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节 决 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4日电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4日发布《中国的芬太尼类物质管控》白皮书。全文如下:
中国的芬太尼类物质管控
(2025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结束语
前言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治理毒品问题事关人类前途命运。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全球毒品种类、产量、滥用人员不断增多,对人类生存发展构成严重威胁。近年来,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来势凶猛,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危害日趋严重,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新挑战。特别是一些国家因芬太尼失控引发严重社会问题深刻警示,如果对芬太尼类物质防范不严、管控不力,导致其泛滥蔓延,将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中华民族曾经饱受毒祸之害,中国人民对毒品有切肤之痛。新中国成立后,坚持不懈开展禁毒斗争,锲而不舍解决毒品问题。近年来,中国高度重视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未雨绸缪、统筹谋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严格监管芬太尼类药品,严密防范芬太尼类物质滥用,严厉打击走私、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违法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中国加强国际禁毒合作,务实开展对话交流、联合侦查和经验分享,推动建立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合作关系,与包括美国在内的有关国家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问题方面深入开展合作并取得明显成效。
中国加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是防范新型毒品潜在危害的有效措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禁毒理念,彰显了积极参与全球毒品治理,推动毒品问题全球共治,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责任与担当。
为全面介绍中国管控芬太尼类物质工作及取得的成效,分享中国创新管控经验,特发布此白皮书。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芬太尼是可作用于生物体内的阿片受体、从而产生麻醉和镇痛作用的物质,属新型强效麻醉性镇痛剂,效果可达吗啡的100倍,常用于中到重度疼痛治疗,是联合国管制的麻醉药品。芬太尼最早由比利时的药理学家保罗·杨森于1960年合成,随后在比利时杨森制药公司生产,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在欧洲被广泛使用,美国于1968年批准芬太尼用于医疗用途。此后,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先后研发上市,与芬太尼一起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用于医疗用途的4种芬太尼类药品,常用剂型有注射剂、透皮贴剂、舌下片剂、鼻腔喷剂等。
通过简单修饰芬太尼化学结构上的某个原子或基团,即可得到与芬太尼结构类似、作用相近甚至更强的芬太尼衍生物。这些物质绝大多数系不法分子从制药公司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检索出来,或者为规避法律管制而设计出来,目前全球已发现滥用的芬太尼类物质有近百种,其潜在数量可能高达成千上万种。除4种芬太尼类药品外,其余的芬太尼类物质均未发现具有医疗价值,多与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混合滥用,使人产生阿片类毒品的欣快感,同时其麻醉镇静作用会影响滥用人员的中枢神经系统,超剂量使用可导致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
中国于2019年4月1日发布的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中明确,“芬太尼类物质”是指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中国创新引入“类物质”的概念,严谨、科学地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的法律定义,既保证该定义涵盖需要列管的所有品种,为打击和惩治芬太尼类物质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医药、工业、科研等领域合法需求的影响。
芬太尼类物质是通过化学合成得来的,用来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原料统称为芬太尼类物质的前体。化学物质的合成路线具有多样性,可选择性、替代性较强,近年来芬太尼类物质前体不断变化,品种持续增多。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英文简称“4-ANPP”)和N-苯乙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NPP”)是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的两种最直接前体,2017年3月第60届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将其纳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公约》)附表一予以管制,同年中国将其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予以管制。随着4-ANPP和NPP两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被纳入管制,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研究更新合成工艺,使用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4-AP”)、1-叔丁氧羰基-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1-boc-4-AP”)、N-苯基-N-(4-哌啶基)丙酰胺(英文名称“Norfentanyl”)和4-哌啶酮(英文名称“4-piperidone”)、1-叔丁氧羰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1-boc-4-piperidone”)等多种前体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给打击走私和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犯罪带来挑战。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目前,在中国作为药品批准上市的有芬太尼、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药品,且仅有透皮贴剂和注射剂两种剂型。20世纪70年代,中国开始批准生产医疗使用的芬太尼类药品:1974年批准生产芬太尼注射液,2003年批准生产瑞芬太尼注射液,2005年批准生产舒芬太尼注射液和芬太尼透皮贴剂,2020年批准生产阿芬太尼注射液。与吗啡、哌替啶等传统的阿片类药物相比,上述芬太尼类药品具有起效快、药效强、作用时间长、不良反应少、麻醉恢复快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手术麻醉诱导和维持、术后和分娩镇痛、缓解癌痛等治疗,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合理用药的可及性。据统计,芬太尼类药品已占中国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市场份额的66%左右。
中国将芬太尼类药品纳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对有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生产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年度计划管理。目前,中国批准5家芬太尼类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分别是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江苏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有关企业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配备完善的人防、物防、技防安全管理设施,并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库存等情况。2023年,中国企业生产芬太尼原料药9.89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4.702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5.805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4.572公斤,共计84.969公斤。另外,2006年,中国批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1家芬太尼类药品进口企业,只限于进口芬太尼透皮贴剂一种剂型。
——经营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限定流通管理。目前,在中国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芬太尼类药品经营企业有全国性批发企业3家,分别是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药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性批发企业626家(2023年度)。芬太尼类药品生产企业将芬太尼药品销售给3家全国性批发企业,再由各省级区域性批发企业购进后配送至本省区市的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国内销售包括2022年库存在内的芬太尼原料药20.86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5.21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6.84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3.06公斤。中国迄今未发现芬太尼类药品在生产、流通环节流失案件。
——使用环节严格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措施。中国对芬太尼类药品使用严格管理,医疗机构实行医生开具处方、患者实名登记、双人双锁、“凭旧领新”等管理制度,严防发生流弊案件。同时,加强执法与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及时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堵塞管理漏洞。2017年至今,中国国内破获3起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案件,未发现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情况。
——出口环节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芬太尼类药品的出口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主动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开展国际核查,每批出口贸易须经进口国主管部门确认合法性后,再核发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目前仅有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出口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出口芬太尼类药品9.766公斤,主要出口至亚洲的韩国、越南、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拉美地区的智利、巴拿马、哥伦比亚、巴拉圭以及欧洲的波兰、德国、法国等国家,未向北美地区出口过任何品种和任何剂型的芬太尼类药品。
中国积极推进芬太尼类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电子标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对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各环节进行动态全程监控、闭环管理,进一步有效防范芬太尼类药品流失。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中国积极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的新挑战,综合采取增加列管品种、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查缉力度、创新管控手段等措施,最大限度防范芬太尼类物质发生滥用,最大限度打击整治芬太尼类物质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增列品种。中国积极履行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缔约国义务,根据国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有关规定,将联合国决定列管的物质及时纳入国内管制。在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13种芬太尼类物质。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2015年10月列管乙酰芬太尼等6种芬太尼类物质;2017年3月列管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和戊酰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物质;2018年9月列管四氢呋喃芬太尼和4-氟异丁酰芬太尼2种芬太尼类物质。截至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前,中国已列管芬太尼类物质25种,超过当时联合国列管品种。
——创新整类列管。中国积极探索毒品治理之路,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上,站在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高度,积极回应国际社会关切,在国内现实危害并不突出的情况下,未雨绸缪、提前防范应对新型毒品的潜在风险与危害。2019年4月1日,中国发布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并于当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成为全球范围内第一个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整类列管的国家。中国对芬太尼类物质的整类列管,较其他国家的类似物列管、骨架式列管、临时列管等机制更为科学、更为严格、范围更广。而且,制定实施《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实施方案》,加强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综合采取监测预警、日常监管、执法打击、宣传教育等多种措施,有效加强了对此类物质的管控。
——完善法律保障。经过大量的文献调研、科学实验、专家论证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安部制定发布芬太尼类物质依赖性折算表,明确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为有关执法司法工作提供依据和保障。
——保持严打高压。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2019年5月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公安部连续3年组织开展打击制贩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犯罪专项行动;2023年,组织开展芬太尼类物质专项清理行动,会同海关部门加大对重点口岸出口货物、物品的查缉力度,着重查验出口重点国家的货物、物品;会同国家邮政局深入开展寄递物流百日攻坚专项行动,压实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和寄递企业主体责任,建立联动查缉机制,强化情报研判和专案侦查。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中国未再查获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
——加强网上清理。针对不法分子在网络平台发布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违规销售信息的情况,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落实用户实名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网上信息巡查、有害信息处置报告等制度,严禁发布可疑化学品的销售信息,发现问题或线索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网上涉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清理整顿,截至2024年6月,共屏蔽删除违规广告信息14万余条,关闭整改网络平台14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中国建立了完备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形成了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基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为支撑的法规体系。公安、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海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增加列管,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出口活动进行监管。
——科学实施列管。综合考虑社会生产需要和流失风险隐患,及时将可能用于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品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畴。中国已列管4-ANPP、NPP、4-AP、1-boc-4-AP、Norfentanyl等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联合国2024年之前纳入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已经全部完成列管。2024年联合国纳入管制的4-piperidone、1-boc-4-piperidone,正在推进国内列管工作。
——分级分类监管。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4-ANPP和NPP按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申请运输的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4-AP、1-boc-4-AP、Norfentanyl按照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生产企业须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经营企业须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购买和运输活动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
——严格出口监管。对已列管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实施严格的审批许可和国际核查制度。商务部审批出口许可证前,先由公安部通过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向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发送核查请求。商务部在收到确认合法性的核查结果后,依法为相关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时,海关部门依据企业申报和提供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上述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列管以来,未发现国内企业申请出口记录。
——实现信息化闭环式监管。建成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供企业免费使用,实现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数据“一张网”运行。公安部等11部门出台《关于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追溯体系的指导意见》,推进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监管制度,实现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各环节的动态全程监控。同时,注重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行信用等级管理,促进企业自律。
随着国际社会对《1988公约》相关规定执行程度不断提高,管制的化学品愈发难以获取,境外不法分子不断更新制毒工艺,更多使用非列管化学品制造毒品,特别是利用国家间化学品管制法律差异,通过网络勾连、国际邮包寄递、虚拟货币支付等方式,购买未列管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化学品,逃避监管打击,成为当前芬太尼类物质治理面临的突出挑战。中国对此高度关注,综合采取监测预警、网络巡查、重点整治、发布通告等一系列强有力举措,努力防止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境外非法渠道。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中国认真落实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第58/9号决议《促进全世界药物分析实验室的作用并重申此类实验室的分析和结果质量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毒品分析技术能力和应用水平,在检验鉴定、监测预警和危害评估等领域取得了大量创新成果,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提供了有力技术保障。
——建成覆盖全国的毒品实验室体系。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自2008年成立以来,软硬件设施不断发展完善,在新精神活性物质筛查分析、基于污水和毛发样品的毒品滥用监测、新型毒品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以及标准物质制备等领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适应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工作需要,2019年启动建设国家毒品实验室北京、浙江、广东、四川、陕西5个区域分中心,至2021年6月全部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全国还已建成16家省级毒品实验室和92家市级毒品实验室,各级毒品实验室总面积约7.1万平方米,拥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650余人。目前,以国家毒品实验室为统领、5个区域分中心为支撑、省市级毒品实验室为抓手的“1+5+N”毒品实验室体系已初步建成,从技术层面为及时发现、准确鉴定、全面监测和科学管控芬太尼类物质提供了全面支撑。
——创新主动发现预警。针对芬太尼类物质等新精神活性物质新品种层出不穷、更新换代迅速的特点,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基于色谱、质谱、光谱和波谱分析技术的未知物筛查体系,对公安、海关、邮政等部门发现的可疑样品进行采样分析。全球首创核磁共振谱图监测技术,基于芬太尼等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过程中需要使用核磁共振波谱(注1)确认产品化学结构的情况,将全国1000余台核磁共振波谱仪纳入管控范围,定期采集产生的核磁谱图并与母本库进行比对,筛查其中涉及芬太尼类物质及前体化学品的可疑谱图,为追查相关非法制造、贩卖行为提供线索。2012年以来,完成1万余份可疑样品和200余万张核磁谱图的筛查分析工作,累计新发现21种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350余种新精神活性物质。
——全面监测滥用情况。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探索研究芬太尼类物质等毒品滥用后主要代谢物在人体内的分布规律,确定血液、尿液、唾液、毛发、指甲等不同生物检材的检测时间窗口,建立高通量的实验室检测方法,用于高效发现潜在滥用人员。基于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开发污水中痕量毒品的检测方法,目标物覆盖包括6种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其他65种毒品及其代谢物,定量限达1ppt(注2),并构建基于污水分析数据的毒品消费量评估模型。依托毒品实验技术体系,建立了覆盖365个城市近5000家污水处理厂的城市生活污水监测网络,以及涵盖高风险人群的生物样品监测网络。2020年以来,累计完成6万余份城市生活污水和15万余份毛发样品的筛查分析。
——提升检验鉴定能力。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制定较为完善的毒品检验鉴定技术规范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体系,分析目标物涵盖所有已发现的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国家毒品实验室研制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标准品以及标准谱图库,并配发各级毒品实验室研究使用,不断提升芬太尼类物质的定性定量检测水平,为芬太尼类物质案件的侦办和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开展依赖性实验评估。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了基于实验动物模型和体内体外多种实验手段的芬太尼类物质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方法,通过自身给药、条件性位置偏爱、行为敏化以及药物辨别等实验评估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成瘾性。同时,通过体外神经毒性实验以及模拟人的不同给药途径对上述物质进行了多种不同给药方式的急性毒性评估。经与阳性对照毒品海洛因进行成瘾性和危害性换算,形成了具有公信力和国际认可度的芬太尼类物质滥用风险数据库,并据此发布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依赖性折算表,为涉芬太尼类物质毒品案件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提供了科学的参考依据。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中国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围绕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社会等措施,强化党政领导、部门协同,推进行业自律、社会参与,有效防范芬太尼类物质风险危害。
——压紧压实禁毒责任。中国从全局和战略高度部署禁毒工作,制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办法,明确各级政府禁毒工作责任。要求各地紧盯研发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风险高的生物制药研发中心、化工医药园区等重点领域,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核查,把重点企业、重点人员、重点设备摸排出来,登记信息、保持关注。对于因工作重视不够、情况不掌握形成突出风险的,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问题、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追究。
——强化部门协调联动。网信、公安、工信等部门加强互联网监管,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加强用户实名认证,集中整治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突出的网站和即时通讯平台,依法关停栏目、终止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寄递企业监管指导,狠抓“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落实,有针对性加大查验查缉力度。海关部门不断强化风险研判和口岸监管,有针对性加大高风险货物、物品查验力度,严防芬太尼类物质走私。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整体联动,对涉芬太尼医疗机构联合开展清理整治,积极防控芬太尼类药品的滥用风险。
——开展专业教育培训。201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防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制毒物品违法犯罪的通告》,重申相关禁毒法律法规及处罚规定,提醒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2023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发布通告,提醒企业和公民增强法律意识,警惕出口物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印发“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宣传系列挂图”,集中开展专业培训,教育引导有关从业人员掌握检验识别方法,提高防范风险、发现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提升全民防范意识。以防范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滥用为主题,广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发动各部门力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全面、科学、系统地普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的知识,深入揭示滥用严重危害,教育引导广大青少年牢固树立防范意识。开展全国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和防范青少年滥用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优质宣传教育资料,传播“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理念。2023年,全国23万余所学校的1亿余名青少年学生参与全国青少年禁毒知识竞赛学习答题,4000多万观众通过网络直播观看竞赛总决赛。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当前,全球芬太尼类物质问题愈演愈烈。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早期预警系统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全球46个国家报告发现芬太尼类物质共计86种,占报告发现合成阿片类物质种类总量的64%(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北美地区芬太尼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持续增长,欧洲和其他地区芬太尼类物质贩运活动时有发生(注4)。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数据显示,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主的合成阿片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2023年达7.5万人,占全部药物过量致死人数的近70%,成为美国18岁至45岁成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注5)。2022年,欧盟国家报告缴获芬太尼2.7公斤、液态芬太尼168升、芬太尼片剂8435片、卡芬太尼6.5公斤,至少163例药物滥用致死案例与芬太尼类物质有关(注6)。
中国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真履行国际禁毒义务,坚持责任共担、全面均衡原则,倡导各国互帮互助、共建共享,反对相互指责、推卸责任,在做好自身禁毒工作的同时,坚定维护现行国际禁毒体系,全面深度参与国际禁毒领域重要决策,积极为毒品问题全球共治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推进双多边交流。积极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发展禁毒合作关系,在共同应对芬太尼问题等全球毒品治理新挑战中发挥积极作用。先后与30余个国家和国家联盟签订50份政府间、部门间禁毒合作文件,与13个国家建立年度会晤机制,加入大湄公河次区域、上合组织、金砖国家禁毒合作等多边禁毒合作机制,不断深化与各国禁毒领域全方位信任合作。积极参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全球合成毒品监测、分析、报告和趋势项目(SMART)”、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离子项目”、“禁止非法分销和销售类阿片行动伙伴关系”等一系列全球毒品治理项目,加强就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滥用种类和趋势的国际交流,致力于共同应对国际禁毒领域热点、难点问题。
——开展中美禁毒合作。中美禁毒执法合作是两国执法合作的重点。中方开展对美禁毒执法合作的原则立场非常明确,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开展合作,但坚决反对以所谓芬太尼问题为由对中方进行非法制裁和无理施压。双方禁毒执法部门联合破获王某玺等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案,陈某平走私、贩卖毒品案等重大案件,在各自境内分别抓获有关犯罪嫌疑人并依法判决(注7),成为中美执法部门个案合作的成功典范。2024年1月30日,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明确双方禁毒领域优先合作事项;此后,双方多次举行高层会晤,务实推动两国禁毒和执法领域对话合作。2024年7月31日,中方跨部门代表团赴美参加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首次高官会议,积累合作互信。中国公安部禁毒局与美国司法部缉毒署、国土安全调查局等禁毒部门保持日常热线联系、开展常态化交流会晤,2024年以来双方情报线索交流互动多达百余条(次),联合侦办杜某根、佟某佶、黄某承等多起互涉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
——强化前体管控。遵守国际规则,中国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开展国际核查;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非列管化学品出口前通知书(PENLIGHT)系统,加强非列管前体化学品核查和信息交换。积极参与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全球前体化学品管制行动,对一些中国管制但国际尚未列管的前体化学品主动开展国际核查,减少流失风险。推进落实中国与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双边易制毒化学品交流合作机制,2023年成立中国墨西哥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加强政策交流,共享情报信息,联合开展跨国执法行动,在保护合法贸易的同时,坚决遏制前体化学品非法流失。2024年9月6日,中墨第二届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会议在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墨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工作规则》和会议纪要,为中墨禁毒合作特别是易制毒化学品执法与交流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开展技术交流。积极与各国禁毒技术部门开展技术交流,分享芬太尼类物质检验鉴定、滥用监测、危害评估等领域的经验做法,共同应对芬太尼类物质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的风险和挑战。举办污水监测技术研讨会,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欧洲毒品和毒瘾监测中心(欧盟禁毒局)、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各国禁毒技术专家交流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污水监测技术。多次召开中美禁毒技术专家会议,建立中美科学家交流机制,与美国白宫国家禁毒政策办公室、司法部缉毒署、海关边境保护局等部门禁毒技术专家相互分享毒检实践技术经验,2024年以来开展多次技术交流,探讨强化技术支撑应对芬太尼问题,持续推动技术领域合作。
结束语
芬太尼类物质问题威胁人类健康、安全、福祉及社会发展进步,解决芬太尼类物质问题非一国所能,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中国对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问题“零容忍”,保持主动进攻、严打高压,深化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深入推进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实现禁毒斗争形势稳中向好。
深入推进芬太尼类物质治理,既是提前防范、应对化解毒品问题新风险挑战、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参与全球毒品共治、维护全球安全稳定的重要体现。中国将一如既往坚定履行禁毒承诺,全面履行责任义务,坚持综合平衡的禁毒措施,完善物质列管、加大查缉力度、加强监测预警、强化技术支撑、创新管控手段,坚决遏制芬太尼类物质的非法制造和走私贩运。
全球毒品治理的实践证明,开展综合全面、平衡兼顾的禁毒措施,才能有效应对毒品问题。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合成毒品问题,更难以单纯依靠物质列管或者减少供应措施实现根本解决。合作形成合力,共治才能共赢。中国倡导国际社会坚持平等相待、合作共赢,着力增强解决全球毒品问题的政治意愿和实际行动;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充分认识减需减供并举理念的重要性,进一步剖析滋生以芬太尼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推动解决根本性问题;坚持开放包容、共建共享,秉持合作与信任精神,推动理念创新、行动创新,开展治理芬太尼问题务实合作,共同应对毒品问题新挑战,推动构建不受毒品危害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进步。
(注1)核磁共振波谱是通过核磁共振现象测定分子结构的一种技术,广泛应用于有机物的化学结构解析。
(注2)ppt是指万亿分之一,1ppt相当于每升水样中含有1纳克目标物质。
(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早期预警系统,https://www.unodc.org/LSS/Page/NPS/DataVisualisations。
(注4)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2021年至2024年《世界毒品报告》(World Drug Report),https://www.unodc.org/unodc/en/data-and-analysis/Previous-reports.html。
(注5)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https://www.cdc.gov/nchs/nvss/vsrr/drug-overdose-data.htm。
(注6)欧盟禁毒局(EUDA):《2024年欧洲毒品报告》(European Drug Report 2024),https://www.euda.europa.eu/publications/european-drug-report/2024_en。
(注7)王某玺与陈某平两起案件均不涉及芬太尼类药品。
【来源:新华社】
(202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禁毒工作,加强毒品问题治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政策;
(二)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三)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保障机制;
(四)加强禁毒工作力量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五)其他依法保障禁毒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禁毒工作措施;
(二)建立禁毒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禁毒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与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四)统筹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禁毒重点整治和禁毒示范创建;
(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调整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推动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组织督导检查,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和经费保障机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并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所辖物流企业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以及药物滥用情况监测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统筹安排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本辖区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二)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在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引导、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并为其参与禁毒公益事业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禁毒委员会统筹协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禁毒教育基地和平台,根据禁毒形势、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和优化宣传教育内容、方式。
第十二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联动的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体系和涉毒问题监测处置机制,并组织实施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学工作,组织开展禁毒社会实践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及校园周边区域药品流通监管工作,加强在校学生涉毒问题日常监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第十三条 宣传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划、组织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口岸、码头的运营单位,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等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落实禁毒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涉及毒品违法犯罪风险要素(以下简称涉毒风险要素)的情况监测和禁毒管控。
本条例所称涉毒风险要素包括:
(一)涉嫌吸毒人员和社会面吸毒人员;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
(四)易制毒化学品;
(五)禁毒监控对象;
(六)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涉毒风险的要素。
第十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建立健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和部门采集和使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涉毒风险要素信息,不得非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确认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员,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组织公安派出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在辖区内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纳管社会面吸毒人员落实分类评估管控措施。
公安派出所向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社会面吸毒人员信息,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
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后,相关戒毒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不满五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纳入分类评估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
包装、广告和标识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的检测、检疫工作以及对包装、广告和标识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严防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对象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建立和落实禁毒监控对象的监测、报告、登记、备查、预警、处置等禁毒管理制度,并对禁毒监控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禁毒监控物质的滥用情况、制毒风险、变化趋势和社会危害;
(二)禁毒监控物品的功能性状和涉毒隐患;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禁毒监控物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
前款禁毒监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开展调查的,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配送、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货物或者物品在海关监管区的,按照海关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或者停止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重点行业的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
禁毒重点行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加强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动态管控期的吸毒人员从事前款规定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查询前款规定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为处于动态管控期吸毒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目录,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并推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缉毒执法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事、边检、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毒品查缉工作,常态化开展毒品堵源截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推动建立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涉毒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制度,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缉毒执法协作机制。
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区间的缉毒执法协作,联合毒品来源地、流向地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司法协助、人员互训等交流与协作活动。
市公安机关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有关办案合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组织对吸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帮扶救助,实施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措施,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促使和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组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网格员、戒毒人员家庭成员、志愿者等力量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在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前三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建议。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执行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建立出所衔接制度,通报前款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表现、戒断反应、健康状况等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心理治疗、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前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等接受戒毒治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愿戒毒管理办法。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愿戒毒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有关部门支持自愿戒毒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戒毒人员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推动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的建设。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配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设备和安保、医务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支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合作,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开展病残吸毒人员的收治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科研平台、毒品联合检查站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运行经费。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的建设,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职业化发展方向和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和薪酬待遇保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化工作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科研经费保障,支持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前沿科技在禁毒领域的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禁毒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执法查处、管理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做好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和安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包装、标识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的,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未履行相应的查验登记、安全检查等义务或者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未履行查验、登记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警告;未按照要求及时停止服务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毒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未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戒毒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面吸毒人员,是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登记有吸毒史且未在监管场所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禁毒监控对象包括:
(一)禁毒监控物质,是指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范围,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或者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等;
(二)禁毒监控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毒品,检测、分析毒品或者禁毒监控物质成分结构、吸毒代谢物质的专用仪器设备、器材工具和试剂、试纸等;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是指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环节活动的特定技术方法、可疑金融资金相关数据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4年第54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 将右美沙芬、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纳呋拉啡、氯卡色林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二、 将咪达唑仑原料药和注射剂由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它咪达唑仑单方制剂仍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4年4月30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素养促进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鼓励中小学校自行采购相关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监督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等的网络信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
第三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个人信息范围、了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
(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三)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拒绝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转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报告网信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
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四十六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120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 将泰吉利定列入麻醉药品目录。
二、 将地达西尼、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三、 将莫达非尼由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3年9月6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43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将奥赛利定等品种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将奥赛利定列入麻醉药品目录。
二、将苏沃雷生、吡仑帕奈、依他佐辛、曲马多复方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三、将每剂量单位含氢可酮碱大于5毫克,且不含其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目录。
四、将每剂量单位含氢可酮碱不超过5毫克,且不含其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本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3年4月14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药监综药管〔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邮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以及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的滥用问题,且滥用人群以青少年为主,严重危害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进一步强化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上述药品滥用和流入非法渠道,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药品生产量。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生产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所需盐酸地芬诺酯原料药、盐酸曲马多原料药需用计划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严格控制计划量,原则上相关企业本年度盐酸地芬诺酯原料药、盐酸曲马多原料药需用计划量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对在非法渠道查获数量较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和氨酚曲马多片的生产企业,适度削减其相应品种需用计划。涉案药品生产企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暂停执行该企业相应品种的需用计划。
二、加强药品生产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经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要加强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生产所需原料药使用和储存的管理,严防流入非法渠道。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等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和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三、强化药品经营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审核购买方资质,不得将药品销售至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机构或个人,严格药品出入库的复核和查验工作,严防发生伪造资质骗购、套购药品行为。要将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纳入经营管理范围,保证全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督促药品零售企业严格执行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四、加强寄递渠道查验。邮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寄递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对个人交寄的要认真查验药品处方,对单位交寄的要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严防非正当用途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等药品通过寄递渠道流通扩散。督促寄递企业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增强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五、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生产、经营、寄递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引发药物滥用或造成危害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要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线索和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开展调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涉案企业和药品信息。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
2023年2月3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