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明确了代购毒品行为人是否构成牟利,将决定行为性质,构成牟利即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反之不构成牟利便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蹭”为目的的吸食行为。关于蹭吸毒品行为的定性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本文从刑法立法目的和法益侵害视角出发,对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及规制路径作出探析。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
一、代购蹭吸刑法定性应遵循的核心准则
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进行规制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禁毒秩序与公共健康安全,直接目的是惩治与预防毒品犯罪,深层目的是社会治理与价值引导。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刑法立法目的对《昆明会议纪要》中的“牟利”进行解释。法律语境下的获利与生活中获利的核心区别在于价值评价。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不仅局限于结果角度,而是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对行为性质进行判定,代购蹭吸行为人从结果上获得蹭吸毒品的利益,但仍需综合考量行为人主客观才能对其行为进行准确认定,不能“一刀切”认定代购蹭吸均构成牟利。
其次,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毒品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既包括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也包括公共健康。这要求行为人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健康权益构成威胁或造成实际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或威胁的严重程度已经超出了社会通常的容忍限度,才达到法益侵害要求。针对代购蹭吸行为人当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行为人向特定的吸毒者交付毒品并自己吸食毒品,未对公众健康产生抽象危险,此种情况下不应认定行为人损害毒品类犯罪法益。
二、代购蹭吸毒品行为认定为牟利的主客观条件
客观条件:综合考量代购蹭吸毒品数量以及蹭吸毒品频率。毒品数量和频率是判断蹭吸行为是否构成牟利的关键因素,是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客观化量化标准。随着蹭吸次数的叠加,行为人促进毒品在市场流通的危险累积,达到严重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严重危及公共健康法益,此时的代购蹭吸具有刑法独立评价的意义,若对蹭吸行为不加以刑法规制,则会对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唯数量论还是唯次数论,均存在违背罪刑责相适应的风险。
主观条件:首先,代购蹭吸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有明确的认知,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促进毒品在市场中流通,从而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以及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代购蹭吸构成犯罪需同时具备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若将以牟利为目的与代购蹭吸行为分离,则可能造成“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违背刑法公正性。其次,要明确区分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行为人需要符合合理的吸食毒品数量标准,若蹭吸毒品数量明显超出个人合理吸食范围,可推定存在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等其他目的。以吸食毒品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存在区别,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行为人大多数是追求毒品带来的感受,或通过高风险行为获得心理满足,而以牟利为目的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代购行为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非法利润。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路径
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的原则。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强调一国法律体系内部应当逻辑自洽、价值协调、规范统一,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刑法和行政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刑法要保护重大法益,而行政法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一般秩序。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规制应当遵循法秩序的统一的原则,并非所有的代购蹭吸毒品行为均须认定为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进行规制。如托购人主动联系好贩卖毒品者,委托代购毒品行为人去指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代购人将毒品交付至托购人手中时,托购人给予代购人部分毒品进行吸食。此时,蹭吸毒品客观上是一种“获利”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未制造毒品流入市场的风险,单纯的吸毒行为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代购蹭吸行为规制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与审慎,作为社会调控的最后手段。代购蹭吸毒品行为的法律定性需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可罚性。刑罚可罚性的判断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达到刑法应罚的程度,以及对行为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罚惩罚。代购蹭吸毒品行为具备应罚性是对代购蹭吸行为本身应当处罚的价值评价,与行为的不法责任密切相关,从应然层面对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值得处罚进行理论上的价值评判,若行为不具备应罚性,则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在代购蹭吸案件中,需罚性是刑罚限制事由,考虑对代购蹭吸行为人判处刑罚是否具有合目的性,能否满足犯罪预防需要。
学界对于代购蹭吸的出罪路径观点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基于代购蹭吸行为的特殊性,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需结合刑法第13条、第37条的规定(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予以出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还有学者认为《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将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且双方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时,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3种情况予以出罪。笔者主张代购蹭吸出罪路径,应当严格把握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对代购蹭吸是否构成牟利必须坚持实质解释的原则,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公共健康法益是否遭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的危险,必须在司法个案中做实质判断。
法益侵害的同质性决定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分须依赖于法益侵害的程度。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与托购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托购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我国吸食毒品并不构成犯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举重以明轻”,当托购人都并不构成犯罪时,代购人协助托购人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此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代购蹭吸毒品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如果代购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大大促进了毒品的市场流通,对公共健康法益产生了实质危害,此时行为人应当视为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则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作者系安徽师范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来源:中国禁毒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其为治病救人的药品,但另一方面,当其没有发挥医疗作用,且被滥用具有不可控的成瘾性时,就等同于毒品。这种特殊性使得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涉及的罪名较其他犯罪更为复杂,涉案行为既可能适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毒品犯罪罪名,也有可能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等药品犯罪罪名,还有与之相关的非法经营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前述罪名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依法准确适用不同的罪名需要厘清这些罪名间的相互关系。
是否构成毒品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第二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充分说明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特殊性,除了极少数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之外,大多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可以被用于治疗疾病等合法用途,也可以被用于滥用等非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双重属性使得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的罪名关系变得复杂,其中准确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至关重要。
第一,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物品是毒品。只有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才能按照毒品犯罪罪名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对毒品缺乏明知,也就没有针对毒品实施相应犯罪行为的故意,因而也就无法认定为毒品犯罪。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虽然明知特定物质有危害,但其所认识的危害并不是作为毒品的危害,行为人并不知道其属于毒品进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行为的,仍然属于欠缺毒品犯罪的明知,不能按照毒品犯罪予以认定。特别是按照大多数社会公众的认知,“是药三分毒”,即便是在治疗疾病这样的情形下,人们通常也都能够认识到其所服用的物品会对身体造成毒副作用等危害,但这不等同于毒品犯罪中对毒品危害性的明知,因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具有对毒品的明知。
第二,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医疗目的还是非法目的。当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医疗目的时,其发挥的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为药品的作用,因而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非法目的时,其所侵犯的才是毒品管制秩序,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对此,《昆明会议纪要》已经对其罪名选择和罪数适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例如,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的,此时其属于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非法用途,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
第三,限制解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范围。一方面,禁毒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限于“医疗、教学、科研”三种情形,而并未作其他兜底性的规定,因而从法条的文义上可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用途应当仅限于医疗、教学和科研这三种情形,只要不是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依法进行的医疗、教学、科研用途,都应当认定为非法用途。另一方面,基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特殊性,其有别于其他物质,如果对其合法用途作出扩大化解释,将会导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滥用,从而产生危害社会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后果。因此,出于严格依法管理和防止药物滥用的目的,作出这一限制解释也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对于该类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昆明会议纪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还就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适用作了规定。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的一个罪名,妨害药品管理罪主要是刑法为对接药品管理法的修改而在刑法层面作出的衔接性规定,实现了刑法与药品管理法的衔接。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前提,因而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正是为了严格遵循刑法关于本罪构成特征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适用妨害药品管理罪做了限制性要求:一是目的上的要求,必须是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二是违法性要求,要求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生产、进口或者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是实质性要求,即在进口境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不仅要求在形式上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且要求其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
不过,《昆明会议纪要》并没有就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的疑问就是,对于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究竟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分析两罪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能够适用非法经营罪。虽然《昆明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指出应当适用的罪名,但是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来看,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第一,就“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法要求而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清楚地表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非不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但前提是需要具备法定条件。例如,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同时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因此,要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如果违反国家规定而生产、经营则属于非法经营。
第二,就犯罪客体而言,药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一样,都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其客体一致,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经营活动是受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就行为方式而言,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同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一样,都表现为在市场流通环节中的生产、经营、销售等一系列行为。因此,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具备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空间。
非法经营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选择适用
在明确了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罪名的前提下,还需要对非法经营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这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予以明确。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要明确了非法经营罪与妨害药品管理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两个罪名的选择适用就不存在太大的困难。考察两个罪名的关系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
第一,就犯罪性质而言,二者都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法定犯,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妨害药品管理罪以“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为前提。由于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内的药品经过批准是可以合法经营的,这就决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中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属于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表现。
第二,就行为方式而言,妨害药品管理罪共4种行为方式,分别是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行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除了第三和第四种行为外,另外两种行为从其实质上而言也属于经营行为,其中第一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第二种属于销售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完全能够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
因此,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在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中具体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在触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同时,也完全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在同时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和非法经营罪时,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网络毒品犯罪形态认定研究”(GFZDKT2024C02-1)、2025年度重庆市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毒品犯罪的衔接适用研究”(25SKJD046)成果]
来源:中国禁毒报
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部分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身份,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物质的具体身份属性就需要慎重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确有行为人因治疗疾病等自救、互助目的而违法携带、邮寄、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物质等情况出现,导致了一定的法律适用困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未经许可经营、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等行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因此,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已列管麻精药品在案件当中属于药品还是毒品存在着争议,有必要加以分析和厘清。
一方面,对于涉案麻精药品在“量”和“质”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也就是通过涉案物质数量是否超出合理医疗剂量范围,对“形式”进行衡量;通过涉案物质是否真实具有治疗疾病的医疗用途,对“实质”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在形式方面,相关规范中明确只有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或使用相关麻精药品才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倘若涉案药量巨大远超正常疾病治疗所需或交易次数频繁,即表明相关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可能导致社会层面出现物质滥用、成瘾等后果,可以认定其非法属性。在实质层面,涉案麻精药品是否具有真实医疗用途,主要可以参考我国当前列管目录中药用和非药用的区分,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相关使用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医药卫生领域专家的专业意见等,对其是否具有药用可能性等属性进行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合理使用”主观目的的考察也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出现脱离管制的状态已经造成了足够的危险,因此认定“合理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在形式层面,对于提出“合理使用”辩解的行为人而言,其对向行为人(即买方)应当具有正规医院开具的合法处方、诊断书等书面文件。即使因为药物尚未在我国上市而不能出具明确药物名称的文件,也应当通过确诊的具体疾病以及相应主治医生的证人证言予以具体印证。倘若买方未经任何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生的诊断或建议,而自行购买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则应当认定非法用途,那么涉案物质属于毒品而非药品。即使买方具有医生开具某麻精药品的处方,向其售卖相同或类似药效的其他已列管麻精药品的行为,也属于不具有“合理使用”目的的形式要件的行为,售卖者可能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因为,患者在医生的指导下服用特定麻精药品进行治疗,但不意味着具有相应类似药效的所有麻精药品均能够被这些患者随意购买和使用,否则难以保证麻精药品被用于医疗用途的真实性。在实质层面,应当考察持有处方、病历、诊断等文件的人是否确实患有相关疾病,只有在主观上真正出于医疗用途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以出示虚假检验检查结果、伪造患病事实等方式骗取医院处方、诊断书等文件的行为,不能排除买卖管制麻精药品行为的违法性。但如果卖方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出于对医院正规处方的信任而被骗,则可以认定其贩卖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在刑事司法中针对已列管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一是对可靠医学证明材料的认定,包括医院诊断、病历、处方等文件,若缺乏必要的医疗文书,仅凭行为人主观陈述难以成为“合理使用”的正当理由。二是麻精药品合理使用数量的界定,这一数量通常可以参考相关药典和处方指南进行判断,倘若数量明显同治疗周期、频率不相符(例如超量数倍甚至数十倍),则应当警惕相关物质的非药用倾向。三是交易渠道审查,倘若相关物质是通过暗网、境外走私等非常规渠道获得,而不是通过正规处方等从境外医药机构正规购买,则其“合理使用”目的便更加存疑。四是药物用途审查,通过综合分析行为人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互帮互助等医疗目的、相关麻精药品是否流入社会用于吸食滥用等非医疗用途。总而言之,只有经过严谨审查认定相关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时,才能不对行为人以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即便是从境外医院或药店和合法机构带回的管制麻精药品,一旦形成滥用或牟利扩散等情况,均应该对相关行为依法认定为犯罪,对行为人予以打击和惩罚。
(作者系重庆警察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随着禁毒工作力度持续加大,有的不法分子将麻精药品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进行贩卖、吸食,以致涉麻精药品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2024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显示,全年共查处滥用麻精药品8.8万人次,占查处吸毒人数的45.6%。但基于当前“互联网+电子支付+物流寄递”式犯罪流行,交付过程复杂隐蔽,犯罪分子法律意识和反侦查意识增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嫌疑人拒不交代或者未缴获到毒品关键证据的情况。在此类案件的行为认定中,行为人明知与否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界定。因此,明确主观明知的认定方向,能够更好地打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
根据行为人自身情况认定。相比于鸦片、冰毒、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还未被广泛认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都辩称不知道涉案物质为国家管制的毒品,或者误认为药物。因此,可结合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和涉毒违法犯罪的前科等个人信息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交易情况认定。毒品犯罪中都会存在贩卖的“上家”和购买的“下家”,双方都是违法犯罪的参与者。贩卖毒品罪中双方要达成合意才能构成犯罪。达成合意前的交流过程能够非常直观地表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在交易过程中都不会明确说出所购买麻精药品的名称,往往是采用一些“黑话”“行话”作为替代,比如嫌疑人经常使用“上头电子烟”“加料电子烟”“电子烟”“烟弹”等词语来替代依托咪酯。同时,交易过程中还会涉及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的制作、使用效果、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例如交易数量方面,可以从嫌疑人交易的毒品数量及交易的频次方面认定,如果是高频次大数量的交易,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的毒品数量,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行为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判断。
根据交付方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中明确了8种被告人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认定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相较于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昆明会议纪要》针对目前通过寄递方式贩运麻精药品的犯罪方式增加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六项对指使、雇用他人运输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推定明知作出规定。第七项对为他人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作出规定。若行为人否认对寄递物品中夹藏毒品知情,可以从行为人因该行为而获取的报酬是否高额和不等值进行认定。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某某走私毒品一案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从居住地广州乘车到湖北接收一个枕头(夹藏毒品)快递,获得报酬高达8000元,明显与常理不合。因此,法院推定被告人具备对贩卖毒品行为的主观明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在办理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案件中,可以从以上三个方面入手,围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材料,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更好地打击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违法犯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2025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结束语
前言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治理毒品问题事关人类前途命运。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全球毒品种类、产量、滥用人员不断增多,对人类生存发展构成严重威胁。近年来,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来势凶猛,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危害日趋严重,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新挑战。特别是一些国家因芬太尼失控引发严重社会问题深刻警示,如果对芬太尼类物质防范不严、管控不力,导致其泛滥蔓延,将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中华民族曾经饱受毒祸之害,中国人民对毒品有切肤之痛。新中国成立后,坚持不懈开展禁毒斗争,锲而不舍解决毒品问题。近年来,中国高度重视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未雨绸缪、统筹谋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严格监管芬太尼类药品,严密防范芬太尼类物质滥用,严厉打击走私、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违法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中国加强国际禁毒合作,务实开展对话交流、联合侦查和经验分享,推动建立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合作关系,与包括美国在内的有关国家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问题方面深入开展合作并取得明显成效。
中国加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是防范新型毒品潜在危害的有效措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禁毒理念,彰显了积极参与全球毒品治理,推动毒品问题全球共治,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责任与担当。
为全面介绍中国管控芬太尼类物质工作及取得的成效,分享中国创新管控经验,特发布此白皮书。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芬太尼是可作用于生物体内的阿片受体、从而产生麻醉和镇痛作用的物质,属新型强效麻醉性镇痛剂,效果可达吗啡的100倍,常用于中到重度疼痛治疗,是联合国管制的麻醉药品。芬太尼最早由比利时的药理学家保罗·杨森于1960年合成,随后在比利时杨森制药公司生产,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在欧洲被广泛使用,美国于1968年批准芬太尼用于医疗用途。此后,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先后研发上市,与芬太尼一起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用于医疗用途的4种芬太尼类药品,常用剂型有注射剂、透皮贴剂、舌下片剂、鼻腔喷剂等。
通过简单修饰芬太尼化学结构上的某个原子或基团,即可得到与芬太尼结构类似、作用相近甚至更强的芬太尼衍生物。这些物质绝大多数系不法分子从制药公司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检索出来,或者为规避法律管制而设计出来,目前全球已发现滥用的芬太尼类物质有近百种,其潜在数量可能高达成千上万种。除4种芬太尼类药品外,其余的芬太尼类物质均未发现具有医疗价值,多与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混合滥用,使人产生阿片类毒品的欣快感,同时其麻醉镇静作用会影响滥用人员的中枢神经系统,超剂量使用可导致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
中国于2019年4月1日发布的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中明确,“芬太尼类物质”是指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中国创新引入“类物质”的概念,严谨、科学地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的法律定义,既保证该定义涵盖需要列管的所有品种,为打击和惩治芬太尼类物质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医药、工业、科研等领域合法需求的影响。
芬太尼类物质是通过化学合成得来的,用来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原料统称为芬太尼类物质的前体。化学物质的合成路线具有多样性,可选择性、替代性较强,近年来芬太尼类物质前体不断变化,品种持续增多。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英文简称“4-ANPP”)和N-苯乙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NPP”)是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的两种最直接前体,2017年3月第60届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将其纳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公约》)附表一予以管制,同年中国将其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予以管制。随着4-ANPP和NPP两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被纳入管制,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研究更新合成工艺,使用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4-AP”)、1-叔丁氧羰基-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1-boc-4-AP”)、N-苯基-N-(4-哌啶基)丙酰胺(英文名称“Norfentanyl”)和4-哌啶酮(英文名称“4-piperidone”)、1-叔丁氧羰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1-boc-4-piperidone”)等多种前体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给打击走私和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犯罪带来挑战。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目前,在中国作为药品批准上市的有芬太尼、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药品,且仅有透皮贴剂和注射剂两种剂型。20世纪70年代,中国开始批准生产医疗使用的芬太尼类药品:1974年批准生产芬太尼注射液,2003年批准生产瑞芬太尼注射液,2005年批准生产舒芬太尼注射液和芬太尼透皮贴剂,2020年批准生产阿芬太尼注射液。与吗啡、哌替啶等传统的阿片类药物相比,上述芬太尼类药品具有起效快、药效强、作用时间长、不良反应少、麻醉恢复快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手术麻醉诱导和维持、术后和分娩镇痛、缓解癌痛等治疗,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合理用药的可及性。据统计,芬太尼类药品已占中国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市场份额的66%左右。
中国将芬太尼类药品纳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对有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生产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年度计划管理。目前,中国批准5家芬太尼类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分别是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江苏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有关企业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配备完善的人防、物防、技防安全管理设施,并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库存等情况。2023年,中国企业生产芬太尼原料药9.89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4.702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5.805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4.572公斤,共计84.969公斤。另外,2006年,中国批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1家芬太尼类药品进口企业,只限于进口芬太尼透皮贴剂一种剂型。
——经营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限定流通管理。目前,在中国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芬太尼类药品经营企业有全国性批发企业3家,分别是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药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性批发企业626家(2023年度)。芬太尼类药品生产企业将芬太尼药品销售给3家全国性批发企业,再由各省级区域性批发企业购进后配送至本省区市的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国内销售包括2022年库存在内的芬太尼原料药20.86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5.21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6.84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3.06公斤。中国迄今未发现芬太尼类药品在生产、流通环节流失案件。
——使用环节严格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措施。中国对芬太尼类药品使用严格管理,医疗机构实行医生开具处方、患者实名登记、双人双锁、“凭旧领新”等管理制度,严防发生流弊案件。同时,加强执法与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及时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堵塞管理漏洞。2017年至今,中国国内破获3起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案件,未发现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情况。
——出口环节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芬太尼类药品的出口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主动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开展国际核查,每批出口贸易须经进口国主管部门确认合法性后,再核发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目前仅有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出口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出口芬太尼类药品9.766公斤,主要出口至亚洲的韩国、越南、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拉美地区的智利、巴拿马、哥伦比亚、巴拉圭以及欧洲的波兰、德国、法国等国家,未向北美地区出口过任何品种和任何剂型的芬太尼类药品。
中国积极推进芬太尼类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电子标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对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各环节进行动态全程监控、闭环管理,进一步有效防范芬太尼类药品流失。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中国积极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的新挑战,综合采取增加列管品种、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查缉力度、创新管控手段等措施,最大限度防范芬太尼类物质发生滥用,最大限度打击整治芬太尼类物质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增列品种。中国积极履行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缔约国义务,根据国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有关规定,将联合国决定列管的物质及时纳入国内管制。在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13种芬太尼类物质。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2015年10月列管乙酰芬太尼等6种芬太尼类物质;2017年3月列管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和戊酰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物质;2018年9月列管四氢呋喃芬太尼和4-氟异丁酰芬太尼2种芬太尼类物质。截至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前,中国已列管芬太尼类物质25种,超过当时联合国列管品种。
——创新整类列管。中国积极探索毒品治理之路,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上,站在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高度,积极回应国际社会关切,在国内现实危害并不突出的情况下,未雨绸缪、提前防范应对新型毒品的潜在风险与危害。2019年4月1日,中国发布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并于当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成为全球范围内第一个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整类列管的国家。中国对芬太尼类物质的整类列管,较其他国家的类似物列管、骨架式列管、临时列管等机制更为科学、更为严格、范围更广。而且,制定实施《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实施方案》,加强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综合采取监测预警、日常监管、执法打击、宣传教育等多种措施,有效加强了对此类物质的管控。
——完善法律保障。经过大量的文献调研、科学实验、专家论证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安部制定发布芬太尼类物质依赖性折算表,明确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为有关执法司法工作提供依据和保障。
——保持严打高压。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2019年5月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公安部连续3年组织开展打击制贩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犯罪专项行动;2023年,组织开展芬太尼类物质专项清理行动,会同海关部门加大对重点口岸出口货物、物品的查缉力度,着重查验出口重点国家的货物、物品;会同国家邮政局深入开展寄递物流百日攻坚专项行动,压实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和寄递企业主体责任,建立联动查缉机制,强化情报研判和专案侦查。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中国未再查获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
——加强网上清理。针对不法分子在网络平台发布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违规销售信息的情况,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落实用户实名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网上信息巡查、有害信息处置报告等制度,严禁发布可疑化学品的销售信息,发现问题或线索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网上涉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清理整顿,截至2024年6月,共屏蔽删除违规广告信息14万余条,关闭整改网络平台14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中国建立了完备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形成了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基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为支撑的法规体系。公安、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海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增加列管,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出口活动进行监管。
——科学实施列管。综合考虑社会生产需要和流失风险隐患,及时将可能用于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品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畴。中国已列管4-ANPP、NPP、4-AP、1-boc-4-AP、Norfentanyl等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联合国2024年之前纳入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已经全部完成列管。2024年联合国纳入管制的4-piperidone、1-boc-4-piperidone,正在推进国内列管工作。
——分级分类监管。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4-ANPP和NPP按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申请运输的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4-AP、1-boc-4-AP、Norfentanyl按照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生产企业须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经营企业须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购买和运输活动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
——严格出口监管。对已列管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实施严格的审批许可和国际核查制度。商务部审批出口许可证前,先由公安部通过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向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发送核查请求。商务部在收到确认合法性的核查结果后,依法为相关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时,海关部门依据企业申报和提供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上述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列管以来,未发现国内企业申请出口记录。
——实现信息化闭环式监管。建成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供企业免费使用,实现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数据“一张网”运行。公安部等11部门出台《关于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追溯体系的指导意见》,推进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监管制度,实现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各环节的动态全程监控。同时,注重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行信用等级管理,促进企业自律。
随着国际社会对《1988公约》相关规定执行程度不断提高,管制的化学品愈发难以获取,境外不法分子不断更新制毒工艺,更多使用非列管化学品制造毒品,特别是利用国家间化学品管制法律差异,通过网络勾连、国际邮包寄递、虚拟货币支付等方式,购买未列管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化学品,逃避监管打击,成为当前芬太尼类物质治理面临的突出挑战。中国对此高度关注,综合采取监测预警、网络巡查、重点整治、发布通告等一系列强有力举措,努力防止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境外非法渠道。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中国认真落实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第58/9号决议《促进全世界药物分析实验室的作用并重申此类实验室的分析和结果质量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毒品分析技术能力和应用水平,在检验鉴定、监测预警和危害评估等领域取得了大量创新成果,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提供了有力技术保障。
——建成覆盖全国的毒品实验室体系。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自2008年成立以来,软硬件设施不断发展完善,在新精神活性物质筛查分析、基于污水和毛发样品的毒品滥用监测、新型毒品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以及标准物质制备等领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适应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工作需要,2019年启动建设国家毒品实验室北京、浙江、广东、四川、陕西5个区域分中心,至2021年6月全部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全国还已建成16家省级毒品实验室和92家市级毒品实验室,各级毒品实验室总面积约7.1万平方米,拥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650余人。目前,以国家毒品实验室为统领、5个区域分中心为支撑、省市级毒品实验室为抓手的“1+5+N”毒品实验室体系已初步建成,从技术层面为及时发现、准确鉴定、全面监测和科学管控芬太尼类物质提供了全面支撑。
——创新主动发现预警。针对芬太尼类物质等新精神活性物质新品种层出不穷、更新换代迅速的特点,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基于色谱、质谱、光谱和波谱分析技术的未知物筛查体系,对公安、海关、邮政等部门发现的可疑样品进行采样分析。全球首创核磁共振谱图监测技术,基于芬太尼等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过程中需要使用核磁共振波谱(注1)确认产品化学结构的情况,将全国1000余台核磁共振波谱仪纳入管控范围,定期采集产生的核磁谱图并与母本库进行比对,筛查其中涉及芬太尼类物质及前体化学品的可疑谱图,为追查相关非法制造、贩卖行为提供线索。2012年以来,完成1万余份可疑样品和200余万张核磁谱图的筛查分析工作,累计新发现21种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350余种新精神活性物质。
——全面监测滥用情况。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探索研究芬太尼类物质等毒品滥用后主要代谢物在人体内的分布规律,确定血液、尿液、唾液、毛发、指甲等不同生物检材的检测时间窗口,建立高通量的实验室检测方法,用于高效发现潜在滥用人员。基于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开发污水中痕量毒品的检测方法,目标物覆盖包括6种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其他65种毒品及其代谢物,定量限达1ppt(注2),并构建基于污水分析数据的毒品消费量评估模型。依托毒品实验技术体系,建立了覆盖365个城市近5000家污水处理厂的城市生活污水监测网络,以及涵盖高风险人群的生物样品监测网络。2020年以来,累计完成6万余份城市生活污水和15万余份毛发样品的筛查分析。
——提升检验鉴定能力。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制定较为完善的毒品检验鉴定技术规范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体系,分析目标物涵盖所有已发现的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国家毒品实验室研制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标准品以及标准谱图库,并配发各级毒品实验室研究使用,不断提升芬太尼类物质的定性定量检测水平,为芬太尼类物质案件的侦办和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开展依赖性实验评估。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了基于实验动物模型和体内体外多种实验手段的芬太尼类物质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方法,通过自身给药、条件性位置偏爱、行为敏化以及药物辨别等实验评估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成瘾性。同时,通过体外神经毒性实验以及模拟人的不同给药途径对上述物质进行了多种不同给药方式的急性毒性评估。经与阳性对照毒品海洛因进行成瘾性和危害性换算,形成了具有公信力和国际认可度的芬太尼类物质滥用风险数据库,并据此发布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依赖性折算表,为涉芬太尼类物质毒品案件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提供了科学的参考依据。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中国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围绕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社会等措施,强化党政领导、部门协同,推进行业自律、社会参与,有效防范芬太尼类物质风险危害。
——压紧压实禁毒责任。中国从全局和战略高度部署禁毒工作,制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办法,明确各级政府禁毒工作责任。要求各地紧盯研发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风险高的生物制药研发中心、化工医药园区等重点领域,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核查,把重点企业、重点人员、重点设备摸排出来,登记信息、保持关注。对于因工作重视不够、情况不掌握形成突出风险的,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问题、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追究。
——强化部门协调联动。网信、公安、工信等部门加强互联网监管,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加强用户实名认证,集中整治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突出的网站和即时通讯平台,依法关停栏目、终止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寄递企业监管指导,狠抓“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落实,有针对性加大查验查缉力度。海关部门不断强化风险研判和口岸监管,有针对性加大高风险货物、物品查验力度,严防芬太尼类物质走私。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整体联动,对涉芬太尼医疗机构联合开展清理整治,积极防控芬太尼类药品的滥用风险。
——开展专业教育培训。201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防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制毒物品违法犯罪的通告》,重申相关禁毒法律法规及处罚规定,提醒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2023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发布通告,提醒企业和公民增强法律意识,警惕出口物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印发“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宣传系列挂图”,集中开展专业培训,教育引导有关从业人员掌握检验识别方法,提高防范风险、发现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提升全民防范意识。以防范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滥用为主题,广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发动各部门力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全面、科学、系统地普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的知识,深入揭示滥用严重危害,教育引导广大青少年牢固树立防范意识。开展全国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和防范青少年滥用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优质宣传教育资料,传播“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理念。2023年,全国23万余所学校的1亿余名青少年学生参与全国青少年禁毒知识竞赛学习答题,4000多万观众通过网络直播观看竞赛总决赛。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当前,全球芬太尼类物质问题愈演愈烈。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早期预警系统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全球46个国家报告发现芬太尼类物质共计86种,占报告发现合成阿片类物质种类总量的64%(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北美地区芬太尼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持续增长,欧洲和其他地区芬太尼类物质贩运活动时有发生(注4)。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数据显示,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主的合成阿片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2023年达7.5万人,占全部药物过量致死人数的近70%,成为美国18岁至45岁成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注5)。2022年,欧盟国家报告缴获芬太尼2.7公斤、液态芬太尼168升、芬太尼片剂8435片、卡芬太尼6.5公斤,至少163例药物滥用致死案例与芬太尼类物质有关(注6)。
中国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真履行国际禁毒义务,坚持责任共担、全面均衡原则,倡导各国互帮互助、共建共享,反对相互指责、推卸责任,在做好自身禁毒工作的同时,坚定维护现行国际禁毒体系,全面深度参与国际禁毒领域重要决策,积极为毒品问题全球共治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推进双多边交流。积极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发展禁毒合作关系,在共同应对芬太尼问题等全球毒品治理新挑战中发挥积极作用。先后与30余个国家和国家联盟签订50份政府间、部门间禁毒合作文件,与13个国家建立年度会晤机制,加入大湄公河次区域、上合组织、金砖国家禁毒合作等多边禁毒合作机制,不断深化与各国禁毒领域全方位信任合作。积极参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全球合成毒品监测、分析、报告和趋势项目(SMART)”、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离子项目”、“禁止非法分销和销售类阿片行动伙伴关系”等一系列全球毒品治理项目,加强就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滥用种类和趋势的国际交流,致力于共同应对国际禁毒领域热点、难点问题。
——开展中美禁毒合作。中美禁毒执法合作是两国执法合作的重点。中方开展对美禁毒执法合作的原则立场非常明确,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开展合作,但坚决反对以所谓芬太尼问题为由对中方进行非法制裁和无理施压。双方禁毒执法部门联合破获王某玺等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案,陈某平走私、贩卖毒品案等重大案件,在各自境内分别抓获有关犯罪嫌疑人并依法判决(注7),成为中美执法部门个案合作的成功典范。2024年1月30日,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明确双方禁毒领域优先合作事项;此后,双方多次举行高层会晤,务实推动两国禁毒和执法领域对话合作。2024年7月31日,中方跨部门代表团赴美参加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首次高官会议,积累合作互信。中国公安部禁毒局与美国司法部缉毒署、国土安全调查局等禁毒部门保持日常热线联系、开展常态化交流会晤,2024年以来双方情报线索交流互动多达百余条(次),联合侦办杜某根、佟某佶、黄某承等多起互涉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
——强化前体管控。遵守国际规则,中国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开展国际核查;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非列管化学品出口前通知书(PENLIGHT)系统,加强非列管前体化学品核查和信息交换。积极参与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全球前体化学品管制行动,对一些中国管制但国际尚未列管的前体化学品主动开展国际核查,减少流失风险。推进落实中国与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双边易制毒化学品交流合作机制,2023年成立中国墨西哥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加强政策交流,共享情报信息,联合开展跨国执法行动,在保护合法贸易的同时,坚决遏制前体化学品非法流失。2024年9月6日,中墨第二届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会议在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墨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工作规则》和会议纪要,为中墨禁毒合作特别是易制毒化学品执法与交流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开展技术交流。积极与各国禁毒技术部门开展技术交流,分享芬太尼类物质检验鉴定、滥用监测、危害评估等领域的经验做法,共同应对芬太尼类物质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的风险和挑战。举办污水监测技术研讨会,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欧洲毒品和毒瘾监测中心(欧盟禁毒局)、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各国禁毒技术专家交流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污水监测技术。多次召开中美禁毒技术专家会议,建立中美科学家交流机制,与美国白宫国家禁毒政策办公室、司法部缉毒署、海关边境保护局等部门禁毒技术专家相互分享毒检实践技术经验,2024年以来开展多次技术交流,探讨强化技术支撑应对芬太尼问题,持续推动技术领域合作。
结束语
芬太尼类物质问题威胁人类健康、安全、福祉及社会发展进步,解决芬太尼类物质问题非一国所能,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中国对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问题“零容忍”,保持主动进攻、严打高压,深化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深入推进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实现禁毒斗争形势稳中向好。
深入推进芬太尼类物质治理,既是提前防范、应对化解毒品问题新风险挑战、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参与全球毒品共治、维护全球安全稳定的重要体现。中国将一如既往坚定履行禁毒承诺,全面履行责任义务,坚持综合平衡的禁毒措施,完善物质列管、加大查缉力度、加强监测预警、强化技术支撑、创新管控手段,坚决遏制芬太尼类物质的非法制造和走私贩运。
全球毒品治理的实践证明,开展综合全面、平衡兼顾的禁毒措施,才能有效应对毒品问题。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合成毒品问题,更难以单纯依靠物质列管或者减少供应措施实现根本解决。合作形成合力,共治才能共赢。中国倡导国际社会坚持平等相待、合作共赢,着力增强解决全球毒品问题的政治意愿和实际行动;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充分认识减需减供并举理念的重要性,进一步剖析滋生以芬太尼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推动解决根本性问题;坚持开放包容、共建共享,秉持合作与信任精神,推动理念创新、行动创新,开展治理芬太尼问题务实合作,共同应对毒品问题新挑战,推动构建不受毒品危害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进步。
(注1)核磁共振波谱是通过核磁共振现象测定分子结构的一种技术,广泛应用于有机物的化学结构解析。
(注2)ppt是指万亿分之一,1ppt相当于每升水样中含有1纳克目标物质。
(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早期预警系统,https://www.unodc.org/LSS/Page/NPS/DataVisualisations。
(注4)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2021年至2024年《世界毒品报告》(World Drug Report),https://www.unodc.org/unodc/en/data-and-analysis/Previous-reports.html。
(注5)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https://www.cdc.gov/nchs/nvss/vsrr/drug-overdose-data.htm。
(注6)欧盟禁毒局(EUDA):《2024年欧洲毒品报告》(European Drug Report 2024),https://www.euda.europa.eu/publications/european-drug-report/2024_en。
(注7)王某玺与陈某平两起案件均不涉及芬太尼类药品。
来源:中国禁毒网
近年来,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发,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往往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犯罪的“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走私毒品罪主观明知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对象属于主观明知的内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关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有观点认为主观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实际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也已确认。
“应当知道”是一种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即综合全案事实足以推断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论界对“应当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已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学者将“应当知道”理解为不知道,即“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因为证明“明知”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为了不放纵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知道”。我们认为,“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而实际上不知道某种事实存在的情形。一方面,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如果将“应当知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释的权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无法作合理解释时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作为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只有在相关事实难以直接证明时,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认定,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一般情形
对于走私毒品“应当知道”的判断,“应当”是行为人知道相关物质属于毒品的范围。“毒品”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作出判断的要素。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毒品理解为对人具有异常兴奋、镇定作用,容易成瘾的物质,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质,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认定“应当知道”的常见情形。从内容上看,“应当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
一是行为人具有虚假伪装行为。虚假伪装行为是指通过隐藏方式或伪装方法,使得有关部门难以察觉,逃避、欺骗安全审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为人用微信小号联系卖家、用支付宝小号支付货款等行为本身不属于违法行为,行为虽具有一定隐藏性,但难以独立认定为虚假伪装行为;对于其同意境外卖家将可能是毒品的物质伪装成其他货物报关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但后续仍需进一步判断行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避检查的行为。逃避检查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走后门”等方式绕道而行,避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的拦截或验证。有的行为人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其入境邮件被海关暂扣,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最终并未按要求补充申报相关手续,则属于逃避拦截、验证等检查的行为。而寄递留存的买家信息亦非本人,则符合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为人具有抗拒检查行为。抗拒检查行为是指直接与有关机关的拦截、检查等活动进行正面交锋,往往表现为以强制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结论。司法机关必须核实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提供的线索等,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对于虽然存在异常行为,但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
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等客观证据进行收集、审查,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在行为人不承认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需要在基础事实之上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从而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关物质系毒品。
一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评价证据、判断真伪。如在张某走私毒品案中,张某辩称之所以在卖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杨某”这个名字,是因为其打算出去旅游,担心快递到的时候自己不在当地,可以让朋友杨某帮忙代取。但结合全案事实,可以判断其供述与常理不符,辩解并不合理。其一,该辩解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明确否认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张某也否认事前有告知杨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该辩解不合理。张某称其在收件时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杨某代收。如果确实需要代收,应当一并留下杨某的地址和手机等收件信息,而实际上该案买家信息为杨某姓名、张某手机号和地址。其三,该供述与常理不符。据张某所称,其平时在国内购买物品时填写的收件信息,大概写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为本人住址,国外是第一次购买。按照张某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填写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从国外购买,缺乏购买经验,为了确保货物能够正常收到更应该按照申报流程如实填写。而张某采用瞒报等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辩解难以采信。
二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强化论证,防止滥用。由于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定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应当知道”的判断容易出现分歧和质疑,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方面,增强对裁判等法律文书中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说理活动。法律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辩方对“应当知道”推定进行反驳的正当权利。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禁毒报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重要原料,其管制事关毒品犯罪源头治理,必须加强禁种铲毒工作力度,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近年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多发,在一些地区尤为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有待探讨明确。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
我国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或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在我国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罂粟、大麻。为了满足医疗、科研及教学的需要,在严格控制管理下允许按照年度审批计划少量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审批或超审批计划种植。有的地方经批准允许种植工业大麻,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审批计划种植毒品原植物,均属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所谓“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等行为。行为人实施整个行为,或者实施部分行为,或者雇佣他人实施,均可认定为种植行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量较大”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且尚未出苗;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或者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万平方米且尚未出苗。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理论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处理”是指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如治安处罚、强制铲除等,不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受刑罚处罚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不仅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也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必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畴,且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后又种植的,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从严处罚。
抗拒铲除也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几个要点。其中,抗拒铲除的主体只能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不能是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对于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可依法按照妨害公务、袭警等犯罪处理。抗拒铲除的对象,是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依法执行的铲除行为,不限于公安机关的强制铲除行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铲除行为。抗拒铲除的手段,应当是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他足以妨碍铲除毒品原植物的强制手段,而不限于暴力手段。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各异,种植的目的也有所不同,需要准确区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是关于割取浆液行为的认定。对于毒品原植物如罂粟果实割取浆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既实施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又实施了割浆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可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制造毒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仅是实施割浆行为,可直接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割取浆液的行为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在割取的浆液基础上加工、提炼毒品,割取浆液的行为应含在种植行为中,不宜重复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原植物进行系列种植行为,直至毒品原植物成熟并割取浆液,是一个行为整体,割取浆液是种植行为的终结行为,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质上仍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未实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对自然生长或者对他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割取浆液,并以此获取毒品的,可按照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在割取浆液后又进行加工、提炼的,是典型的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是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刑法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要求其非法种植具备制造毒品等特定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种植的,即可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但刑法已经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不再以预备犯来定罪处罚,所以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行为和种植制造行为之间属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制造毒品在行为上具有关联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应当按照牵连犯中择一重罪处理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与之类似,为贩卖毒品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相关行为也应当按此规则处理。
毒品原植物犯罪问题的治理
从办案情况来看,当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呈现以下特点:农村等偏远地区非法种植罂粟案件多发;涉案人员老年人多、文化水平较低,违法性认识存在不同程度偏差;种植用途多为治病与食用,也有的为观赏罂粟花;行为人多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被法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一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累犯、再犯、种植数量多、用于制贩毒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初犯、偶犯,仅用于食用或者药用的,依法从宽处罚。做好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的涉案人员,具有行政处罚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治安处罚。
二是及时发现查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主力军作用,调动农村和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提高对非法种植罂粟行为的发现、处置能力。
三是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以案释法、普法进农村和社区等宣传活动,围绕毒品原植物常识为老年人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宣讲,增强宣传实效性。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公开听证、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巡回法庭审理等方式,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遵规守法。
四是加大对毒品原植物种子来源的查处力度。毒品原植物种子多来源于乡镇集市卖农作物种子或草药的小摊贩,司法机关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溯根除源,对非法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行为深挖彻查,切实从源头上消除毒品原植物种植隐患。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来源:中国禁毒报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毒品犯罪问题,笔者将持有毒品分为自吸者持有与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为自己吸食而为的持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大多较为统一,即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对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与其他特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情况,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同观点。因此,通过界定相关标准进而界定其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适用罪名
吸毒人员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着着取得毒品时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为,因此,几乎所有的吸毒人员都会面临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此时,能否认定为运输行为,如何认定运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达成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辑)》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几乎同样的情节,在“张某贵、张某仁运输毒品案”中,张某贵乘坐轿车同张某仁一同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11.7克,买后坐车原路返回,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不妥当的,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证明其是为了制造、贩卖、运输的,则不能认定为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动态持有行为等同于运输行为,扩大了运输的内涵,扩大了运输毒品罪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定较为合理,但在界定运输的过程中关于目的的论述稍有瑕疵。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首先,刑法中的“运输”应符合生活中“运输”的普遍特征。新版《现代汉语图解词典》中对运输的定义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物资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这便说明,第一,“运输”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将运输与运送相区别,同时也暗含着其需要发生一定距离的位移。但为与“走私”相区别,狭义上的运输需不涉及出入海关,因此必须限定在我国法域内发生位移。第二,依据用语习惯与生活常识等可知,运输对象要有一定的数量及规模。第三,运输应具有一定的专业化与专门性,单纯的普通自然人之间偶发的传递、转移人或物资的行为很难认定为运输。
其次,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在具备生活中“运输”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具有运输目的也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将毒品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的意图便认定为具有运输目的,严格说来,具有运输目的应为具有通过运输进行牟利或通过运输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属于商业流通的中间环节。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处在走私、贩卖与制造链条中的中间商业环节,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在作用与危害性上均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大体相当。第三,具有独立性。因运输单独分工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通常是一项专门性、专业化、经常性的商业活动,不属于同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经过环节,下游对应的通常也不是为个别吸毒者自己吸食,而应该是贩卖行为。第四,运输对象只能是毒品。普通运输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资,但运输毒品罪的直接对象,应仅为毒品。是故,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大致是指在我国法域内,以牟利为目的,运用交通工具将巨量毒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专门性的商业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阐释可见:首先,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不能将所有的动态持有行为皆认定为运输行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认定为运输关键是要具有运输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运输目的。能够证明其确实为自己吸食或与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满足运输目的,无论非法持有数量为何,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声称为了自吸但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吸,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数量与规模须达到明显能够认定为运输的数量与规模,再综合其他因素方能适用推定,认定其具有运输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否则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罪与非罪。而在运用数量推定具有运输目的的过程中,对数量较大的认定,不宜依据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标准或稍微超出个人合理吸食量等较低的数量,而应按照一般生活中对运输的数量、规模理解,明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进行推定。
事实上,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依循这一判断路径,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对毒品展开位移时,应当依据查获时的状态差别进行判断,吸毒者在购买、储存等“即时性”行为发生时被查获的,毒品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只需排除贩卖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而在客观上的“运输”状态出现时,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数量进行事实推定,当“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时,方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时,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不同的是,立法者通过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来推定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有扩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与贩卖等行为相似的可罚性,从而可以按照“同类行为相似原则”予以认定。在这一认定标准中,以非法持有的数量标准推定超出行为人自吸的可能数量,以此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非常细致的规范。而且《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行为人被抓获时毒品所处的不同状态展开定性判断,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确。
(作者系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来源:中国禁毒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