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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有关规定,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编制禁毒监控对象清单。现通告如下:
将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列入禁毒监控对象清单,作为禁毒监控物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进行管控。
本通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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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传统毒品、新型毒品的打击持续深入,毒品市场持续萎缩。但“笑气”、丁烷、替来他明等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在民众尤其是青少年群体间悄然流行,成为游离于监管视线之外的毒品替代物。需要警惕的是,这些物质虽然未被作为毒品列管,但是具有较强成瘾性,滥用不仅严重损害人体神经系统、呼吸系统等,会导致记忆力减退、认知障碍,还可能引发精神疾病甚至危及生命,其背后的法律风险和社会责任问题亟须社会各界予以足够的重视。
“笑气”
知识讲堂:“笑气”学名一氧化二氮,是一种无色有甜味的气体,有麻醉作用,常被用作食品添加剂,又被称作“奶油气弹”。“笑气”具有成瘾性,大量吸食会产生致幻、视听功能障碍等一系列副作用,严重的会造成瘫痪甚至危及生命。
目前,联合国禁毒公约未将“笑气”列为毒品进行管控,在我国,“笑气”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监管,其生产、储存、经营等受到严格规制。未经许可吸食和贩卖“笑气”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非法吸食“笑气”的,以“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给予行政处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买卖“笑气”的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警示案例:2024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甲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5835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非法销售“笑气”100罐。后张某乙为牟利,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从张某甲处购进的100罐“笑气”销售给田某,赚取差价。2024年1月至7月,田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将其从张某甲等人处购进的“笑气”销售给高某某、于某某等13名购买者,销售金额共计6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某处查获含有“笑气”的气罐43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3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知识讲堂:丁烷是打火机的主要燃料,也是卡式炉常用的气体,在化工、能源等领域被广泛应用。丁烷作为有机溶剂主要通过溶解神经细胞膜的脂质层,干扰离子通道(如NMDA 受体、GABA 受体),产生短暂的欣快感或幻觉。滥用者大多因追求快速、短暂的精神效应而反复使用。大量吸入丁烷会导致急性中毒,表现为幻觉、视力模糊、言语不清、恶心、呕吐、咳嗽、打喷嚏、唾液分泌增加、嗜睡、窒息、心律不齐等;会导致慢性损害,对大脑造成不可逆损伤。长期滥用这类物质还会导致肝肾功能衰竭或肝肿瘤发生而死亡。目前,丁烷成瘾的戒断治疗缺乏特异性药物, 且其与毒瘾戒断一样,同时涉及心理与生理的多维度干预,只要成瘾,都不容易戒断。
丁烷属于危险化学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如果滥用丁烷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还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等。无相关资质生产、销售丁烷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警示案例:2025年4月10日,某地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指令:辖区居民周某在互联网上大量购买打火机气体(高级丁烷气体),具体情况需要派出所民警尽快核实。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周某进行传唤,经核查, 周某于3月22日起在某外卖平台上分4次购买打火机气体(高级丁烷气体), 并进行非法吸食。经讯问, 周某对自己在网上买卖、使用危险物质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周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知识讲堂:替来他明为白色或淡黄色的结晶粉末状物质,是兽用麻醉剂,属于解离性麻醉剂,具有良好的镇痛作用,起效和恢复快,肌松效果好,且安全性相对较高,常用于小动物的临床麻醉,临床上也可用作诱导麻醉或与其他麻醉药品配合使用,以增强麻醉效果。吸食替来他明有明显的副作用。少量摄入会产生致幻作用,导致体温下降、心动过速、永久性神经损伤、持续行动缓慢、呕吐、嚎叫等症状; 过量吸食会导致人体全身麻醉、意识模糊,甚至死亡。目前,我国对兽用麻精药品依据《兽药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生产、销售和经营。2024年7月1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第800号》施行,明确了盐酸替来他明等兽用麻精药品的具体管理要求。
警示案例:2024年12月,吴某某购入20个含有兽用麻醉剂替来他明成分的电子烟弹,并在KTV 等娱乐场所进行兜售。这些成分不明、来源非法的电子烟弹,每个售价高达500元。尽管最终仅获利700元,但经相关部门鉴定, 这些电子烟弹含有替来他明,其属于兽用麻醉剂,已纳入兽用药品管理范畴,一旦被人吸食,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社会危害严重。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销售电子烟弹中的药品未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知识讲堂:“激动(Rush)”又称Rush poppers或Poppers。一般为难溶于水、易溶于有机溶剂的液体,气味类似汽油,原本是作为心脏复苏剂使用。其主要成分为多种亚硝酸类化合物,特别是亚硝酸异丁酯和亚硝酸异戊酯。长期使用“Rush”可严重危害视力,导致失明。由于“Rush”药效时间短,很容易造成过量摄入,引发窒息、心律失常、血压下降、呼吸抑制等问题,严重时可能引发中风或心脏骤停。另外,长期使用会导致心脏问题,严重的有可能导致使用者猝死。吸入“Rush” 可能诱发哮喘、过敏性鼻炎、面部皮肤炎症等问题。若液体接触皮肤,还可能导致化学灼伤,严重时引发皮肤溃疡。目前,我国暂未将“Rush”列入毒品管控,但其主要成分亚硝酸异丁酯和亚硝酸异戊酯都是危险化学品,违规买卖、使用“Rush”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于吸食“Rush”或为了吸食而购买“Rush”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非法使用危险物质”或“非法持有危险物质”予以处罚。
警示案例:2025年3月,某地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核查线索时,发现兰某某购买过疑似含有危险化学品亚硝酸酯类成分的“Rush”。办案民警精准研判、实地摸排,迅速将兰某某抓获,并查获不明液体及固体约300ml。经专业机构鉴定,确定该液体名为“Rush”,其成分亚硝酸异丁酯、亚硝酸异戊酯属危险化学品。经查,兰某某为追求刺激,在明知“Rush”危害的前提下,仍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危险物质“Rush”供自己使用。兰某某多次吸食后,已经出现头痛、注意力下降等症状。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违法行为人兰某某,收缴并妥善处理该危险化学品。
专家观点
中南大学湘雅二院精神卫生研究所教授郝伟:青少年处于自我认同形成关键期,若缺乏正确引导和肯定,容易产生自我认同危机,会误认为可以借助吸食危险物质塑造独特身份。另外,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渴望获得同伴的认可和接纳,从而做出一些迎合、模仿的行为。当参与高风险行为在部分群体中被视为“勇敢”的表现,一些青少年会选择通过这种方式赢得“尊重”和“关注”,实现自我认同和融入群体的双重满足。若想从根源上重塑青少年的风险认知与价值导向,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共同努力。家长应营造温暖、和谐且充满关爱的家庭氛围,及时了解青少年的想法和困惑。学校层面需要将风险认知教育全面融入常规课程体系,不仅仅是在安全教育课上,还可在生物、化学等学科教学中渗透相关内容,同时也要运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社会层面则需要媒体充分发挥正面引导作用,传播正能量内容。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与治安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实践中,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青年群体占比较高,其往往存在家庭关系破裂、辍学、过早接触社会等特征,禁毒工作应有整体思维,要与教育、卫生健康等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管理和引导,要充分发挥学校、家庭在青少年教育中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成瘾性物质滥用预防教育。通过警方公开信、典型案例等形式,揭示新型毒品、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危害,政府、社会、家庭要联动起来,使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了解药物滥用、成瘾性物质滥用的真实危害;加强网络文化引导,对网络平台信息进行过滤,杜绝不良信息传播;加强多部门协作联动,对药店、化工厂、娱乐场所等重点场所开展检查督导等工作,特别是对处方药滥用问题,应加强对相关药物的处方检查力度,杜绝药物滥用现象。对于一些确实发生滥用危害的物质,应加强监测和论证,对符合列管要求的及时列管,为打击工作提供依据,加强对相关行为的震慑力度。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药科大学禁毒关键技术联合实验室负责人狄斌:未来仍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涉兽用麻精药品的监管、执法和宣传工作。时刻关注毒品滥用趋势,及时更新列管品种,优化技术手段,如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建立智能监控系统,大力推进药品管理电子化,提高药品流通透明度,公开药品流通数据和药品管理信息,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加强支持麻精药品滥用相关科研工作的力度,积极参与国际药品管理和控制行动,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合作,共享信息和经验,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知识普及,共筑防范非列管物质替代滥用的“防火墙”。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本版内容由中国禁毒报记者孙榕整理)
来源:中国禁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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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明确了代购毒品行为人是否构成牟利,将决定行为性质,构成牟利即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反之不构成牟利便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蹭”为目的的吸食行为。关于蹭吸毒品行为的定性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从刑法立法目的和法益侵害视角出发,对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及规制路径作出探析。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
一、代购蹭吸刑法定性应遵循的核心准则
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禁毒秩序与公共健康安全,直接目的是惩治与预防毒品犯罪,深层目的是社会治理与价值引导。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刑法立法目的对《昆明会议纪要》中的“牟利”进行解释。法律语境下的获利与生活中获利的核心区别在于价值评价。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不仅局限于结果角度,而是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对行为性质进行判定,代购蹭吸行为人从结果上获得蹭吸毒品的利益,但仍需综合考量行为人主客观才能对其行为进行准确认定,不能“一刀切”认定代购蹭吸均构成牟利。
其次,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毒品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既包括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也包括公共健康。这要求行为人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健康权益构成威胁或造成实际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或威胁的严重程度已经超出了社会通常的容忍限度,才达到法益侵害要求。针对代购蹭吸行为人当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行为人向特定的吸毒者交付毒品并自己吸食毒品,未对公众健康产生抽象危险,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行为人损害毒品类犯罪法益。
二、代购蹭吸毒品行为认定为牟利的主客观条件
客观条件:综合考量代购蹭吸毒品数量以及蹭吸毒品频率。毒品数量和频率是判断蹭吸行为是否构成牟利的关键因素,是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化量化标准。随着蹭吸次数的叠加,行为人促进毒品在市场流通的危险累积,达到严重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重危及公共健康法益,此时的代购蹭吸具有刑法独立评价的意义,若对蹭吸行为不加以刑法规制,则会对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唯数量论还是唯次数论,均存在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风险。
主观条件:首先,代购蹭吸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有明确的认知,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促进毒品在市场中流通,从而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以及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代购蹭吸构成犯罪需同时具备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若将以牟利为目的与代购蹭吸行为分离,则可能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违背刑法公正性。其次,要明确区分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行为人需要符合合理的吸食毒品数量标准,若蹭吸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个人合理吸食范围,可推定存在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等其他目的。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存在区别,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行为人大多数是追求毒品带来的感受,或通过高风险行为获得心理满足,而以牟利为目的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代购行为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非法利润。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路径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的原则。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强调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应当逻辑自洽、价值协调、规范统一,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刑法要保护重大法益,而行政法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应当遵循法秩序的统一的原则,并非所有的代购蹭吸毒品行为均须认定为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进行规制。如托购人主动联系好贩卖毒品者,委托代购毒品行为人去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代购人将毒品交付至托购人手中时,托购人给予代购人部分毒品进行吸食。此时,蹭吸毒品客观上是一种“获利”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未制造毒品流入市场的风险,单纯的吸毒行为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代购蹭吸行为规制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与审慎,作为社会调控的最后手段。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法律定性需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刑罚可罚性的判断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刑法应罚的程度,以及对行为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罚惩罚。代购蹭吸毒品行为具备应罚性是对代购蹭吸行为本身应当处罚的价值评价,与行为的不法责任密切相关,从应然层面对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值得处罚进行理论上的价值评判,若行为不具备应罚性,则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在代购蹭吸案件中,需罚性是刑罚限制事由,考虑对代购蹭吸行为人判处刑罚是否具有合目的性,能否满足犯罪预防需要。
学界对于代购蹭吸的出罪路径观点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代购蹭吸行为的特殊性,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需结合刑法第13条、第37条的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予以出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还有学者认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将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且双方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时,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3种情况予以出罪。笔者主张代购蹭吸出罪路径,应当严格把握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对代购蹭吸是否构成牟利必须坚持实质解释的原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公共健康法益是否遭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必须在司法个案中做实质判断。
法益侵害的同质性决定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分须依赖于法益侵害的程度。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与托购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托购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我国吸食毒品并不构成犯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举重以明轻”,当托购人都并不构成犯罪时,代购人协助托购人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此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代购蹭吸毒品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如果代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大大促进了毒品的市场流通,对公共健康法益产生了实质危害,此时行为人应当视为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则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作者系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来源:中国禁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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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为治病救人的药品,但另一方面,当其没有发挥医疗作用,且被滥用具有不可控的成瘾性时,就等同于毒品。这种特殊性使得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涉及的罪名较其他犯罪更为复杂,涉案行为既可能适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毒品犯罪罪名,也有可能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等药品犯罪罪名,还有与之相关的非法经营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前述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依法准确适用不同的罪名需要厘清这些罪名间的相互关系。
是否构成毒品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第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充分说明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特殊性,除了极少数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外,大多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可以被用于治疗疾病等合法用途,也可以被用于滥用等非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双重属性使得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的罪名关系变得复杂,其中准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至关重要。
第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物品是毒品。只有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才能按照毒品犯罪罪名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对毒品缺乏明知,也就没有针对毒品实施相应犯罪行为的故意,因而也就无法认定为毒品犯罪。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虽然明知特定物质有危害,但其所认识的危害并不是作为毒品的危害,行为人并不知道其属于毒品进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行为的,仍然属于欠缺毒品犯罪的明知,不能按照毒品犯罪予以认定。特别是按照大多数社会公众的认知,“是药三分毒”,即便是在治疗疾病这样的情形下,人们通常也都能够认识到其所服用的物品会对身体造成毒副作用等危害,但这不等同于毒品犯罪中对毒品危害性的明知,因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具有对毒品的明知。
第二,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医疗目的还是非法目的。当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医疗目的时,其发挥的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为药品的作用,因而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非法目的时,其所侵犯的才是毒品管制秩序,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对此,《昆明会议纪要》已经对其罪名选择和罪数适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例如,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的,此时其属于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非法用途,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
第三,限制解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范围。一方面,禁毒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限于“医疗、教学、科研”三种情形,而并未作其他兜底性的规定,因而从法条的文义上可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应当仅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这三种情形,只要不是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依法进行的医疗、教学、科研用途,都应当认定为非法用途。另一方面,基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特殊性,其有别于其他物质,如果对其合法用途作出扩大化解释,将会导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滥用,从而产生危害社会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后果。因此,出于严格依法管理和防止药物滥用的目的,作出这一限制解释也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对于该类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昆明会议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还就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适用作了规定。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的一个罪名,妨害药品管理罪主要是刑法为对接药品管理法的修改而在刑法层面作出的衔接性规定,实现了刑法与药品管理法的衔接。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前提,因而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正是为了严格遵循刑法关于本罪构成特征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做了限制性要求:一是目的上的要求,必须是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二是违法性要求,要求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生产、进口或者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是实质性要求,即在进口境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不仅要求在形式上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且要求其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
不过,《昆明会议纪要》并没有就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的疑问就是,对于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究竟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分析两罪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能够适用非法经营罪。虽然《昆明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指出应当适用的罪名,但是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来看,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第一,就“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法要求而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清楚地表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非不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但前提是需要具备法定条件。例如,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同时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因此,要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如果违反国家规定而生产、经营则属于非法经营。
第二,就犯罪客体而言,药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一样,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其客体一致,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经营活动是受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就行为方式而言,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一样,都表现为在市场流通环节中的生产、经营、销售等一系列行为。因此,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具备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空间。
非法经营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选择适用
在明确了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罪名的前提下,还需要对非法经营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这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予以明确。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要明确了非法经营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就不存在太大的困难。考察两个罪名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第一,就犯罪性质而言,二者都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法定犯,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妨害药品管理罪以“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为前提。由于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内的药品经过批准是可以合法经营的,这就决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中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属于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表现。
第二,就行为方式而言,妨害药品管理罪共4种行为方式,分别是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除了第三和第四种行为外,另外两种行为从其实质上而言也属于经营行为,其中第一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第二种属于销售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完全能够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
因此,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在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中具体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在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同时,也完全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在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非法经营罪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网络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研究”(GFZDKT2024C02-1)、2025年度重庆市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毒品犯罪的衔接适用研究”(25SKJD046)成果]
来源:中国禁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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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部分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身份,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物质的具体身份属性就需要慎重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确有行为人因治疗疾病等自救、互助目的而违法携带、邮寄、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物质等情况出现,导致了一定的法律适用困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未经许可经营、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等行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因此,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已列管麻精药品在案件当中属于药品还是毒品存在着争议,有必要加以分析和厘清。
一方面,对于涉案麻精药品在“量”和“质”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也就是通过涉案物质数量是否超出合理医疗剂量范围,对“形式”进行衡量;通过涉案物质是否真实具有治疗疾病的医疗用途,对“实质”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在形式方面,相关规范中明确只有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或使用相关麻精药品才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倘若涉案药量巨大远超正常疾病治疗所需或交易次数频繁,即表明相关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可能导致社会层面出现物质滥用、成瘾等后果,可以认定其非法属性。在实质层面,涉案麻精药品是否具有真实医疗用途,主要可以参考我国当前列管目录中药用和非药用的区分,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相关使用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医药卫生领域专家的专业意见等,对其是否具有药用可能性等属性进行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合理使用”主观目的的考察也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出现脱离管制的状态已经造成了足够的危险,因此认定“合理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在形式层面,对于提出“合理使用”辩解的行为人而言,其对向行为人(即买方)应当具有正规医院开具的合法处方、诊断书等书面文件。即使因为药物尚未在我国上市而不能出具明确药物名称的文件,也应当通过确诊的具体疾病以及相应主治医生的证人证言予以具体印证。倘若买方未经任何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生的诊断或建议,而自行购买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则应当认定非法用途,那么涉案物质属于毒品而非药品。即使买方具有医生开具某麻精药品的处方,向其售卖相同或类似药效的其他已列管麻精药品的行为,也属于不具有“合理使用”目的的形式要件的行为,售卖者可能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因为,患者在医生的指导下服用特定麻精药品进行治疗,但不意味着具有相应类似药效的所有麻精药品均能够被这些患者随意购买和使用,否则难以保证麻精药品被用于医疗用途的真实性。在实质层面,应当考察持有处方、病历、诊断等文件的人是否确实患有相关疾病,只有在主观上真正出于医疗用途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以出示虚假检验检查结果、伪造患病事实等方式骗取医院处方、诊断书等文件的行为,不能排除买卖管制麻精药品行为的违法性。但如果卖方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出于对医院正规处方的信任而被骗,则可以认定其贩卖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在刑事司法中针对已列管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一是对可靠医学证明材料的认定,包括医院诊断、病历、处方等文件,若缺乏必要的医疗文书,仅凭行为人主观陈述难以成为“合理使用”的正当理由。二是麻精药品合理使用数量的界定,这一数量通常可以参考相关药典和处方指南进行判断,倘若数量明显同治疗周期、频率不相符(例如超量数倍甚至数十倍),则应当警惕相关物质的非药用倾向。三是交易渠道审查,倘若相关物质是通过暗网、境外走私等非常规渠道获得,而不是通过正规处方等从境外医药机构正规购买,则其“合理使用”目的便更加存疑。四是药物用途审查,通过综合分析行为人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互帮互助等医疗目的、相关麻精药品是否流入社会用于吸食滥用等非医疗用途。总而言之,只有经过严谨审查认定相关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时,才能不对行为人以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即便是从境外医院或药店和合法机构带回的管制麻精药品,一旦形成滥用或牟利扩散等情况,均应该对相关行为依法认定为犯罪,对行为人予以打击和惩罚。
(作者系重庆警察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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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禁毒工作力度持续加大,有的不法分子将麻精药品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进行贩卖、吸食,以致涉麻精药品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2024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全年共查处滥用麻精药品8.8万人次,占查处吸毒人数的45.6%。但基于当前“互联网+电子支付+物流寄递”式犯罪流行,交付过程复杂隐蔽,犯罪分子法律意识和反侦查意识增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嫌疑人拒不交代或者未缴获到毒品关键证据的情况。在此类案件的行为认定中,行为人明知与否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界定。因此,明确主观明知的认定方向,能够更好地打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
根据行为人自身情况认定。相比于鸦片、冰毒、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还未被广泛认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都辩称不知道涉案物质为国家管制的毒品,或者误认为药物。因此,可结合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和涉毒违法犯罪的前科等个人信息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交易情况认定。毒品犯罪中都会存在贩卖的“上家”和购买的“下家”,双方都是违法犯罪的参与者。贩卖毒品罪中双方要达成合意才能构成犯罪。达成合意前的交流过程能够非常直观地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在交易过程中都不会明确说出所购买麻精药品的名称,往往是采用一些“黑话”“行话”作为替代,比如嫌疑人经常使用“上头电子烟”“加料电子烟”“电子烟”“烟弹”等词语来替代依托咪酯。同时,交易过程中还会涉及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的制作、使用效果、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例如交易数量方面,可以从嫌疑人交易的毒品数量及交易的频次方面认定,如果是高频次大数量的交易,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的毒品数量,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行为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判断。
根据交付方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中明确了8种被告人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认定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相较于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昆明会议纪要》针对目前通过寄递方式贩运麻精药品的犯罪方式增加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六项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七项对为他人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作出规定。若行为人否认对寄递物品中夹藏毒品知情,可以从行为人因该行为而获取的报酬是否高额和不等值进行认定。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某走私毒品一案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从居住地广州乘车到湖北接收一个枕头(夹藏毒品)快递,获得报酬高达8000元,明显与常理不合。因此,法院推定被告人具备对贩卖毒品行为的主观明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在办理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案件中,可以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围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材料,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更好地打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违法犯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