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毒品犯罪问题,笔者将持有毒品分为自吸者持有与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为自己吸食而为的持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大多较为统一,即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对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与其他特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情况,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同观点。因此,通过界定相关标准进而界定其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适用罪名
吸毒人员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着着取得毒品时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为,因此,几乎所有的吸毒人员都会面临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此时,能否认定为运输行为,如何认定运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达成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辑)》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几乎同样的情节,在“张某贵、张某仁运输毒品案”中,张某贵乘坐轿车同张某仁一同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11.7克,买后坐车原路返回,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不妥当的,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证明其是为了制造、贩卖、运输的,则不能认定为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动态持有行为等同于运输行为,扩大了运输的内涵,扩大了运输毒品罪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定较为合理,但在界定运输的过程中关于目的的论述稍有瑕疵。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首先,刑法中的“运输”应符合生活中“运输”的普遍特征。新版《现代汉语图解词典》中对运输的定义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物资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这便说明,第一,“运输”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将运输与运送相区别,同时也暗含着其需要发生一定距离的位移。但为与“走私”相区别,狭义上的运输需不涉及出入海关,因此必须限定在我国法域内发生位移。第二,依据用语习惯与生活常识等可知,运输对象要有一定的数量及规模。第三,运输应具有一定的专业化与专门性,单纯的普通自然人之间偶发的传递、转移人或物资的行为很难认定为运输。
其次,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在具备生活中“运输”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具有运输目的也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将毒品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的意图便认定为具有运输目的,严格说来,具有运输目的应为具有通过运输进行牟利或通过运输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属于商业流通的中间环节。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处在走私、贩卖与制造链条中的中间商业环节,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在作用与危害性上均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大体相当。第三,具有独立性。因运输单独分工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通常是一项专门性、专业化、经常性的商业活动,不属于同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经过环节,下游对应的通常也不是为个别吸毒者自己吸食,而应该是贩卖行为。第四,运输对象只能是毒品。普通运输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资,但运输毒品罪的直接对象,应仅为毒品。是故,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大致是指在我国法域内,以牟利为目的,运用交通工具将巨量毒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专门性的商业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阐释可见:首先,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不能将所有的动态持有行为皆认定为运输行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认定为运输关键是要具有运输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运输目的。能够证明其确实为自己吸食或与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满足运输目的,无论非法持有数量为何,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声称为了自吸但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吸,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数量与规模须达到明显能够认定为运输的数量与规模,再综合其他因素方能适用推定,认定其具有运输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否则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罪与非罪。而在运用数量推定具有运输目的的过程中,对数量较大的认定,不宜依据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标准或稍微超出个人合理吸食量等较低的数量,而应按照一般生活中对运输的数量、规模理解,明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进行推定。
事实上,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依循这一判断路径,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对毒品展开位移时,应当依据查获时的状态差别进行判断,吸毒者在购买、储存等“即时性”行为发生时被查获的,毒品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只需排除贩卖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而在客观上的“运输”状态出现时,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数量进行事实推定,当“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时,方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时,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不同的是,立法者通过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来推定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有扩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与贩卖等行为相似的可罚性,从而可以按照“同类行为相似原则”予以认定。在这一认定标准中,以非法持有的数量标准推定超出行为人自吸的可能数量,以此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非常细致的规范。而且《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行为人被抓获时毒品所处的不同状态展开定性判断,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确。
(作者系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来源:中国禁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