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离不开必要的止痛、镇静及麻醉药物,即医疗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我国已形成严格的管理体系规范其生产、运输和使用,确保全程合法合规。但是,伴随我国对医疗用麻精药品管理力度的日益严格,涉及医疗用麻精药品犯罪呈现出了新的特点,比如,它们可能同时被用作合法和非法用途,或者是被患者及其亲属处置售出剩余药品等,这使得相关行为的司法认定面对诸多难题。所以,正确区分此类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既是基于打击毒品犯罪之需求,也能彰显法治公正以及人文精神。
改变医疗用途:从药品到毒品的性质转变
医疗用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属性与毒品属性的双重性,对这类药物实施严格控制的原因就是其具有成瘾性以及滥用的可能性较高,这是认定其有关犯罪的核心条件之一。作为药品,在医生的处方下通过医嘱用于治疗疾病是合法合规的药品,但如果脱离了正确的医疗用途,进行不正当使用或者流转,则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将医疗用麻精药品作为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情形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行为人具有将此类药品用于治病的目的转换为牟利的目的,并实施了贩卖的行为。在实务中可以通过行为人采取隐秘的方式、以显著高于市价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来推定行为人明知涉毒事实。
此肯定性标准并不是对贩卖毒品罪范围的不当扩张,而是在面对新型毒品伪装成药品的变化时作出及时回应。部分犯罪分子将医疗用麻精药品作为传统毒品替代品进行交易,如果仅因属于药品就排除于毒品犯罪之外,则会在禁毒过程中出现较大的法律漏洞。
向不特定人或大量贩卖:扩散风险的刑事规制
行为人贩卖医疗用麻精药品的对象范围和交易数量,直接决定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
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售医疗用麻精药品,直接导致管制药品流通失去掌控,其购买者可能是正当用药人、吸食者或可能层层转卖之人,这便出现了类似毒品犯罪中普遍流转的情形,实质上是将管制药品推向社会面,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向特定人员大量贩卖医疗用麻精药品的,也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理。虽然其贩卖的对象只针对某些人,但若贩卖的数量已经大大超出了一般人正常合理的需求,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故意,此种行为的影响性已经超出了行政违法的程度。而衡量危害性的关键点之一就是交易数量,故大量的贩卖医疗用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患者及亲属出售剩余药品:综合衡量,精准区分
在涉及医疗用麻精药品的案件中,值得关注的还有患者及其亲属出售剩余麻精药品的行为。这些人并不是专业的贩毒者,而是生病的人或者其在亲属死亡之后处理遗物的家属。出售药品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或许是出于想变卖药品来缓解部分医药费的压力,又或者是发现将未用完的药扔掉太可惜了,还有些人借着病人身份掩盖真实意图而进行犯罪活动,所以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可简单化一概而论,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哪些属于行政违法,哪些属于犯罪。
一是行为人对涉案医疗用麻精药品属性的认知程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该麻精药品具有成瘾性,或者行为人明知购买者可能将该麻精药品用作毒品吸食及其他非医疗目的,那么其犯罪故意明显,应按法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并未明确知晓使用该类麻精药品的影响性,仅是出于个人因素将剩余麻精药品提供给有需求的其他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是涉案行为的交易对象、数量、次数及获利情况。行为人是单次少量向特定病友转让剩余麻精药品,还是经常性地多次甚至是大量出售;收取的价款与购药成本基本相当,还是明显加价并以此牟利,这些客观事实都可以说明相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是行为人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表现。行为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是否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是否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后果,直接反映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
综合以上种种情形进行考量,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不定罪处罚,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批评教育;但如确有涉毒犯罪的事实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则可酌情从轻处罚,这是在确保法不容情的前提下为特殊情境下的个案判断预留出一定的空间。
医疗用麻精药品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应受行政处罚或受刑事处罚的区分,以及毒品犯罪中不同犯罪类型的定性。对于改变医疗用途贩卖、向不特定多数人贩卖或者向特定人员大量贩卖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若患者个人或者近亲属出售治疗剩余麻精药品的行为,则应结合其主观认识程度、具体交易方式以及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进行更为具体的判断。于此基础之上,司法机关坚持依法办案,区分不同情形妥善处理,既是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也是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切实保障。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本篇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来源:中国禁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