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莫关耀——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云南师范大学MSW教育中心主任、云南省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国家禁毒办专家库成员 、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理事、专家委员会委员 。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发达国家出现了以运用专业方法帮助有困难的群体解决其基本生存问题的职业活动,这就是社会工作。它指的是非功利的、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专业化、职业化的活动。在国际社会,这类活动还被称为社会服务或社会福利服务。
社会工作作为一项职业,在发达国家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的香港地区已开展了60多年。美国一位学者在《纽约时报》的一篇社论中提到:“一种新的职业已经并且正在我们鼻子底下日渐成熟,这就是社会工作;人们过去把社会工作想象成一种手挎菜篮去帮助穷人的活动。现在,社会工作是一种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艺术的手段去解决各种各样社会问题的职业。”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社会工作是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种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坚持“助人自助”宗旨,在社会服务、社会管理领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职业活动。
一、禁毒社会工作的概念
禁毒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和专业方法在禁毒领域中的具体应用,禁毒社会工作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它既是社会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禁毒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禁毒社会工作是一项实务,是一项制度,是一个职业,是助人免受或减少毒害的专业工作。
2017年国家禁毒办等12部门印发《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意见》指出:禁毒社会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坚持“助人自助”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预防和减轻毒品危害,促进吸毒人员社会康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专门化社会服务活动。
1.禁毒社会工作不等于戒毒社会工作。戒毒社会工作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戒毒人员,或者还有其家庭成员。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并保持操守,从而实现社会回归。严格意义上来说,戒毒社会工作只是针对吸毒的特定人群而展开的特定社会工作,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成瘾性社会工作。戒毒社会工作是禁毒社会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2.禁毒社会工作是一种以减少毒品需求为目的的活动。在我国,禁毒社会工作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禁毒工作中,预防一般人群吸毒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特别是学生、青少年群体是主要对象。禁毒社工就是要通过宣传毒品知识、吸毒危害和拒毒方法,来实现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的目标。
3.禁毒社会工作是一种助人免受或减少毒品危害的活动。它是在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帮助案主免受或是减少毒品带来的伤害,是为了实现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一项活动。
4.禁毒社会工作是促进禁毒事业全面发展的一项活动。在我国,社会工作则是近十几年才出现的新型职业。上海市自强社是我国禁毒社会工作的开端。2003年由上海市委政法委牵头,组建上海市自强社会服务总社,为药物滥用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总体思路,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上海社区药物滥用人员提供综合社会服务。2004年7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社会工作者”首次被载入其中,从而使我国的“社工”走上了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道路。2006年7月,人事部、民政部联合颁发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形成了一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制度。
5.禁毒社会工作是禁毒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禁毒社会工作作为一项制度,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自上而下实行,作为社会治理体系创新和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举措,成为贯彻政府的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政策、确保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同时,禁毒社会工作又是一项由基层社会组织自发、自觉与自助的一种行动,自下而上推动着禁毒社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与法制化发展。
6.禁毒社会工作是实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力发展禁毒社会工作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十个方面社会治理理论的具体实践。总之,禁毒社会工作就是坚持“助人自助”价值理念,遵循专业伦理规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预防和减轻毒品危害,促进吸毒人员社会康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的专门化社会服务活动。
二、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
2017年,国家禁毒办等12部门印发《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意见》对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
1.提供戒毒康复服务。调查了解戒毒康复人员行动趋向、生活状况、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情况,开展戒毒康复人员心理社会需求评估;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认知行为治疗、家庭关系辅导、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提升等专业服务;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调适社区及社会关系,营造有利于戒毒康复的社会环境。开展有利于戒毒康复人员社会功能修复的其他专业服务。
2.开展帮扶救助服务。为戒毒康复人员联系生活、就学、就业、医疗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提供服务,协助解决生活困难,提升生计发展能力,改善社会支持网络,促进社会融入。
3.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参与组织禁毒宣传活动、普及毒品预防和艾滋病防治等相关知识、宣传禁毒政策和工作成效,增强公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倡导禁毒社会工作理念,减少并消除社会歧视与排斥。
4.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协助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摸底工作;协助建立相关档案资料,做好工作台账,对工作对象的戒毒康复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协助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督促、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履行协议,努力减少现实危害。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报到或严重违反协议的、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严重违反治疗规定的,向乡镇(街道)禁毒工作机构报告,协助收集提供有关材料。
三、禁毒社会工作的特点
禁毒社会工作相较于其它社会工作具有其特殊的特质。
1.服务的理念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的服务理念或宗旨是“助人自助”,实现社会的公平;禁毒社会工作的服务理念、价值观除了“助人自助”外,还有对大众的禁毒宣传教育,对吸毒者行为的改变、价值观的重塑和违法矫治等。
2.服务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服务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当然,并非全是这样),多数是案主主动寻求社工帮助;禁毒社会工作的对象既是一个弱势群体(也有少数个别社会地位较高、收入很高的艺人、官员等),还是一个慢性复发性脑疾病患者,是一个违反国家法律的违法者。所以,禁毒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对于禁毒社工的服务,开始阶段基本都是排斥的,认为是政府派来管他的。
3.服务内容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多数是物质需求或精神抚慰、工作开展、社会发展等;禁毒社会工作服务的对象除了物质上的救济外,还有心理康复、就业需求、去污名化、社会回归融入、社会关系的重构、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需求。
4.服务方法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的主要方法是采用个案、小组和社区工作方法开展服务;禁毒社会工作除了这三个方法外,还需要结合生理脱毒治疗、心理康复治疗、社会适应训练、就业指导等综合性服务,涉及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学科方法。
5.服务要求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要求主要是服务好,如提供物质帮助、精神心理抚慰、个人发展、社区服务等;禁毒社会工作服务要求为吸毒者提供戒毒康复服务、开展帮扶救助服务、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也就是说除了服务,还有教育和管理的要求。
6.服务的外延具有特殊性。其它社会工作主要服务于案主及其家庭或社区单位;禁毒社会工作除了服务戒毒人员及其家庭外,还需要为政府、机构、单位和社会服务。禁毒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禁毒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禁毒社会工作既有其它社会工作的一般特点,又有别于其它社会工作的特质。我们一定要搞清楚二者的联系和区别,这样才能做好禁毒社会工作。
来源:禁毒圈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卫生与健康的重要论述,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充分发挥中小学课程教材在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指南。
一、重要意义
生命安全与健康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和永恒追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每一位公民的权利。
良好的学校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生命观、健康观、安全观,养成健康文明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自觉采纳和保持健康行为,为终身健康奠定坚实基础。
将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全面融入中小学课程教材,是实现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系列化、常态化、长效化的重要举措,对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命至上、健康第一”理念
以学生健康成长和终身健康为核心,覆盖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领域,关注影响生长发育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因素,帮助学生树立关爱生命、热爱生活的观念,形成健康意识,养成健康生活方式,提升健康素养。
(二)增强“安全为本”意识和能力
立足日常生活情境,覆盖居家、校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关注网络空间,引导学生学会科学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社会危机事件,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升危险预判、紧急避险、求生逃生等自救和他救技能,培养应急救护能力,提高防范网络电信诈骗的意识和能力。
(三)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充分考虑不同年龄学生身心发育特征和认知水平,对教育目标和内容进行系统设计,在小学、初中和高中三个学段有序铺开,总体呈现循序渐进、螺旋上升的特点。
(四)注重有机融入学科
依据学科特点,以核心素养为导向,选取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相关内容,作为学科教学素材,有机整合融入学科教育,注重趣味性、互动性、体验性、生成性,提升教育实效性。
三、总体目标
力求做到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在中小学课程教材中的布局安排更加系统、科学,内容更具针对性、适宜性、实用性。课程教材在有效增强学生“生命至上、健康第一”意识、提高心理社会能力、养成健康行为等方面的育人功能显著提升,为学生健康成长、终身发展和全民健康素养的提升奠定坚实基础。
四、主要内容
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内容主要涉及5个领域30个核心要点,如图1所示。
图1 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领域及核心要点
(一)领域1 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
很多疾病往往是由长期不良生活方式所导致的。在健康相关的社会环境因素中,“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的可塑性最强。应教育学生从小认识日常行为和生活方式对健康的影响,学会正确理解健康信息,自觉采纳健康行为,注意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本领域要点包括:认识健康;个人卫生与保健;健康问题与疾病预防控制;用眼健康;耳鼻口腔健康;形体健康;健身锻炼与运动;健康作息;合理膳食;公共环境卫生;关注健康信息。
《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进中小学课程教材目标内容及学科覆盖建议》(部分内容)
(二)领域2 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
青春期是旺盛的生长发育期,是个体从童年向成年逐渐过渡的重要时期,也是预防成年期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如糖尿病、高血压、恶性肿瘤)的关键时期。针对这一时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变化特点,不断调整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适应自身以及学习和生活环境变化,对健康成长和维护终身健康至关重要。应教育学生了解生长发育和青春期保健的基本知识与技能,学会自我保护,减少健康风险行为及其危害。
本领域要点包括:生长发育;青春期心理;青春期性健康;性侵害预防;珍爱生命。
(三)领域3 心理健康
个体心理健康关乎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儿童青少年时期是培育积极心理品质的关键时期,应引导学生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增强社会适应能力,保持积极心理状态,了解并掌握解决心理问题的主要方法和途径,增强主动寻求帮助的意识,主动化解困扰,增强抗挫折能力,提升幸福感。
本领域核心要点包括:社交与社会适应;情绪与行为调控;心理问题与援助支持。
(四)领域4 传染病预防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儿童青少年往往是传统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的易感人群。学校集体生活方式下,学生相互接触频繁,罹患传染病的风险较大,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引导学生掌握传染病防控知识和技能,了解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树立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传染病预防能力。
本领域核心要点包括:传染病基础知识;常见传染病及防控措施;传染病对社会的影响;口岸公共卫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五)领域5 安全应急与避险
伤害、暴力威胁等是影响儿童青少年生命安全及健康的主要因素。其中,溺水和交通伤害(道路交通事故)是常见的导致学生意外受伤和死亡的重要原因,校园欺凌和涉及学生的网络电信诈骗等时有发生。应引导儿童青少年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学会预防和规避危险,掌握应急常识和急救技能,提升信息素养,增强网络信息的辨别意识和能力。
本领域核心要点包括:应急常识与急救技能;用药安全;社会安全;校园安全;实验、实习安全及职业健康;网络与信息安全。
5个领域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又相互影响,其内在逻辑如图2所示。
图2 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5个领域内在逻辑
五、学段要求
(一)小学阶段
通过基本知识介绍、具体技能训练和个人卫生习惯培养,引导学生:
1.了解健康及其影响因素,知道预防常见健康问题和疾病的基本知识;了解个人日常行为和生活方式与健康之间的关系,养成爱护眼睛的习惯,预防近视,定期监测体重,预防超重;养成规律作息与文明卫生的习惯,保证充足睡眠,维护自身健康和公共环境卫生。
2.了解生命与生长发育知识;初步学习青春期发育、心理健康及相关保健知识与技能;树立珍爱生命的意识,学会自我保护。
3.了解自己,悦纳自己,养成礼貌友好的交往品质,学会与家长、老师沟通;树立纪律意识、规则意识和时间管理意识,正确安排学习活动;科学合理使用电子设备,严格控制上网时间。
4.了解病原微生物的基本知识,初步认识常见传染病及预防措施,掌握个人防疫防护技能,能够配合预防接种;能够认识传染病的影响,了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管控措施和个人行为要求。
5.掌握自我保护、求助、避险与逃生的基本技能;初步掌握急救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树立防拐等社会安全意识,识别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并会求助;能够通过正规网站和权威媒体获得重大事件的准确信息,不信谣、不传谣。
(二)初中阶段
注重讲解原理和机制,深化学生认识,强化健康行为养成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引导学生:
1.学会分析与评估健康影响因素,积极实践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保证用眼健康,预防近视,合理规划时间保证睡眠,拒绝吸烟、饮酒、使用毒品等危害健康的行为;系统了解和主动预防儿童青少年常见病,采取实际行动保护自身健康;认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保护公共环境卫生。
2.理解生长发育的主要规律和影响因素,正确评估生长发育状况;学习青春期保健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提高预防性骚扰与性侵害的能力;积极应对青春期心理健康问题,学会正确对待挫折。
3.学会客观认识和对待自己,学会欣赏和宽容他人;做好进入高中学习或就业的准备;提高情绪管理的能力,学会减压放松方法,学会克服焦虑情绪,提高应对挫折的能力,能够主动求助。
4.知道常见传染病及防控措施,了解疫苗接种和免疫规划的意义,掌握个人防疫防护技能;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及预防措施;了解口岸传染病预防控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意识和防护能力。
5.培养安全责任意识,学会急救知识,掌握相关技能,提高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了解安全用药基本知识,预防药物误用、滥用;了解实验和劳动实践中安全防范措施,预防校园安全事故;增强网络信息的辨别意识和能力,防范网络电信诈骗。
(三)高中阶段
主要强调学生的生命责任感和意义,以及发现问题和积极解决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
1.深入了解烟草、酒精和毒品危害身体健康的机制,营造无烟环境,远离酒精和毒品(含新型毒品);了解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知识;坚持自觉规律的体育锻炼,科学用眼,健康作息,合理膳食,保持健康体重;关注健康信息,强化公共卫生意识。
2.深入理解健康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理解生长速度的变化规律,认同体态以健康自然为美;理解性、爱情和婚姻的关系,了解婚姻和生育相关知识及法律法规,能够有效预防和应对性骚扰与性侵害。
3.了解社交与心理健康的关系,提高健康的异性交往能力;适应高中生活,学会正确应对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做好进入高校学习或就业的准备;正确认识和对待童年期不良经历,健康成长;理解竞争和合作的关系,学会公平竞争和团结合作;能够识别并预防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
4.了解传染病基础知识及防控措施,能够识别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行为,提高防范能力,能够分析传染病对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影响;了解国门生物安全查验机制和现代口岸核化生有害因子防控;了解我国公共卫生体系及相应政策和传染病防治相关主要法律法规,能够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为例,说明中国防疫抗疫的主要过程、关键做法及意义。
5.进一步掌握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了解用药安全机理;遵守实验、实习场所的安全原则,强化社会安全意识;预防校园安全事故发生,营造校园安全氛围;遵守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升防范网络电信诈骗能力。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专业支持
组建以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专家为主的指导组,加强统筹、指导,确保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进课程教材的准确性、系统性。委托专业机构围绕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各领域各核心要点开发数字资源,供教学实施时选择使用。
(二)加强专题培训
组织开展对编写、审查团队的专题培训,加强对各学科课程教材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专题落实情况的审查把关,确保应进必进,落实到位。
(三)强化学科落实
坚持核心素养导向,结合学科特点,以体育与健康学科落实为主,有机融入其他相关学科,明确各学科各学段生命安全与健康教育进课程教材的具体目标内容等,教学实施以实践体验为主,组织开展实验探究、情境体验、虚拟仿真、现场教学、演练等活动,确保有效落实。
(四)强化科学评价
科学确定评价重点,既要考评学生的健康认知水平,也要关注学生的健康行为和习惯养成,以及对他人健康行为的影响等。采取多元评价方式,注重学生学习过程及行为表现观察记录的基础上进行评价。有效使用评价结果,发挥评价的诊断促进、反思改进等作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大纲
一、总目标
在各学科渗透毒品预防教育的基础上,通过专题教育的形式,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情趣、毒品预防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掌握一些自我保护的方法,做“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人。
二、分目标
小学:了解毒品危害的简单知识,远离毒品危害。
初中:了解有关禁毒的法律知识,拒绝毒品诱惑。
高中:学会自我保护,培养禁毒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发现可疑情况能够及时报告。
三、教学内容
小学5-6年级: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内容标准(4课时)
教学内容 | 教学活动建议 |
1.知道常见毒品的名称。 2.初步了解毒品对个人和家庭的危害。 3.知道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可能会导致吸毒。 4.懂得一些自我保护的常识和简单方法,能够远离毒品。 | 1.观看图片、资料片或毒品模型等,识别几种常见毒品。 2.“找一找”活动:播放或介绍一个案例,让学生找出“案例”中,吸毒给个人和家庭带来的变化和痛苦。通过“找一找”活动,了解毒品的危害。 3.通过活动和游戏,告诉学生不要随便吃药,不要吃陌生人给的东西,不要自己买“营养品”等。 4.收集生活中吸烟、酗酒对身体带来危害的案例。 |
初中: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内容标准(6课时)
教学内容 | 教学活动建议 |
1.知道毒品的概念,能识别常见毒品名称。 2.进一步了解毒品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 3.知道吸毒是违法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犯罪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4.学会一些拒绝毒品的方法,能够保护自己不受毒品侵害。 | 1.列举常见毒品的名称和俗称,收集毒品危害的相关资料。 2.参观禁毒教育基地或禁毒教育展室,观看禁毒教育影视片。 3.讨论吸毒对个人、家庭和社会有什么样的影响?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 4.运用学过的相关法律条款,分组谈谈法律如何保护未成年人不吸毒、如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 5.讨论“对好奇的事就要去尝试,是对的吗?”以吸毒为例,引导学生对“好奇”“从众”等心理的正确认识,知道一些毒贩诱惑青少年吸毒的常见手法,学会拒绝毒品的基本技巧。 |
高中: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内容标准(4课时)
教学内容 | 教学活动建议 |
1.懂得选择毒品就是自我毁灭,学会向毒品说“不”。 2.了解当前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增强禁毒意识。 3.培养社会责任感,参与学校、社区组织的禁毒宣传活动。 | 1.辩论或讨论“为什么说吸食毒品就是自我毁灭?怎样向毒品说‘不’”,在挫折、压力和诱惑面前学会正确选择。 2.以组为单位,利用多种方法,收集有关禁毒形势、禁毒措施、禁毒成果、禁毒宣传和预防教育等资料。将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了解禁毒工作的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从自身做起,增强禁毒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学生自己拟定一个参加学校或社区组织的禁毒活动的计划,积极参与“禁毒志愿者”“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不让毒品进我家”,创建“无毒社区”等活动。 |
四、实施建议
1.本专题教育从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年安排2课时进行教育,课时由学校从地方课程、校本课程或班会、团队会中进行安排。教育应采取多种形式,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2.本专题教育旨在提高学生的禁毒意识和防毒能力,培养禁毒的社会责任感,不作考试要求。
3.为规范全国毒品预防教育的要求,教育部、公安部将组织编写有关的教育材料,供各地使用。各地也可根据专题教育大纲的要求,选取有地方特色的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3号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2月24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3月3日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或者经停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高于本规定标准的服务承诺。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关于购票、乘机、安检等涉及旅客权益的重要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旅客服务内容。
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相关要求相抵触。
第七条 承运人修改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已购票的旅客,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票销售和退票、变更实施细则;
(二)旅客乘机相关规定,包括婴儿、孕妇、无成人陪伴儿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运标准;
(三)行李运输具体要求;
(四)超售处置规定;
(五)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与航空销售代理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明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航空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承运人应当将客票销售、客票变更与退票、行李运输等相关服务规定准确提供给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承运人的相关服务规定。
第十条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进行核验,不得允许未签订协议的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平台上从事客票销售活动。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处理旅客与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的投诉纠纷,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平台内的航空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与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面服务代理人和航站楼商户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信息企业应当完善旅客定座、乘机登记等相关信息系统功能,确保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能够有效实施本规定要求的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
第三章 客票销售
第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购票人所选航班的主要服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一)承运人名称,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二)航班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的机场及其航站楼;
(三)航班号、航班日期、舱位等级、计划出港和到港时间;
(四)同时预订两个及以上航班时,应当明确是否为联程航班;
(五)该航班适用的票价以及客票使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等;
(六)该航班是否提供餐食;
(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
(八)该航班适用的行李运输规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等。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者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客票的,应当告知购票人前款信息或者获取前款信息的途径。
第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将运输总条件的全部内容纳入到旅客购票时的必读内容,以必选项的形式确保购票人在购票环节阅知。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者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客票的,应当提示购票人阅读运输总条件并告知阅读运输总条件的途径。
第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国际客票时,应当提示旅客自行查阅航班始发地、经停地或者目的地国的出入境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购票人应当向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提供国家规定的必要个人信息以及旅客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将购票人提供的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个人信息准确录入旅客定座系统。
第二十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出票后,应当以电子或者纸质等书面方式告知旅客涉及行程的重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信息;
(二)旅客姓名;
(三)票号或者合同号以及客票有效期;
(四)出行提示信息,包括航班始发地停止办理乘机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等;
(五)免费获取所适用运输总条件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应当保存客票销售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前款规定的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客票变更与退票
第二十二条 客票变更,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
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
第二十三条 旅客自愿变更客票或者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或者被签转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旅客办理改期或者签转,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变更费。
由于非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联程航班中,因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航段变更,导致旅客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整个行程的,缔约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协助旅客到达最终目的地或者中途分程地。
在联程航班中,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五章 乘 机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乘机登记手续、行李托运、安检、海关、边检、登机口、中转通道等旅客乘机流程的关键区域设置标志标识指引,确保标志标识清晰、准确。
第二十九条 旅客在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停止办理乘机登记手续前,凭与购票时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获取纸质或者电子登机凭证。
第三十条 旅客在办理乘机登记手续时,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将旅客姓名、航班号、乘机日期、登机时间、登机口、航程等已确定信息准确、清晰地显示在纸质或者电子登机凭证上。
登机口、登机时间等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旅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
(二)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
(三)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四)办理乘机登记手续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与购票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旅客;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旅客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或者公共秩序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第三十二条 旅客因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被拒绝运输而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及时出具;旅客要求变更客票或者退票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旅客突发疾病、意外伤害等对旅客健康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四条 因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误机、错乘、漏乘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
因非承运人原因导致前款规定情形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
第六章 行李运输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托运行李监控制度,防止行李在运送过程中延误、破损、丢失等情况发生。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探索行李跟踪等新技术应用,建立旅客托运行李全流程跟踪机制。
第三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非托运行李不得违反国家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
在收运行李时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运输的任何物品,承运人应当拒绝收运或者终止运输,并通知旅客。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行李运输相关规定,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尺寸、重量以及数量要求;
(二)免费行李额;
(三)超限行李费计算方式;
(四)是否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或者为旅客办理行李声明价值的相关要求;
(五)是否承运小动物,或者运输小动物的种类及相关要求;
(六)特殊行李的相关规定;
(七)行李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公约。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收运行李后向旅客出具纸质或者电子行李凭证。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的托运行李与旅客同机运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同机运送的,承运人应当优先安排该行李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并及时通知旅客。
第四十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领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于非旅客原因导致托运行李延误到达,旅客要求直接送达的,承运人应当免费将托运行李直接送达旅客或者与旅客协商解决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行李运输过程中,托运行李发生延误、丢失或者损坏,旅客要求出具行李运输事故凭证的,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章 航班超售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超售客票的,应当在超售前充分考虑航线、航班班次、时间、机型以及衔接航班等情况,最大程度避免旅客因超售被拒绝登机。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超售处置相关规定,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超售信息告知规定;
(二)征集自愿者程序;
(三)优先登机规则;
(四)被拒绝登机旅客赔偿标准、方式和相关服务标准。
第四十四条 因承运人超售导致实际乘机旅客人数超过座位数时,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征集自愿者程序,寻找自愿放弃行程的旅客。
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不得使用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
第四十五条 在征集自愿者时,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与旅客协商自愿放弃行程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的优先登机规则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的需求、后续航班衔接等。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后,方可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超售处置规定向被拒绝登机旅客给予赔偿,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旅客因超售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时,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具因超售而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因超售导致旅客自愿放弃行程或者被拒绝登机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办理客票变更或者退票。
第八章 旅客投诉
第五十条 因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发生争议的,旅客可以向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民航行政机关投诉。
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应当具备以中文受理和处理投诉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收到旅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收到旅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包含解决方案的处理结果。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书面记录旅客的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投诉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五十三条 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受民航局委托统一受理旅客向民航行政机关的投诉。
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应当建立、畅通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和民航服务质量监督电话等投诉渠道,实现全国投诉信息一体化。
旅客向民航行政机关投诉的,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上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第九章 信息报告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将运输总条件通过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进行备案。
运输总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上更新备案。
备案的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将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的相关信息通过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进行备案。
前款所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上更新备案。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将投诉受理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投诉受理机构等信息通过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进行备案。
前款所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上更新备案。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要求报送旅客运输服务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未按照要求制定、修改、适用或者公布运输总条件的;
(二)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未按照要求为旅客提供超售后的服务的;
(三)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照要求开展投诉受理或者处理工作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采取有效督促措施的;
(二)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要求准确提供相关服务规定或者擅自更改承运人相关服务规定的;
(三)航空信息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完善信息系统功能的;
(四)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录入旅客信息的;
(五)承运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信息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信息的;
(六)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出具被拒绝运输书面说明的;
(七)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
(八)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要求建立托运行李监控制度的;
(九)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要求提供行李运输事故凭证的;
(十)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未按照要求出具相关证明的;
(十一)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具备以中文受理和处理投诉能力的;
(十二)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保存投诉记录的;
(十三)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在民航服务质量监督平台上处理投诉的;
(十四)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将运输总条件、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备案的;
(十五)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将投诉相关信息备案的;
(十六)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的。
第六十条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履行核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侵害旅客个人信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要求办理客票变更、退票或者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还服务费用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标识,构成《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缔约承运人,是指使用本企业票证和票号,与旅客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三)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相关运输的承运人。
(四)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五)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地面代理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六)航空销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销售业务的企业。
(七)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在电子商务中为承运人或者航空销售代理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其独立开展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销售活动的企业。
(八)航空信息企业,是指为公共航空运输提供旅客定座、乘机登记等相关系统的企业。
(九)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十)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是指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运送至目的地机场的服务。
(十一)客票,是运输凭证的一种,包括纸质客票和电子客票。
(十二)已购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航空运输合同成立的状态。
(十三)客票变更,是指对客票改期、变更舱位等级、签转等情形。
(十四)自愿退票,是指旅客因其自身原因要求退票。
(十五)非自愿退票,是指因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者承运人无法运行原航班等情形,导致旅客退票的情形。
(十六)自愿变更客票,是指旅客因其自身原因要求变更客票。
(十七)非自愿变更客票,指因航班取消、延误、提前、航程改变、舱位等级变更或者承运人无法运行原航班等情形,导致旅客变更客票的情形。
(十八)承运人原因,是指承运人内部管理原因,包括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调配等。
(十九)非承运人原因,是指与承运人内部管理无关的其他原因,包括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旅客等因素。
(二十)行李,是指承运人同意运输的、旅客在旅行中携带的物品,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二十一)托运行李,是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出具行李运输凭证的行李。
(二十二)非托运行李,是指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三)票价,是指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运送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服务的价格,不包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
(二十四)计划出港时间,是指航班时刻管理部门批准的离港时间。
(二十五)计划到港时间,是指航班时刻管理部门批准的到港时间。
(二十六)客票使用条件,是指定座舱位代码或者票价种类所适用的票价规则。
(二十七)客票改期,是指客票列明同一承运人的航班时刻、航班日期的变更。
(二十八)签转,是指客票列明承运人的变更。
(二十九)联程航班,是指被列明在单一运输合同中的两个(含)以上的航班。
(三十)误机,是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者因身份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未能乘机。
(三十一)错乘,是指旅客搭乘了不是其客票列明的航班。
(三十二)漏乘,是指旅客办妥乘机手续后或者在经停站过站时未能搭乘其客票列明的航班。
(三十三)小动物,是指旅客托运的小型动物,包括家庭饲养的猫、狗或者其他类别的小动物。
(三十四)超售,是指承运人为避免座位虚耗,在某一航班上销售座位数超过实际可利用座位数的行为。
(三十五)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三十六)中途分程地,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和目的地间旅行时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以工作日计算的时限均不包括当日,从次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1996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49号)、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24号)和1997年12月8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关于客票变更、退票以及旅客投诉管理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前 言
2020年,中国禁毒部门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毒品治理,持续开展“净边”“平安关爱”等专项行动,全面推进重点整治、示范创建和禁毒扶贫工作,推动禁毒工作取得新的明显成效。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6.4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9.2万名,缴获毒品55.49吨;查处吸毒人员42.7万人次,处置强制隔离戒毒14.95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9.9万人次。受疫情严控和严打高压双重影响,国内涉毒违法犯罪得到遏制,毒情形势持续向好态势进一步巩固拓展,呈现现有吸毒人数减少、规模化制毒活动减少、制毒物品流失减少、外流贩毒人数减少等“四个减少”的积极变化。据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人民群众对禁毒工作给予较高评价,总体满意度达到96.96%。
受疫情扩散蔓延等因素影响,全球毒品泛滥态势进一步发展。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报告显示,新冠肺炎疫情不仅给全球经济、公共健康和人们的生活方式造成重大影响,也给全球毒品生产供应、贩运方式和消费需求等带来诸多新变化。“金三角”“金新月”“银三角”等毒源地禁毒工作弱化,经济衰退导致更多农民转向毒品种植,全球毒品产量居高不下。疫情防控导致航空、陆路交通及人员流动受限,海上毒品贩运增多。疫情封控带来的失业率上升,使更多的贫困和弱势人群转向吸毒或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全球目前约有2.7亿人吸毒。疫情对中国内毒情形势变化影响不断加深,一季度疫情严控条件下涉毒活动受到明显遏制,二季度疫情防控降级、涉毒活动逐步反弹,三、四季度疫情防控转入常态,涉毒活动接近往年同期水平。受国际毒情和新冠疫情影响,中国毒情形势出现一些新特点新变化,禁毒工作面临新的风险挑战。
一、毒品滥用
经过多年持续开展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和吸毒人员排查、病残吸毒人员集中收戒收治等工作,推进吸毒人员“平安关爱”行动,中国毒品滥用治理工作成效明显,每年新增吸毒人员增幅减缓,现有吸毒人员逐年递减,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持续上升,但受国际毒情和新冠疫情影响,毒品滥用问题仍然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变化。
——吸毒人数持续下降,毒品滥用受疫情影响明显。截至2020年底,全国现有吸毒人员180.1万名,同比下降16.1%,连续第三年减少;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300万名,同比上升18.4%。全年共查处吸毒人员42.7万人次,下降30.8%;其中新发现吸毒人员15.5万名,下降30.6%。受疫情防控影响,国内毒品滥用情况变化较大。疫情防控严密时期,因人流、车流、物流受阻,吸毒人员获取毒品难度大,上半年全国吸毒人员查处数、新发现数大幅下降。疫情防控常态化后,部分地区毒品滥用问题出现反弹。
——滥用种类多样,吸食毒品替代物质增多。在180.1万名现有吸毒人员中,滥用合成毒品103.1万名,占现有吸毒人员总数57.2%,滥用阿片类毒品73.4万名,占现有吸毒人员总数40.8%。海洛因、冰毒等滥用品种仍维持较大规模,大麻吸食人数逐年上升,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时有发现,花样不断翻新,包装形态不断变化,有的甚至伪装成食品饮料,出现“毒邮票”“毒糖果”“毒奶茶”,极具伪装性、隐蔽性、诱惑性。疫情防控下,常见毒品难以获取,吸毒人员转而寻求其他物质替代,各地查处滥用杜冷丁、安眠酮等管制药物,吸食含合成大麻素、“笑气”、氟胺酮等替代物质情况增多。
——滥用场所更加隐蔽,利用网络平台在线吸毒增多。公安机关在KTV、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查获吸毒人员数量越来越少,私人住宅、出租屋、机动车内等隐蔽场所逐渐成为查获吸毒人员主要场所。越来越多的吸毒人员通过网络视频聊天聚众吸毒,涉案人数众多,发现查处难度大。
——滥用毒品的社会危害有所减轻,影响公共安全的风险依然存在。随着戒断三年未发现复吸人数和现有吸毒人数的“一升一降”,滥用毒品引发的毒驾、伤人等个人极端案事件和吸毒人员参与的“两抢一盗”案件大幅减少,但由于滥用合成毒品人员基数仍然较大,吸毒人员肇事肇祸影响公共安全的风险依然存在,预警防范难度大。一些大城市出现滥用“犀牛液”“零号胶囊”等色胺类物质的吸毒群体,多为18至35岁、学历较高且拥有稳定职业的人员,传播艾滋病风险极高。
二、毒品来源
毒品主要来自境外、绝大多数来自“金三角”地区,仍是现阶段中国毒情的主要特征。2020年,全国缴获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主要毒品26.3吨,其中来源境外的22.4吨,占全部主要毒品的84.9%。中国国内毒品制造呈现萎缩之势,制毒规模、产量和工厂窝点持续减少,在国内毒品消费市场所占份额明显下降。
一、境外毒品来源
——“金三角”地区传统毒品和合成毒品全面渗透。2020年,中国缴获来自“金三角”地区的海洛因、鸦片6.3吨,占全国总量的96.2%,冰毒、氯胺酮18.8吨,占全国总量的83.1%。该地区毒品产能巨大、供应充足,是中国毒品的主要来源地。受疫情严控和边境封控限制,“金三角”地区毒品大量囤积在边境地区、价格极低,毒贩为回本牟利,伺机脱手,加紧通过多种渠道向中国和其他东南亚国家大宗贩运。
——“金新月”海洛因和南美可卡因渗透有所加剧。2020年,中国缴获“金新月”海洛因186公斤、南美可卡因582公斤,同比分别上升1.4倍和2.5倍。“金新月”海洛因主要从广东走私入境,已形成分工明确、较为稳定的贩毒团伙网络。南美可卡因主要藏匿于远洋货轮集装箱中,中国东部沿海等地多次查获来自南美可卡因案件。
——北美大麻走私入境增多。2020年,中国查获北美大麻走私入境案件59起、缴获大麻16.9公斤,同比分别上升20.4%和1.6倍。大麻主要来源于北美地区,国内买家利用境外通讯软件或暗网下单,国外卖家将大麻夹藏在国际邮包中,从东南沿海走私入境,涉及中国17个省份。
二、国内毒品制造
——国内规模化制毒活动得到遏制,但仍存在制毒反弹风险。在“除冰肃毒”和制毒物品管制等多重作用下,国内制毒活动总体保持萎缩态势,尤其是制毒规模锐减。2020年,全国共破获制造毒品案件294起,与上年基本持平,捣毁制毒窝点167个、缴获冰毒和氯胺酮1.1吨,同比分别下降3.5%和54.8%,其中缴获百公斤以上毒品案件仅2起。随着疫情防控常态化,从下半年开始国内制毒活动出现反弹,破案、捣毁窝点数同比分别上升26.2%和33.6%。年内,全国有27个省份发现制毒活动,总体呈现规模小型化、工艺简单化、分布零散化等特点,国内毒品产量和消费市场所占份额持续减少。
——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得到遏制,但对其前体管控难度大。通过持续推进易制毒化学品清理整顿、深入开展“净边”专项行动,国内制毒物品流失问题得到有效整治,列管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明显减少。2020年,全国共破获走私、非法买卖、运输及生产制造制毒物品案件307起,同比下降7.5%,缴获各类化学品2335吨。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分散购买非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前体,在制毒环节再合成加工成所需的原料,导致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越来越多,监管、堵截、查处难度加大。针对这种情况,2020年中国对α-苯乙酰乙酸甲酯等6种化学品列入管制。
三、毒品贩运
通过“净边”专项行动、“集群打零”打击零包贩毒等专项工作,强化专案攻坚,毒品走私贩运活动受到有力打击。2020年,中国破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4.7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万余名,缴获毒品43.9吨,同比分别下降24.1%、18.1%和10.9%,其中抓获外流贩毒人员1.1万名,下降近四成。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物流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利用互联网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的贩毒活动明显增多。
——“互联网+物流寄递”贩毒活动增多。物流寄递渠道贩毒案件持续上升,全国共破获物流寄递渠道贩毒案件3011起,缴获毒品4.3吨,分别上升9.5%和1.1%。其中,破获物流货运渠道贩毒案件414起、缴获毒品2.7吨,邮寄快递渠道贩毒案件2303起、缴获毒品1.6吨,“大宗走物流、小宗走寄递”特点明显。网络贩毒手段多样,全国共破获网络毒品案件470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8506名,缴获毒品856.9公斤,分别占全国总数的7.4%、9.2%和1.5%。疫情形势下,互联网虚拟平台、论坛、群组等成为涉毒活动聚集地。不法分子利用大众网络平台发布涉毒信息,采用数字货币支付毒资,使用邮寄、同城快递等方式或小众物流快递公司运送毒品,中途变更收货地址,交易两头不见人,加大了发现、查处、取证难度。
——海上走私过境大案有所发生。受新冠肺炎疫情扩散等因素影响,传统渠道贩毒活动出现变化,全国破获陆路贩毒案件3.3万起,同比下降25.7%,破获航空、铁路等渠道贩毒案件明显下降。海上运输受疫情防控影响较小,大宗毒品走私过境情况突出,福建等地联合海警部门连续破获多起海上贩毒大案,缴获各类毒品近1吨。
——西南边境贩毒活动突出。一些境内外贩毒团伙盘踞西南边境,坐大成势,利用暗网勾连、移动支付、卫星定位和通讯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将“金三角”毒品从西南边境走私入境后,在华中地区中转集散,再销往西北、华北和东北等地区,智能化、隐蔽性强,侦控打击难度加大。
结 语
2021年,中国禁毒部门将继续忠诚使命,履职担当,以深化“净边”专项行动为牵引,以开展“平安关爱”行动为载体,以防控新型毒品风险为重点,统筹推进禁毒重点整治、示范创建和农村毒品治理等重点任务,切实加强清源断流、预防教育、制毒物品管理、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深化毒品检验鉴定、大数据智能化技术应用,综合运用污水测毒、毛发验毒、社会调查等手段加强毒情监测,坚决整治突出毒品问题,着力加强禁毒社会化工作,不断推动禁毒工作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巩固扩大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态势,为实现“十四五”规划顺利开局、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作出积极贡献。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为更好地服务全市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让企业享受到更方便、更快捷的服务,禁毒部门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从企业办事的堵点、难点切入,主动作为,通过让数据多跑腿,使办事群众少跑腿,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
实现业务网上全流程办理。为秉持“互联网+警务”理念,深圳市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业务网上全流程办理,群众可通过市局民生警务平台、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实现业务的“一站式”办理,足不出户即可一网办结,让群众办事 “零跑动”,有效降低市民群众的办事时间成本,提高公安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
压缩行政许可审批时限。积极响应省厅、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将审批事项的承诺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压缩60%。一是压缩购买许可(备案)审批时限。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审批时限,由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压缩至4个工作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审批时限,由法定时间受理备案后当日办理调整为受理备案后立即予以办理。二是压缩运输许可(备案)审批时限。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审批时限,由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压缩至4个工作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审批时限,由法定时间3个工作日压缩至1个工作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审批时限,由法定时间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办理调整为收到备案材料后立即予以办理。
推动成立“深圳市易制毒化学品协会”。依托协会出台全市易制毒行业规范、办事手册、为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宣传易制毒化学品管控相关法律法规等,促进企业自律,提升管理效能,切实优化易制毒化学品行业营商环境。
增强企业申报事项流程透明度。深圳市的易制毒化学品业务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等信息在广东政务服务网站上公开,相关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等详细内容均有载明,方便群众浏览办事,同时组织专人对信息进行动态维护。
大幅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在广东省政务服务网等网站公示易制毒热线咨询电话,专人专员负责,及时受理企业即时业务咨询需求;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QQ群、微信群,增进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公安部门的交流,以互联网为平台,及时掌握企业困难,传达管理政策法规;特事特办,疫情期间,为延迟复工复产的易制毒使用企业适时延长年度备案时限,为避免企业人员聚集,开通线上受理年度备案资料,真正做到为企业服务。
海关总署第246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第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
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申请人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海关网上办理平台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海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采取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实行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
各级海关应当鼓励并且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及时指导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现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设置专门的行政许可业务窗口,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向申请人颁发、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务。
申请人自愿采用线下办理模式的,“一个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强制申请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予公开或者可以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报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行政许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