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记者:请介绍一下《纪要》的制定背景?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起草形成了《纪要》稿。在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提交会议讨论。会后,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记者: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纪要》确立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纪要》着重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纪要》强调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纪要》提出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同时,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纪要》也强调要继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坚持以宽济严、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总结案件审理经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记者:请谈谈《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包括: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
记者:请介绍一下本次《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纪要》出台后,《大连会议纪要》能否继续适用?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本次《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要配合适用,具体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最典型的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三,《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
明确吸毒人员涉罪标准改变贩毒数量认定原则
记者:目前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比较突出,《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问题有何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一是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记者:您刚才也提到了,在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问题上,《纪要》也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请您具体介绍一下?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总体上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定性网络涉毒行为折算不同种类毒品
记者:当前,信息网络成为毒品犯罪的新领域,《纪要》对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何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去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意见》及其分工方案对加强网络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年初,针对国内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同志又相继作出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除在今年4月会同中宣部、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外,还在《纪要》中专门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二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记者:我们注意到,《纪要》对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当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总量,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数量累加、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二是在关系到能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及能否适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纪要》还规定了不同种类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依据和裁判文书表述问题,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执行。
规范刑罚适用执行确保惩治效果落实
记者:《纪要》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有哪些新规定?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内容大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即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记者:我们注意到,《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其他刑罚适用与执行问题也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这些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加大惩处毒品犯罪力度,确保惩治毒品犯罪的效果落到实处。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第二,关于毒品犯罪的涉案财物追缴及财产刑适用。为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纪要》结合2013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幅度等问题。一是强调要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应予没收财物的具体范围。二是要求继续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要结合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刑的幅度,既要对毒品犯罪分子给予有力经济制裁,也要确保刑罚执行效果、避免形成空判。
第三,关于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提出,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记者 李想)
来源:法制日报
《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提出,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布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包括“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两部分内容。《纪要》在第一部分传达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分析了当前我国禁毒斗争的总体形势,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从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对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纪要》在第二部分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主要包括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累犯、毒品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七大类问题。在指导思想上,重点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以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和遏制毒品犯罪的作用。其中,《纪要》结合审判实际,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作出了新规定。同时,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解决办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严厉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
来源:中国经济网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题:斩断涉毒有害信息网上传播渠道——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记者
近日,国家禁毒办牵头会同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等9部门,联合制定出台《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我国打击互联网涉毒领域的首个多部门政府正式文件。意见有哪些亮点?将对打击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发挥什么作用?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详细解读。
互联网已成涉毒违法犯罪重要渠道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当前,我国互联网禁毒工作形势愈发严峻复杂。近年来,在公安机关高压严打下,传统毒品犯罪另辟蹊径,借道互联网。互联网在毒品犯罪中不仅发挥购销渠道作用,而且几乎形成制毒、贩毒、吸毒交流的全产业链条。一些吸毒人员在网上聚集交流吸毒体会,相约集体进行吸毒活动,引诱发展新吸毒人员;一些制贩毒分子通过互联网发布毒品及其他涉毒物品销售信息、交流制毒技术、联络实施毒品犯罪。可以说,互联网涉毒情况触目惊心,带来的危害十分严重。
2011年以来,公安部先后组织过4次全国性网络缉毒专项行动,累计抓获涉毒违法犯罪嫌疑人2万余名。仅辽宁辽阳“5·28”专案,就梳理排查出参与吸食、贩卖毒品的网络通信群组570多个。
但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对互联网禁毒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责任不明、措施不力,互联网禁毒监管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短板。此外,一些互联网企业、网站追求经济利益,不履行社会责任,放任网上涉毒违法信息传播扩散,对网上涉毒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打击网上涉毒违法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各相关部门敢于担当、各负其责,发挥作用、形成合力,才能有效遏制网上涉毒违法行为的滋生蔓延。因此,9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意见。
意见出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深入推进全国禁毒斗争,不断完善管理体制、健全工作机制,使各地区、各部门发挥优势、整体联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网上网下两个战场,斩断涉毒有害信息网上传播渠道,规范互联网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厘清主体责任 提供法律依据 形成部门合力
问:意见都有哪些亮点?实施后将对打击互联网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哪些积极影响?
答:意见既是一份指导党政部门工作的政策文件,又是一份规范刑事、行政法律适用的法律文件,为今后开展互联网禁毒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意见最大的亮点便是首次明确了包括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在内的9个中央国家部门在互联网禁毒工作中负有主要责任,并逐一规定了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任务。这将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打击整治网络涉毒违法行为的合力。
意见还将工商、工信、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管理职能、行政处罚手段引入互联网禁毒工作,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业务经营和互联网信息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行业的监管职能,分别从源头(电信服务)、中间(电子商务)和末端(快递)多头发力,综合采取管控措施。
根据意见,涉毒问题严重的网站平台,将可能被电信部门纳入“黑名单”永久性关闭。涉毒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将可能被工商部门向全社会公示其企业信用,因涉毒问题严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再次任职的资格依法进行相关限制。收寄验视制度执行不到位、涉毒问题严重的快递企业,可能将面临邮政管理部门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等严厉处罚。问题严重、突出的企业,可能将面临多部门联合整治、联合处罚的严厉惩罚。
意见的另外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互联网行业在禁毒工作中负有主体责任和需要采取的有效管控措施、负有的报告义务。意见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提供者要主动清理涉毒有害信息,不得为涉毒活动提供传播条件、渠道。一旦发现利用其服务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涉毒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此外,意见还列举了互联网涉毒犯罪的主要类型、刑事处罚办法。如:对于利用互联网贩卖毒品,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术、工艺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通信群组等形式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完)
来源:新华社
加大惩处“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
——最高法印发毒品犯罪审判新规看点
新华网北京5月27日电(记者罗沙)记者27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法近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毒品数量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吸毒贩毒”:取消“合理吸食量标准”
据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介绍,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纪要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此外,“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此外,纪要加大了对“吸毒贩毒”的处罚力度。一是将以往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
死刑:充分发挥威慑作用
据介绍,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
纪要提出,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缓刑: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也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此外,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这样规定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经济制裁:避免形成空判
为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纪要强调要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应予没收财物的具体范围。
同时,纪要要求继续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要结合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刑的幅度,既要对毒品犯罪分子给予有力经济制裁,也要确保刑罚执行效果、避免形成空判。
网络涉毒犯罪:明确定性
据悉,针对国内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纪要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纪要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案多毒”:数量折算累加
当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纪要对此明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同时,在关系到能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及能否适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计委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