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信息来源:深圳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24-11-15
(202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禁毒工作,加强毒品问题治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政策;
(二)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三)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保障机制;
(四)加强禁毒工作力量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五)其他依法保障禁毒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禁毒工作措施;
(二)建立禁毒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禁毒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与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四)统筹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禁毒重点整治和禁毒示范创建;
(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调整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推动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组织督导检查,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和经费保障机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并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所辖物流企业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以及药物滥用情况监测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统筹安排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本辖区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二)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在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引导、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并为其参与禁毒公益事业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禁毒委员会统筹协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禁毒教育基地和平台,根据禁毒形势、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和优化宣传教育内容、方式。
第十二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联动的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体系和涉毒问题监测处置机制,并组织实施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学工作,组织开展禁毒社会实践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及校园周边区域药品流通监管工作,加强在校学生涉毒问题日常监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第十三条 宣传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划、组织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口岸、码头的运营单位,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等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落实禁毒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涉及毒品违法犯罪风险要素(以下简称涉毒风险要素)的情况监测和禁毒管控。
本条例所称涉毒风险要素包括:
(一)涉嫌吸毒人员和社会面吸毒人员;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
(四)易制毒化学品;
(五)禁毒监控对象;
(六)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涉毒风险的要素。
第十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建立健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和部门采集和使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涉毒风险要素信息,不得非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确认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员,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组织公安派出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在辖区内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纳管社会面吸毒人员落实分类评估管控措施。
公安派出所向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社会面吸毒人员信息,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
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后,相关戒毒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不满五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纳入分类评估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
包装、广告和标识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的检测、检疫工作以及对包装、广告和标识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严防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对象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建立和落实禁毒监控对象的监测、报告、登记、备查、预警、处置等禁毒管理制度,并对禁毒监控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禁毒监控物质的滥用情况、制毒风险、变化趋势和社会危害;
(二)禁毒监控物品的功能性状和涉毒隐患;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禁毒监控物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
前款禁毒监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开展调查的,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配送、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货物或者物品在海关监管区的,按照海关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或者停止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重点行业的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
禁毒重点行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加强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动态管控期的吸毒人员从事前款规定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查询前款规定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为处于动态管控期吸毒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目录,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并推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缉毒执法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事、边检、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毒品查缉工作,常态化开展毒品堵源截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推动建立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涉毒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制度,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缉毒执法协作机制。
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区间的缉毒执法协作,联合毒品来源地、流向地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司法协助、人员互训等交流与协作活动。
市公安机关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有关办案合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组织对吸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帮扶救助,实施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措施,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促使和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组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网格员、戒毒人员家庭成员、志愿者等力量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在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前三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建议。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执行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建立出所衔接制度,通报前款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表现、戒断反应、健康状况等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心理治疗、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前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等接受戒毒治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愿戒毒管理办法。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愿戒毒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有关部门支持自愿戒毒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戒毒人员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推动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的建设。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配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设备和安保、医务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支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合作,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开展病残吸毒人员的收治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科研平台、毒品联合检查站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运行经费。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的建设,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职业化发展方向和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和薪酬待遇保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化工作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科研经费保障,支持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前沿科技在禁毒领域的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禁毒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执法查处、管理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做好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和安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包装、标识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的,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未履行相应的查验登记、安全检查等义务或者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未履行查验、登记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警告;未按照要求及时停止服务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毒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未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戒毒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面吸毒人员,是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登记有吸毒史且未在监管场所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禁毒监控对象包括:
(一)禁毒监控物质,是指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范围,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或者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等;
(二)禁毒监控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毒品,检测、分析毒品或者禁毒监控物质成分结构、吸毒代谢物质的专用仪器设备、器材工具和试剂、试纸等;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是指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环节活动的特定技术方法、可疑金融资金相关数据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