原则,以抛砖引玉。

  一、以吸毒认定为前提

  现有“办法”关于“吸毒成瘾认定”的定义将吸毒认定与成瘾认定搅合在一起,且关于成瘾的情形则无论是认定成瘾还是认定成瘾严重,都是既有认定吸毒的内容,又有认定成瘾的内容。以致于有些没有立法权的公安机关制定执法规范时,文件中出现能够认定成瘾却不能认定吸毒的自相矛盾的情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办法”本身“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该条关于检测试剂的规定,在化学合成毒品成瘾无催瘾试验药物的情况下,写进《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之中意义更大,却写进了“办法”,这是明显需要修改的。虽然认定吸毒与认定吸毒成瘾或成瘾严重之间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但毕竟是法律意义不相同的两件事:认定吸毒是行政处罚的前提,而认定吸毒成瘾或成瘾严重是在吸毒认定的基础上科学认定后采取法定的医疗、救治、教育措施的前提。尤其是成瘾严重的症状只能作为认定成瘾严重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吸毒的证据,只有在认定吸毒的基础上才能成为认定成瘾严重的证据。其道理很简单:症状不一定因吸毒而来。笔者以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与“办法”应当具有明确的分工,《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用于认定吸毒,应当明确规定检测过程中的几种基本情形可以认定吸毒,而“办法”则用于认定成瘾或成瘾严重,应当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后明确:成瘾认定在吸毒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将“吸毒成瘾认定” 重新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在认定吸毒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的本质属性及吸毒人员心理、生理、精神的症状、体征、既往吸毒史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并将“办法”第六条“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改为“在作出吸毒认定结论的三天内提出成瘾认定意见”,以利于民警在吸毒人员被处行政拘留期限内,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对有条件查证的吸毒史进行查证,从而既不放纵吸毒人员又能准确进行成瘾认定。如此,可以将两部规章的立法目的、工作规范、操作要求十分鲜明地区分开来,从而既分工明确、各有侧重,又珠联璧合、协同配合,共同解决禁毒工作的瓶颈问题。

  二、从毒品的本质属性和人类生活的经验法则出发

  吸毒是滥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麻药品,而非临床使用。既然是滥用而非临床用药,成瘾认定的原则应当是凡滥用此类精麻药品者皆成瘾。这是从人类与毒品的千百年斗争史总结出来的人类生活经验法则,属于证据法学上的所谓无需证明的事实。北大药物依赖研究所专家刘志民先生在@北京发布@平安北京“你我的禁毒使命微访谈”指出:“根据实验研究,给动物投以冰毒、可卡因等毒品,哪怕是一次单剂量的毒品,也可以诱发出动物的成瘾行为。”精麻药品临床使用有严格的规范。吸毒是对精麻药品的滥用,哪有剂量的规范可言?对于吸毒者来说,如果有所谓“单剂量”“ 最大剂量”“最小剂量”,那都是“瘾君子”能够找到感觉的量。《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指出:“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很显然,这既是一个认定吸毒的标准同时也是一个认定成瘾的标准,就是说凡能认定吸食者皆成瘾。“公复字[1998]3号”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从毒品的本质属性和滥用精麻药品必定成瘾这一经验法则出发的,是处置吸毒人员最干净、利索、高效、可操作的办法,至今仍有积极意义。毋庸讳言,从这一“批复”的立场后退是毒品泛滥的重要原因。因此“办法”应当纠正认定两次吸毒才能认定成瘾,重申前述“批复”的精神,并且明确:凡通过吸毒检测程序认定为吸毒者一律认定为成瘾者。如此也有利于将所有吸毒人员纳入管理视线——对成瘾者实施社区戒毒。

  三、将毒瘾的本质——心瘾作为认定成瘾的根本依据

  上海金山碰到的问题根本在于采用什么成瘾理论作为指导。每每接触吸毒人员总会听到他们感叹:吸毒这玩意,心瘾太重。资料显示因心瘾而复吸的占比在95%以上。一个吸毒者因犯罪入狱多年,生理依赖性早已戒除且从未接触毒品,但心理依赖性仍在,刑满释放即寻求吸食,遂又复吸。没有亲身体验,很难深入认识事物。但制定政策的人又不可能也不应该去亲自尝试毒品,而一些正规的问卷调查,由于吸毒人员人格扭曲,未必能有正确的答案。要解开吸毒成瘾之谜,只有解剖这感叹中难戒的“心瘾”。提到成瘾,人们既会联想到饮酒、抽烟、吸毒等人体摄入物质之后产生的瘾癖,又会想到赌博、钓鱼、下棋等非人体摄入物质之后产生的瘾癖。这两类瘾癖的共同点都是心瘾,且其源于第一次。毒瘾的本质也是心瘾,即心理依赖性。心理依赖性是指吸毒者吸食毒品后在心理上产生了强烈体验毒品效应的心理愿望,这里的“心理愿望”就是“心瘾”。吸毒的目的是寻刺激、找感觉,找到感觉固然产生复吸的“心理愿望”,没找到感觉会产生继续寻找感觉的“心理愿望”。 吸毒心瘾是吸毒之后在从众(吸食即入伙)、侥幸、逆反、好奇、偷安、赌徒、破罐子破摔等等——种种负面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再吸的心理欲望”,有心瘾即成瘾,心瘾特别严重的则可能出现明显的心理障碍、精神病症状及生理戒断反应,最终是生不如死的欲罢不能直至毁灭。前述“公复字[1998]3号”也是从毒瘾本质——“心瘾”出发的,应当回归,并在“办法”第二条重新定义“吸毒成瘾”,即吸毒后产生的再次吸食欲望。如此,有心瘾即成瘾,与禁毒宣传“吸毒一口掉入虎口”相统一。

  四、有证据证明的自述吸毒史是认定成瘾严重的依据

  执法中抓获的吸毒人员凡承认吸毒的分为两类,一类愿意作吸毒史的陈述,一类只愿意承认被抓获的这一次。此两种情形分别类似于有的吸毒成瘾人员愿意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而有的不愿意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吸毒者既是违法者,还是病人。作为病人,愿意作吸毒史的陈述,愿意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可以看做是一种自力寻求救济的行为,是私权利的行使;而作为具备成瘾认定资格的人员,面对作为病人的吸毒人员,则是一个医生加科学认定人的角色,不能把科学认定活动与执法取证活动混为一谈,不当要求形成所谓的证据锁链。而应当只要有其它证据,哪怕只有一个证明自述吸毒史存在,我们就应当相信其吸毒史并据其作出判断,将其吸毒史作为认定成瘾严重的依据。况且,诚信是一个公民内心深处的法律,与成文的法律一样不应被亵渎。这样处理与《禁毒法》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因此,“办法”应当明确: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民警应当对查处询问时自述有吸毒史的吸毒人员,进一步询问调查其吸毒史并作外围查证,凡有证据证明自述吸毒史的应认定为成瘾严重。这样做与自愿认罪案件采用刑事速裁有异曲同工之处,其好处在于可以对有吸毒史的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避免执法人员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一一查证每次吸毒而放纵成瘾严重人员,以致其肇事肇祸;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被损害人由于自己的行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造成的损害免于赔偿的规定,这样做不存在任何执法风险。实际工作中,笔者不止一次发现有吸毒前科人员肇事肇祸后责难警察为何当时不将其强戒。“办法”还应当明确:“除有证据证明自述吸毒史存在外,凡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存在吸毒史但查证困难的吸毒人员(包括查处询问时自述有吸毒史、后在作成瘾严重认定时又翻供否认、而查证困难的),必须将其送到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做是否成瘾严重的认定”。

  五、有利于执法人员操作

  现实执法中的成瘾认定可分为机械认定与技术认定,前者是指根据“办法”进行的对号入座式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抓获次数作出的认定,后者是指有成瘾认定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等进行的认定。上海建立吸毒成瘾认定点的做法属于后者,而更多地区的执法机构采用前者。一来因为警务工作的繁忙,二来因为执法人员虽然拥有所谓的认定资格但毕竟不是医务科技人员,三来因为机械认定简便易行。而真正出现技术认定所需要的症状——非常人状态,其实已经到了成瘾十分严重而非一般成瘾严重的程度,已经是公共安全的严重隐患。“办法”本身“第七条”关于认定成瘾的内容与“第八条”认定成瘾严重的内容在戒断症状上,由于“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计委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因而存在重复和交叉。况且“办法”提到的“两个指导原则”针对的是两类毒品,已不能囊括现有滥用的精麻药品和新精神活性物质。因此修订“办法”应当在认定成瘾严重的表现症状上下功夫,在已有可作机械认定的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详细列明成瘾严重的具体表现,方便执法民警操作。因此“办法”的修订要贯彻有利于执法人员操作的原则,如第八条第三项中“聚众淫乱”可以删去“聚众”二字之类,又如“幻觉”之类的源于生理、心理、精神状态变化的症状、体征等成瘾严重的表现更加具体列明,使执法人员操作起来更加干净利索。“办法”特别要明确“有成瘾严重可能而又缺乏具体认定证据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认定是否成瘾严重”,决不能不作为而轻易不作成瘾严重处理。面对吸毒人员肇事肇祸频发,我们不能对公共安全掉以轻心。否则,很可能导致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败诉和国家赔偿。

  六、赋予被认定成瘾严重人员申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重新认定的权利

  首吸即被抓的几率是很低的,警察抓获的吸毒人员系首吸者寥寥无几,但首吸即被抓的可能性毕竟是客观存在的。而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麻药品的成瘾性,是毒品的本质属性,滥用必定成瘾是事物的一般规律,但这种事物的一般规律并不排斥事物的特殊规律。人的生理机制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药物反应的客观差异也必然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生活中同一种药物对不同个体的效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根据毒品的本质属性、将毒瘾的本质——心瘾作为认定成瘾的根本依据,从而确认吸毒者必为成瘾者,并详细列明成瘾严重的具体表现的基础上,从保护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立场出发,“办法”应当明确:被执法民警认定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对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重新认定,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重新认定改变原结果的,认定费用由办理该案的公安机关支付;认定维持原结果的,认定费用由申请重新认定的吸毒人员本人承担。

  【作者 许庆民 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政委,先后就读华东师范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具有文学士、法律硕士学位、律师资格。】


来源:杜新忠戒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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