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因滥用阿片类物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巩固戒毒成效,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维持治疗工作是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在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协调、监测评估与监督管理全国的维持治疗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维持治疗工作计划,确定各省(区、市)工作任务。
第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开展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维持治疗工作的审批,组织维持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培训,并对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核和确定,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治疗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维持治疗人员按照规范提供治疗及综合干预服务,并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信息管理等工作。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对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治疗人员,开展必要的社会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
(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
(三)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延伸服药点,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维持治疗机构负责延伸服药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八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维持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从本省(区、市)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跨省购进的,需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 吸毒经历书面材料;
(三) 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除为治疗人员提供维持治疗外,还需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康复及行为矫治等工作;
(四)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五)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六)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建立衔接机制,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他们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二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维持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原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会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出现违反治疗规定、复吸毒品、严重影响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而不能继续接受治疗等情形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终止其治疗,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开展医学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督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维持治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当地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毒品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新华社北京7月6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禁毒工作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和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源头治理、以人为本、依法治理、严格管理、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工作方针,立足当前,长期治理,突出重点,多管齐下,不断创新禁毒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毒品问题治理体系,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坚决遏制毒品问题发展蔓延。
《意见》指出,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禁毒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毒品问题已进入加速蔓延期,毒情形势严峻复杂。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幸福,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意见》提出,到2020年,实现全民禁毒意识普遍增强,新吸毒人员滋生速度明显减缓;戒毒康复体系更加科学完善,戒治挽救吸毒人员能力明显增强;境外毒品走私渗透、国内制贩毒活动受到严厉打击,毒品问题严重地区和突出毒品问题得到有效整治;禁毒国际合作务实开展,境外毒源地对我国危害减少;禁毒工作责任全面落实,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工作社会化格局真正形成,毒品治理能力明显提高;禁毒专业力量不断加强,各项保障更加有力,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切实掌握禁毒斗争主动权。
《意见》要求,要深入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建立由各级禁毒部门牵头、党委宣传部门协助、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全民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把毒品预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平安城市、文明城市(村镇、单位)创建内容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珍爱生命,远离毒品的禁毒氛围。发挥学校主渠道作用,重点针对青少年等易染毒群体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实现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全覆盖。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普及家庭防毒知识,强化社区禁毒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对涉毒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在重点地区广泛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宣传教育。
要创新吸毒人员服务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吸毒行为,鼓励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把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戒毒康复模式,构建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相结合的戒毒工作体系。大力加强自愿戒毒工作,全面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研究完善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体制,扩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覆盖面,提高戒毒实效。加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帮扶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强吸毒人员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跟踪管理和行为干预。
要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毒品来源重点方向省份的毒品查缉工作,严格物流寄递行业禁毒管理,构建覆盖全国陆海空邮及互联网的毒品立体堵截体系。严厉打击制毒、跨境跨区域贩毒和互联网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幕后组织者、团伙骨干和“保护伞”,严厉打击毒品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活动。严格落实禁种铲毒工作责任制,严厉打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完善突出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机制,强化分级预警、通报约谈、挂牌整治和督导考核。强化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综合治理,加大对涉毒场所的查处力度。
要加强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建立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新精神活性物质及其他非药用物质临时列管机制和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流失追溯制度。加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药用类与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制度,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运输、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管。
要务实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将禁毒国际合作作为对外执法安全合作的重要内容,认真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积极参与联合国禁毒机构倡导的活动,建立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多层次、全方位的禁毒国际合作格局。
《意见》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禁毒职责。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要把禁毒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将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级禁毒委员会要加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要求,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禁毒对策研究和沟通协调、督导考核。积极引导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逐步建立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发挥中国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作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对禁毒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建立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奖励制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记者:请介绍一下《纪要》的制定背景?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起草形成了《纪要》稿。在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提交会议讨论。会后,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记者: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纪要》确立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纪要》着重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纪要》强调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纪要》提出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同时,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纪要》也强调要继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坚持以宽济严、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总结案件审理经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请谈谈《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包括: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
记者:请介绍一下本次《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纪要》出台后,《大连会议纪要》能否继续适用?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本次《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要配合适用,具体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最典型的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三,《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
明确吸毒人员涉罪标准改变贩毒数量认定原则
记者:目前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比较突出,《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问题有何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一是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记者:您刚才也提到了,在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问题上,《纪要》也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请您具体介绍一下?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总体上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定性网络涉毒行为折算不同种类毒品
记者:当前,信息网络成为毒品犯罪的新领域,《纪要》对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何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去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意见》及其分工方案对加强网络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年初,针对国内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同志又相继作出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除在今年4月会同中宣部、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外,还在《纪要》中专门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二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记者:我们注意到,《纪要》对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当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总量,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数量累加、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二是在关系到能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及能否适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纪要》还规定了不同种类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依据和裁判文书表述问题,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执行。
规范刑罚适用执行确保惩治效果落实
记者:《纪要》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有哪些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内容大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即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记者:我们注意到,《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其他刑罚适用与执行问题也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这些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加大惩处毒品犯罪力度,确保惩治毒品犯罪的效果落到实处。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第二,关于毒品犯罪的涉案财物追缴及财产刑适用。为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纪要》结合2013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幅度等问题。一是强调要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应予没收财物的具体范围。二是要求继续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要结合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刑的幅度,既要对毒品犯罪分子给予有力经济制裁,也要确保刑罚执行效果、避免形成空判。
第三,关于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提出,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记者 李想)
来源:法制日报
《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提出,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布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包括“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两部分内容。《纪要》在第一部分传达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分析了当前我国禁毒斗争的总体形势,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从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对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纪要》在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包括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七大类问题。在指导思想上,重点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以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和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其中,《纪要》结合审判实际,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解决办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严厉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
来源:中国经济网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题:斩断涉毒有害信息网上传播渠道——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记者
近日,国家禁毒办牵头会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等9部门,联合制定出台《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我国打击互联网涉毒领域的首个多部门政府正式文件。意见有哪些亮点?将对打击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发挥什么作用?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互联网已成涉毒违法犯罪重要渠道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当前,我国互联网禁毒工作形势愈发严峻复杂。近年来,在公安机关高压严打下,传统毒品犯罪另辟蹊径,借道互联网。互联网在毒品犯罪中不仅发挥购销渠道作用,而且几乎形成制毒、贩毒、吸毒交流的全产业链条。一些吸毒人员在网上聚集交流吸毒体会,相约集体进行吸毒活动,引诱发展新吸毒人员;一些制贩毒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毒品及其他涉毒物品销售信息、交流制毒技术、联络实施毒品犯罪。可以说,互联网涉毒情况触目惊心,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
2011年以来,公安部先后组织过4次全国性网络缉毒专项行动,累计抓获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2万余名。仅辽宁辽阳“5·28”专案,就梳理排查出参与吸食、贩卖毒品的网络通信群组570多个。
但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对互联网禁毒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责任不明、措施不力,互联网禁毒监管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短板。此外,一些互联网企业、网站追求经济利益,不履行社会责任,放任网上涉毒违法信息传播扩散,对网上涉毒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打击网上涉毒违法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各相关部门敢于担当、各负其责,发挥作用、形成合力,才能有效遏制网上涉毒违法行为的滋生蔓延。因此,9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意见。
意见出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深入推进全国禁毒斗争,不断完善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使各地区、各部门发挥优势、整体联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网上网下两个战场,斩断涉毒有害信息网上传播渠道,规范互联网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厘清主体责任 提供法律依据 形成部门合力
问:意见都有哪些亮点?实施后将对打击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哪些积极影响?
答:意见既是一份指导党政部门工作的政策文件,又是一份规范刑事、行政法律适用的法律文件,为今后开展互联网禁毒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意见最大的亮点便是首次明确了包括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在内的9个中央国家部门在互联网禁毒工作中负有主要责任,并逐一规定了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任务。这将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打击整治网络涉毒违法行为的合力。
意见还将工商、工信、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手段引入互联网禁毒工作,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和互联网信息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监管职能,分别从源头(电信服务)、中间(电子商务)和末端(快递)多头发力,综合采取管控措施。
根据意见,涉毒问题严重的网站平台,将可能被电信部门纳入“黑名单”永久性关闭。涉毒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将可能被工商部门向全社会公示其企业信用,因涉毒问题严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再次任职的资格依法进行相关限制。收寄验视制度执行不到位、涉毒问题严重的快递企业,可能将面临邮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等严厉处罚。问题严重、突出的企业,可能将面临多部门联合整治、联合处罚的严厉惩罚。
意见的另外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互联网行业在禁毒工作中负有主体责任和需要采取的有效管控措施、负有的报告义务。意见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要主动清理涉毒有害信息,不得为涉毒活动提供传播条件、渠道。一旦发现利用其服务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此外,意见还列举了互联网涉毒犯罪的主要类型、刑事处罚办法。如:对于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术、工艺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通信群组等形式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完)
来源: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