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禁毒工作,加强毒品问题治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政策;
(二)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三)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保障机制;
(四)加强禁毒工作力量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五)其他依法保障禁毒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禁毒工作措施;
(二)建立禁毒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禁毒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禁毒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与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四)统筹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禁毒重点整治和禁毒示范创建;
(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调整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推动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组织督导检查,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和经费保障机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毒品原植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并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所辖物流企业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以及药物滥用情况监测等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统筹安排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本辖区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二)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禁毒工作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在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引导、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并为其参与禁毒公益事业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禁毒委员会统筹协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禁毒教育基地和平台,根据禁毒形势、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和优化宣传教育内容、方式。
第十二条 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家庭、社会联动的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体系和涉毒问题监测处置机制,并组织实施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禁毒教学工作,组织开展禁毒社会实践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及校园周边区域药品流通监管工作,加强在校学生涉毒问题日常监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学生的防毒、禁毒意识。
第十三条 宣传和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划、组织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
各类公共传播媒体、平台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
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等活动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口岸、码头的运营单位,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等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涉毒风险要素管控
第十五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落实禁毒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对涉及毒品违法犯罪风险要素(以下简称涉毒风险要素)的情况监测和禁毒管控。
本条例所称涉毒风险要素包括:
(一)涉嫌吸毒人员和社会面吸毒人员;
(二)毒品;
(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
(四)易制毒化学品;
(五)禁毒监控对象;
(六)禁毒重点行业场所、渠道环节、平台载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涉毒风险的要素。
第十六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建立健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收集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和部门采集和使用涉毒风险要素信息,应当遵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涉毒风险要素信息,不得非法向任何组织、个人提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确认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员,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组织公安派出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在辖区内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纳管社会面吸毒人员落实分类评估管控措施。
公安派出所向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社会面吸毒人员信息,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工作。
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后,相关戒毒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不满五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纳入分类评估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评估管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相关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
包装、广告和标识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等物品的检测、检疫工作以及对包装、广告和标识的审查、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追溯等管控措施,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流向涉毒渠道。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储存、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台账登记等相关措施,严防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编制禁毒监控对象清单并实施动态更新,建立和落实禁毒监控对象的监测、报告、登记、备查、预警、处置等禁毒管理制度,并对禁毒监控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禁毒监控物质的滥用情况、制毒风险、变化趋势和社会危害;
(二)禁毒监控物品的功能性状和涉毒隐患;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涉及的毒品违法犯罪。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禁毒监控物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
前款禁毒监控物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开展调查的,相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报告协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以及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运输、配送、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运输、配送、储存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查验、登记客户身份和货物、物品信息,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发现寄递禁毒监控物质、禁毒监控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相关的信息登记、备查工作。
货物或者物品在海关监管区的,按照海关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游艺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或者停止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禁毒重点行业的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管理。
禁毒重点行业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加强聘用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工作人员的禁毒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动态管控期的吸毒人员从事前款规定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查询前款规定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为处于动态管控期吸毒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关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目录,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和操作指引。
第四章 缉毒执法与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并推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缉毒执法部门,以及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事、边检、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毒品查缉工作,常态化开展毒品堵源截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推动建立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涉毒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制度,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缉毒执法协作机制。
有关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区间的缉毒执法协作,联合毒品来源地、流向地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协作。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司法协助、人员互训等交流与协作活动。
市公安机关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开展有关办案合作。
第五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组织对吸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帮扶救助,实施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措施,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促使和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组织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网格员、戒毒人员家庭成员、志愿者等力量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在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前三十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建议。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社区康复执行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建立出所衔接制度,通报前款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戒毒表现、戒断反应、健康状况等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心理治疗、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前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医疗机构等接受戒毒治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愿戒毒管理办法。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愿戒毒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有关部门支持自愿戒毒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戒毒人员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推动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的建设。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配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设备和安保、医务人员,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但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严重精神障碍、严重残疾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吸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支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合作,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开展病残吸毒人员的收治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科研平台、毒品联合检查站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运行经费。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的建设,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职业化发展方向和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和薪酬待遇保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化工作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科研经费保障,支持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前沿科技在禁毒领域的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禁毒领域的科学研究。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执法查处、管理服务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做好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和安全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包装、标识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导致禁毒监控物质流入涉毒渠道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的,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即时配送、仓储服务的企业未履行相应的查验登记、安全检查等义务或者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报关服务的企业未履行查验、登记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警告;未按照要求及时停止服务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毒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未建立并落实巡查制度,发现涉毒可疑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网络运营者、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特殊岗位涉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戒毒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面吸毒人员,是指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登记有吸毒史且未在监管场所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禁毒监控对象包括:
(一)禁毒监控物质,是指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范围,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或者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等;
(二)禁毒监控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加工毒品,检测、分析毒品或者禁毒监控物质成分结构、吸毒代谢物质的专用仪器设备、器材工具和试剂、试纸等;
(三)禁毒监控非物质对象,是指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环节活动的特定技术方法、可疑金融资金相关数据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4年第54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 将右美沙芬、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纳呋拉啡、氯卡色林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二、 将咪达唑仑原料药和注射剂由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它咪达唑仑单方制剂仍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4年4月30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对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网络素养促进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开展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公益性上网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加强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改善未成年人上网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指导教师、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鼓励中小学校自行采购相关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优质的网络素养教育课程。
第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等方式,以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发、生产和使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的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和未成年人模式、未成年人专区等网络技术、产品、服务,加强网络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促进未成年人开阔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当具有有效识别违法信息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便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功能。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要求,指导监督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专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在产品出厂前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智能终端产品销售者在产品销售前应当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保护软件、智能终端产品等,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网络平台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影响评估;
(二)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等,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四)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
(五)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六)每年发布专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未成年人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等的网络信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具体种类、范围、判断标准和提示办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处于产品或者服务醒目位置、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呈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发送、推送或者诱骗、强迫未成年人接触含有危害或者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相关算法模型,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网络欺凌信息的识别监测。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发现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上述信息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该信息。
第三十条 国家网信、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未予显著提示的,应当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依法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四章 个人信息网络保护
第三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提供未成年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直播发布者真实身份信息动态核验机制,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关于网络产品和服务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个人信息范围、了解个人信息安全风险,指导未成年人行使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请求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种类、数量等的方法和途径,不得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合理请求进行限制;
(二)提供便捷的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功能,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三)及时受理并处理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申请,拒绝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提出的转移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及时发布相关警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最小授权为原则,严格设定信息访问权限,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过相关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人员审批,记录访问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报告网信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网络沉迷防治
第三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以及相关生理状况、心理状况、行为习惯,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和规则,并每年向社会公布防沉迷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的特点,坚持融合、友好、实用、有效的原则,设置未成年人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以醒目便捷的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
第四十五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流量至上等不良价值倾向,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四十六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等必要手段验证未成年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游戏内容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适龄提示要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通过评估游戏产品的类型、内容与功能等要素,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明确游戏产品适合的未成年人用户年龄阶段,并在用户下载、注册、登录界面等位置予以显著提示。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国家新闻出版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时段、时长、消费上限等管理规定。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职责的,由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监护人所在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网信、新闻出版、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未成年人保护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产品,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能够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等网络终端产品。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120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 将泰吉利定列入麻醉药品目录。
二、 将地达西尼、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三、 将莫达非尼由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3年9月6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2023年第43号)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将奥赛利定等品种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现公告如下:
一、将奥赛利定列入麻醉药品目录。
二、将苏沃雷生、吡仑帕奈、依他佐辛、曲马多复方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三、将每剂量单位含氢可酮碱大于5毫克,且不含其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目录。
四、将每剂量单位含氢可酮碱不超过5毫克,且不含其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口服固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
本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3年4月14日
(来源:国家药监局官网)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药监综药管〔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邮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以及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的滥用问题,且滥用人群以青少年为主,严重危害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进一步强化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上述药品滥用和流入非法渠道,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药品生产量。药品监管部门审批生产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所需盐酸地芬诺酯原料药、盐酸曲马多原料药需用计划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严格控制计划量,原则上相关企业本年度盐酸地芬诺酯原料药、盐酸曲马多原料药需用计划量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对在非法渠道查获数量较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和氨酚曲马多片的生产企业,适度削减其相应品种需用计划。涉案药品生产企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暂停执行该企业相应品种的需用计划。
二、加强药品生产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严格按照经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要加强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生产所需原料药使用和储存的管理,严防流入非法渠道。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等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和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三、强化药品经营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审核购买方资质,不得将药品销售至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机构或个人,严格药品出入库的复核和查验工作,严防发生伪造资质骗购、套购药品行为。要将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纳入经营管理范围,保证全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督促药品零售企业严格执行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四、加强寄递渠道查验。邮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寄递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对个人交寄的要认真查验药品处方,对单位交寄的要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严防非正当用途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复方曲马多片、氨酚曲马多片、右美沙芬口服单方制剂、依托咪酯注射剂等药品通过寄递渠道流通扩散。督促寄递企业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增强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
五、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生产、经营、寄递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引发药物滥用或造成危害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要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线索和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开展调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涉案企业和药品信息。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公安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
2023年2月3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