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信息来源:深圳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08-09-24

(1990年1月20省政府以粤府〔1990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建设,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的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指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护村队等不同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在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发现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将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各级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参加群众治安联防。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应挑选热心于公益事业,思想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治安联防队员应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

  第七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要建立、健全教育训练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第八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九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但在情况需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的治安联防队员可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治安联防费的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第十五条 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任务,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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