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部分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身份,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物质的具体身份属性就需要慎重认定。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确有行为人因治疗疾病等自救、互助目的而违法携带、邮寄、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物质等情况出现,导致了一定的法律适用困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未经许可经营、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等行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因此,虽然已列管麻精药品在刑法领域具有毒品的属性,但不能只要进入刑事司法环节就一概将其认定为毒品,而是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准确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已列管麻精药品在案件当中属于药品还是毒品存在着争议,有必要加以分析和厘清。
一方面,对于涉案麻精药品在“量”和“质”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也就是通过涉案物质数量是否超出合理医疗剂量范围,对“形式”进行衡量;通过涉案物质是否真实具有治疗疾病的医疗用途,对“实质”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在形式方面,相关规范中明确只有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或使用相关麻精药品才能够认定为合理使用,倘若涉案药量巨大远超正常疾病治疗所需或交易次数频繁,即表明相关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可能导致社会层面出现物质滥用、成瘾等后果,可以认定其非法属性。在实质层面,涉案麻精药品是否具有真实医疗用途,主要可以参考我国当前列管目录中药用和非药用的区分,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相关使用人员的证人证言以及医药卫生领域专家的专业意见等,对其是否具有药用可能性等属性进行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合理使用”主观目的的考察也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出现脱离管制的状态已经造成了足够的危险,因此认定“合理使用”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在形式层面,对于提出“合理使用”辩解的行为人而言,其对向行为人(即买方)应当具有正规医院开具的合法处方、诊断书等书面文件。即使因为药物尚未在我国上市而不能出具明确药物名称的文件,也应当通过确诊的具体疾病以及相应主治医生的证人证言予以具体印证。倘若买方未经任何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生的诊断或建议,而自行购买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则应当认定非法用途,那么涉案物质属于毒品而非药品。即使买方具有医生开具某麻精药品的处方,向其售卖相同或类似药效的其他已列管麻精药品的行为,也属于不具有“合理使用”目的的形式要件的行为,售卖者可能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因为,患者在医生的指导下服用特定麻精药品进行治疗,但不意味着具有相应类似药效的所有麻精药品均能够被这些患者随意购买和使用,否则难以保证麻精药品被用于医疗用途的真实性。在实质层面,应当考察持有处方、病历、诊断等文件的人是否确实患有相关疾病,只有在主观上真正出于医疗用途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以出示虚假检验检查结果、伪造患病事实等方式骗取医院处方、诊断书等文件的行为,不能排除买卖管制麻精药品行为的违法性。但如果卖方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出于对医院正规处方的信任而被骗,则可以认定其贩卖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在刑事司法中针对已列管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一是对可靠医学证明材料的认定,包括医院诊断、病历、处方等文件,若缺乏必要的医疗文书,仅凭行为人主观陈述难以成为“合理使用”的正当理由。二是麻精药品合理使用数量的界定,这一数量通常可以参考相关药典和处方指南进行判断,倘若数量明显同治疗周期、频率不相符(例如超量数倍甚至数十倍),则应当警惕相关物质的非药用倾向。三是交易渠道审查,倘若相关物质是通过暗网、境外走私等非常规渠道获得,而不是通过正规处方等从境外医药机构正规购买,则其“合理使用”目的便更加存疑。四是药物用途审查,通过综合分析行为人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互帮互助等医疗目的、相关麻精药品是否流入社会用于吸食滥用等非医疗用途。总而言之,只有经过严谨审查认定相关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时,才能不对行为人以毒品犯罪论处。否则,即便是从境外医院或药店和合法机构带回的管制麻精药品,一旦形成滥用或牟利扩散等情况,均应该对相关行为依法认定为犯罪,对行为人予以打击和惩罚。
(作者系重庆警察学院教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