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结束语
前言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治理毒品问题事关人类前途命运。当前,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全球毒品种类、产量、滥用人员不断增多,对人类生存发展构成严重威胁。近年来,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来势凶猛,给国际社会带来的危害日趋严重,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新挑战。特别是一些国家因芬太尼失控引发严重社会问题深刻警示,如果对芬太尼类物质防范不严、管控不力,导致其泛滥蔓延,将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中华民族曾经饱受毒祸之害,中国人民对毒品有切肤之痛。新中国成立后,坚持不懈开展禁毒斗争,锲而不舍解决毒品问题。近年来,中国高度重视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未雨绸缪、统筹谋划,综合施策、系统治理,严格监管芬太尼类药品,严密防范芬太尼类物质滥用,严厉打击走私、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违法犯罪,取得明显成效。中国加强国际禁毒合作,务实开展对话交流、联合侦查和经验分享,推动建立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合作关系,与包括美国在内的有关国家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问题方面深入开展合作并取得明显成效。
中国加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是防范新型毒品潜在危害的有效措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禁毒理念,彰显了积极参与全球毒品治理,推动毒品问题全球共治,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责任与担当。
为全面介绍中国管控芬太尼类物质工作及取得的成效,分享中国创新管控经验,特发布此白皮书。
一、科学准确界定芬太尼类物质
芬太尼是可作用于生物体内的阿片受体、从而产生麻醉和镇痛作用的物质,属新型强效麻醉性镇痛剂,效果可达吗啡的100倍,常用于中到重度疼痛治疗,是联合国管制的麻醉药品。芬太尼最早由比利时的药理学家保罗·杨森于1960年合成,随后在比利时杨森制药公司生产,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在欧洲被广泛使用,美国于1968年批准芬太尼用于医疗用途。此后,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先后研发上市,与芬太尼一起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用于医疗用途的4种芬太尼类药品,常用剂型有注射剂、透皮贴剂、舌下片剂、鼻腔喷剂等。
通过简单修饰芬太尼化学结构上的某个原子或基团,即可得到与芬太尼结构类似、作用相近甚至更强的芬太尼衍生物。这些物质绝大多数系不法分子从制药公司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检索出来,或者为规避法律管制而设计出来,目前全球已发现滥用的芬太尼类物质有近百种,其潜在数量可能高达成千上万种。除4种芬太尼类药品外,其余的芬太尼类物质均未发现具有医疗价值,多与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混合滥用,使人产生阿片类毒品的欣快感,同时其麻醉镇静作用会影响滥用人员的中枢神经系统,超剂量使用可导致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
中国于2019年4月1日发布的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中明确,“芬太尼类物质”是指化学结构与芬太尼(N-[1-(2-苯乙基)-4-哌啶基]-N-苯基丙酰胺)相比,符合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的物质:使用其他酰基替代丙酰基;使用任何取代或未取代的单环芳香基团替代与氮原子直接相连的苯基;哌啶环上存在烷基、烯基、烷氧基、酯基、醚基、羟基、卤素、卤代烷基、氨基及硝基等取代基;使用其他任意基团(氢原子除外)替代苯乙基。中国创新引入“类物质”的概念,严谨、科学地明确了“芬太尼类物质”的法律定义,既保证该定义涵盖需要列管的所有品种,为打击和惩治芬太尼类物质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又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医药、工业、科研等领域合法需求的影响。
芬太尼类物质是通过化学合成得来的,用来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原料统称为芬太尼类物质的前体。化学物质的合成路线具有多样性,可选择性、替代性较强,近年来芬太尼类物质前体不断变化,品种持续增多。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英文简称“4-ANPP”)和N-苯乙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NPP”)是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的两种最直接前体,2017年3月第60届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将其纳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公约》)附表一予以管制,同年中国将其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予以管制。随着4-ANPP和NPP两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被纳入管制,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研究更新合成工艺,使用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4-AP”)、1-叔丁氧羰基-4-(N-苯基氨基)哌啶(英文简称“1-boc-4-AP”)、N-苯基-N-(4-哌啶基)丙酰胺(英文名称“Norfentanyl”)和4-哌啶酮(英文名称“4-piperidone”)、1-叔丁氧羰基-4-哌啶酮(英文简称“1-boc-4-piperidone”)等多种前体合成芬太尼类物质,给打击走私和制贩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犯罪带来挑战。
二、保障合理用药与严格管制双管齐下
目前,在中国作为药品批准上市的有芬太尼、舒芬太尼、瑞芬太尼和阿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药品,且仅有透皮贴剂和注射剂两种剂型。20世纪70年代,中国开始批准生产医疗使用的芬太尼类药品:1974年批准生产芬太尼注射液,2003年批准生产瑞芬太尼注射液,2005年批准生产舒芬太尼注射液和芬太尼透皮贴剂,2020年批准生产阿芬太尼注射液。与吗啡、哌替啶等传统的阿片类药物相比,上述芬太尼类药品具有起效快、药效强、作用时间长、不良反应少、麻醉恢复快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手术麻醉诱导和维持、术后和分娩镇痛、缓解癌痛等治疗,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合理用药的可及性。据统计,芬太尼类药品已占中国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市场份额的66%左右。
中国将芬太尼类药品纳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对有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环节实行严格管制。
——生产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年度计划管理。目前,中国批准5家芬太尼类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分别是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江苏恩华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有关企业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配备完善的人防、物防、技防安全管理设施,并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定期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库存等情况。2023年,中国企业生产芬太尼原料药9.89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4.702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5.805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4.572公斤,共计84.969公斤。另外,2006年,中国批准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1家芬太尼类药品进口企业,只限于进口芬太尼透皮贴剂一种剂型。
——经营环节实行企业定点和限定流通管理。目前,在中国取得定点经营资格的芬太尼类药品经营企业有全国性批发企业3家,分别是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药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性批发企业626家(2023年度)。芬太尼类药品生产企业将芬太尼药品销售给3家全国性批发企业,再由各省级区域性批发企业购进后配送至本省区市的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国内销售包括2022年库存在内的芬太尼原料药20.86公斤、舒芬太尼原料药5.21公斤、阿芬太尼原料药6.84公斤、瑞芬太尼原料药63.06公斤。中国迄今未发现芬太尼类药品在生产、流通环节流失案件。
——使用环节严格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措施。中国对芬太尼类药品使用严格管理,医疗机构实行医生开具处方、患者实名登记、双人双锁、“凭旧领新”等管理制度,严防发生流弊案件。同时,加强执法与管理部门信息沟通,及时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堵塞管理漏洞。2017年至今,中国国内破获3起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案件,未发现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药品情况。
——出口环节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芬太尼类药品的出口贸易实行许可证制度,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主动与进口国主管部门开展国际核查,每批出口贸易须经进口国主管部门确认合法性后,再核发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目前仅有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出口芬太尼类药品。2023年,中国出口芬太尼类药品9.766公斤,主要出口至亚洲的韩国、越南、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拉美地区的智利、巴拿马、哥伦比亚、巴拉圭以及欧洲的波兰、德国、法国等国家,未向北美地区出口过任何品种和任何剂型的芬太尼类药品。
中国积极推进芬太尼类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电子标签、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手段,对芬太尼类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各环节进行动态全程监控、闭环管理,进一步有效防范芬太尼类药品流失。
三、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
中国积极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的新挑战,综合采取增加列管品种、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查缉力度、创新管控手段等措施,最大限度防范芬太尼类物质发生滥用,最大限度打击整治芬太尼类物质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增列品种。中国积极履行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缔约国义务,根据国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有关规定,将联合国决定列管的物质及时纳入国内管制。在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13种芬太尼类物质。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中,2015年10月列管乙酰芬太尼等6种芬太尼类物质;2017年3月列管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和戊酰芬太尼4种芬太尼类物质;2018年9月列管四氢呋喃芬太尼和4-氟异丁酰芬太尼2种芬太尼类物质。截至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前,中国已列管芬太尼类物质25种,超过当时联合国列管品种。
——创新整类列管。中国积极探索毒品治理之路,在应对芬太尼类物质问题上,站在维护全人类健康、安全和福祉的高度,积极回应国际社会关切,在国内现实危害并不突出的情况下,未雨绸缪、提前防范应对新型毒品的潜在风险与危害。2019年4月1日,中国发布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公告,并于当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成为全球范围内第一个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整类列管的国家。中国对芬太尼类物质的整类列管,较其他国家的类似物列管、骨架式列管、临时列管等机制更为科学、更为严格、范围更广。而且,制定实施《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实施方案》,加强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综合采取监测预警、日常监管、执法打击、宣传教育等多种措施,有效加强了对此类物质的管控。
——完善法律保障。经过大量的文献调研、科学实验、专家论证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办理涉芬太尼类物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制定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安部制定发布芬太尼类物质依赖性折算表,明确涉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为有关执法司法工作提供依据和保障。
——保持严打高压。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活动,2019年5月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公安部连续3年组织开展打击制贩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犯罪专项行动;2023年,组织开展芬太尼类物质专项清理行动,会同海关部门加大对重点口岸出口货物、物品的查缉力度,着重查验出口重点国家的货物、物品;会同国家邮政局深入开展寄递物流百日攻坚专项行动,压实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和寄递企业主体责任,建立联动查缉机制,强化情报研判和专案侦查。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中国未再查获向境外走私、贩卖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
——加强网上清理。针对不法分子在网络平台发布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违规销售信息的情况,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落实用户实名注册、信息发布审核、网上信息巡查、有害信息处置报告等制度,严禁发布可疑化学品的销售信息,发现问题或线索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网上涉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化学品清理整顿,截至2024年6月,共屏蔽删除违规广告信息14万余条,关闭整改网络平台14个。
四、严格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管控
中国建立了完备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形成了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为基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为支撑的法规体系。公安、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海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增加列管,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出口活动进行监管。
——科学实施列管。综合考虑社会生产需要和流失风险隐患,及时将可能用于制造芬太尼类物质的化学品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范畴。中国已列管4-ANPP、NPP、4-AP、1-boc-4-AP、Norfentanyl等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联合国2024年之前纳入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已经全部完成列管。2024年联合国纳入管制的4-piperidone、1-boc-4-piperidone,正在推进国内列管工作。
——分级分类监管。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4-ANPP和NPP按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企业申请生产、经营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申请运输的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4-AP、1-boc-4-AP、Norfentanyl按照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生产企业须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经营企业须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购买和运输活动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
——严格出口监管。对已列管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实施严格的审批许可和国际核查制度。商务部审批出口许可证前,先由公安部通过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向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发送核查请求。商务部在收到确认合法性的核查结果后,依法为相关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时,海关部门依据企业申报和提供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上述5种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列管以来,未发现国内企业申请出口记录。
——实现信息化闭环式监管。建成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供企业免费使用,实现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数据“一张网”运行。公安部等11部门出台《关于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追溯体系的指导意见》,推进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监管制度,实现对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出口各环节的动态全程监控。同时,注重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实行信用等级管理,促进企业自律。
随着国际社会对《1988公约》相关规定执行程度不断提高,管制的化学品愈发难以获取,境外不法分子不断更新制毒工艺,更多使用非列管化学品制造毒品,特别是利用国家间化学品管制法律差异,通过网络勾连、国际邮包寄递、虚拟货币支付等方式,购买未列管的芬太尼类物质前体化学品,逃避监管打击,成为当前芬太尼类物质治理面临的突出挑战。中国对此高度关注,综合采取监测预警、网络巡查、重点整治、发布通告等一系列强有力举措,努力防止非列管化学品流入境外非法渠道。
五、加快推进科技手段研发应用
中国认真落实联合国麻醉品委员会第58/9号决议《促进全世界药物分析实验室的作用并重申此类实验室的分析和结果质量的重要性》,不断提升毒品分析技术能力和应用水平,在检验鉴定、监测预警和危害评估等领域取得了大量创新成果,为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提供了有力技术保障。
——建成覆盖全国的毒品实验室体系。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自2008年成立以来,软硬件设施不断发展完善,在新精神活性物质筛查分析、基于污水和毛发样品的毒品滥用监测、新型毒品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以及标准物质制备等领域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适应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工作需要,2019年启动建设国家毒品实验室北京、浙江、广东、四川、陕西5个区域分中心,至2021年6月全部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全国还已建成16家省级毒品实验室和92家市级毒品实验室,各级毒品实验室总面积约7.1万平方米,拥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650余人。目前,以国家毒品实验室为统领、5个区域分中心为支撑、省市级毒品实验室为抓手的“1+5+N”毒品实验室体系已初步建成,从技术层面为及时发现、准确鉴定、全面监测和科学管控芬太尼类物质提供了全面支撑。
——创新主动发现预警。针对芬太尼类物质等新精神活性物质新品种层出不穷、更新换代迅速的特点,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基于色谱、质谱、光谱和波谱分析技术的未知物筛查体系,对公安、海关、邮政等部门发现的可疑样品进行采样分析。全球首创核磁共振谱图监测技术,基于芬太尼等新精神活性物质研发过程中需要使用核磁共振波谱(注1)确认产品化学结构的情况,将全国1000余台核磁共振波谱仪纳入管控范围,定期采集产生的核磁谱图并与母本库进行比对,筛查其中涉及芬太尼类物质及前体化学品的可疑谱图,为追查相关非法制造、贩卖行为提供线索。2012年以来,完成1万余份可疑样品和200余万张核磁谱图的筛查分析工作,累计新发现21种芬太尼类物质和其他350余种新精神活性物质。
——全面监测滥用情况。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探索研究芬太尼类物质等毒品滥用后主要代谢物在人体内的分布规律,确定血液、尿液、唾液、毛发、指甲等不同生物检材的检测时间窗口,建立高通量的实验室检测方法,用于高效发现潜在滥用人员。基于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开发污水中痕量毒品的检测方法,目标物覆盖包括6种芬太尼类物质以及其他65种毒品及其代谢物,定量限达1ppt(注2),并构建基于污水分析数据的毒品消费量评估模型。依托毒品实验技术体系,建立了覆盖365个城市近5000家污水处理厂的城市生活污水监测网络,以及涵盖高风险人群的生物样品监测网络。2020年以来,累计完成6万余份城市生活污水和15万余份毛发样品的筛查分析。
——提升检验鉴定能力。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制定较为完善的毒品检验鉴定技术规范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体系,分析目标物涵盖所有已发现的芬太尼类物质及其前体。国家毒品实验室研制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标准品以及标准谱图库,并配发各级毒品实验室研究使用,不断提升芬太尼类物质的定性定量检测水平,为芬太尼类物质案件的侦办和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开展依赖性实验评估。中国国家毒品实验室建立了基于实验动物模型和体内体外多种实验手段的芬太尼类物质成瘾性和危害性评估方法,通过自身给药、条件性位置偏爱、行为敏化以及药物辨别等实验评估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成瘾性。同时,通过体外神经毒性实验以及模拟人的不同给药途径对上述物质进行了多种不同给药方式的急性毒性评估。经与阳性对照毒品海洛因进行成瘾性和危害性换算,形成了具有公信力和国际认可度的芬太尼类物质滥用风险数据库,并据此发布了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依赖性折算表,为涉芬太尼类物质毒品案件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提供了科学的参考依据。
六、多措并举提升整体管控效能
中国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制度优势,围绕芬太尼类物质管控工作,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社会等措施,强化党政领导、部门协同,推进行业自律、社会参与,有效防范芬太尼类物质风险危害。
——压紧压实禁毒责任。中国从全局和战略高度部署禁毒工作,制定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责任考评办法,明确各级政府禁毒工作责任。要求各地紧盯研发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风险高的生物制药研发中心、化工医药园区等重点领域,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核查,把重点企业、重点人员、重点设备摸排出来,登记信息、保持关注。对于因工作重视不够、情况不掌握形成突出风险的,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问题、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问责追究。
——强化部门协调联动。网信、公安、工信等部门加强互联网监管,督促互联网化工平台加强用户实名认证,集中整治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突出的网站和即时通讯平台,依法关停栏目、终止服务。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寄递企业监管指导,狠抓“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落实,有针对性加大查验查缉力度。海关部门不断强化风险研判和口岸监管,有针对性加大高风险货物、物品查验力度,严防芬太尼类物质走私。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整体联动,对涉芬太尼医疗机构联合开展清理整治,积极防控芬太尼类药品的滥用风险。
——开展专业教育培训。2019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防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制毒物品违法犯罪的通告》,重申相关禁毒法律法规及处罚规定,提醒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2023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发布通告,提醒企业和公民增强法律意识,警惕出口物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制作印发“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等新型毒品宣传系列挂图”,集中开展专业培训,教育引导有关从业人员掌握检验识别方法,提高防范风险、发现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提升全民防范意识。以防范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滥用为主题,广泛开展全民禁毒宣传,发动各部门力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全面、科学、系统地普及芬太尼类物质等成瘾性物质的知识,深入揭示滥用严重危害,教育引导广大青少年牢固树立防范意识。开展全国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和防范青少年滥用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优质宣传教育资料,传播“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理念。2023年,全国23万余所学校的1亿余名青少年学生参与全国青少年禁毒知识竞赛学习答题,4000多万观众通过网络直播观看竞赛总决赛。
七、推进芬太尼类物质全球共治
当前,全球芬太尼类物质问题愈演愈烈。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早期预警系统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全球46个国家报告发现芬太尼类物质共计86种,占报告发现合成阿片类物质种类总量的64%(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北美地区芬太尼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持续增长,欧洲和其他地区芬太尼类物质贩运活动时有发生。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数据显示,以芬太尼类物质为主的合成阿片类物质滥用过量致死人数2023年达7.5万人,占全部药物过量致死人数的近70%,成为美国18岁至45岁成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注4)。2022年,欧盟国家报告缴获芬太尼2.7公斤、液态芬太尼168升、芬太尼片剂8435片、卡芬太尼6.5公斤,至少163例药物滥用致死案例与芬太尼类物质有关(注5)。
中国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真履行国际禁毒义务,坚持责任共担、全面均衡原则,倡导各国互帮互助、共建共享,反对相互指责、推卸责任,在做好自身禁毒工作的同时,坚定维护现行国际禁毒体系,全面深度参与国际禁毒领域重要决策,积极为毒品问题全球共治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推进双多边交流。积极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发展禁毒合作关系,在共同应对芬太尼问题等全球毒品治理新挑战中发挥积极作用。先后与30余个国家和国家联盟签订50份政府间、部门间禁毒合作文件,与13个国家建立年度会晤机制,加入大湄公河次区域、上合组织、金砖国家禁毒合作等多边禁毒合作机制,不断深化与各国禁毒领域全方位信任合作。积极参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全球合成毒品监测、分析、报告和趋势项目(SMART)”、国际麻醉品管制局“离子项目”、“禁止非法分销和销售类阿片行动伙伴关系”等一系列全球毒品治理项目,加强就芬太尼类物质等合成毒品滥用种类和趋势的国际交流,致力于共同应对国际禁毒领域热点、难点问题。
——开展中美禁毒合作。中美禁毒执法合作是两国执法合作的重点。中方开展对美禁毒执法合作的原则立场非常明确,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开展合作,但坚决反对以所谓芬太尼问题为由对中方进行非法制裁和无理施压。双方禁毒执法部门联合破获王某玺等走私、制造、贩卖毒品案,陈某平走私、贩卖毒品案等重大案件,在各自境内分别抓获有关犯罪嫌疑人并依法判决(注6),成为中美执法部门个案合作的成功典范。2024年1月30日,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明确双方禁毒领域优先合作事项;此后,双方多次举行高层会晤,务实推动两国禁毒和执法领域对话合作。2024年7月31日,中方跨部门代表团赴美参加中美禁毒合作工作组首次高官会议,积累合作互信。中国公安部禁毒局与美国司法部缉毒署、国土安全调查局等禁毒部门保持日常热线联系、开展常态化交流会晤,2024年以来双方情报线索交流互动多达百余条(次),联合侦办杜某根、佟某佶、黄某承等多起互涉案件,取得突破性进展。
——强化前体管控。遵守国际规则,中国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出口前通知书(PEN)系统,加强对芬太尼类物质前体等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开展国际核查;使用国际麻醉品管制局非列管化学品出口前通知书(PENLIGHT)系统,加强非列管前体化学品核查和信息交换。积极参与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全球前体化学品管制行动,对一些中国管制但国际尚未列管的前体化学品主动开展国际核查,减少流失风险。推进落实中国与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双边易制毒化学品交流合作机制,2023年成立中国墨西哥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加强政策交流,共享情报信息,联合开展跨国执法行动,在保护合法贸易的同时,坚决遏制前体化学品非法流失。2024年9月6日,中墨第二届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会议在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墨易制毒化学品工作组工作规则》和会议纪要,为中墨禁毒合作特别是易制毒化学品执法与交流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开展技术交流。积极与各国禁毒技术部门开展技术交流,分享芬太尼类物质检验鉴定、滥用监测、危害评估等领域的经验做法,共同应对芬太尼类物质给全球毒品治理带来的风险和挑战。举办污水监测技术研讨会,与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欧洲毒品和毒瘾监测中心(欧盟禁毒局)、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各国禁毒技术专家交流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污水监测技术。多次召开中美禁毒技术专家会议,建立中美科学家交流机制,与美国白宫国家禁毒政策办公室、司法部缉毒署、海关边境保护局等部门禁毒技术专家相互分享毒检实践技术经验,2024年以来开展多次技术交流,探讨强化技术支撑应对芬太尼问题,持续推动技术领域合作。
结束语
芬太尼类物质问题威胁人类健康、安全、福祉及社会发展进步,解决芬太尼类物质问题非一国所能,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中国对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毒品问题“零容忍”,保持主动进攻、严打高压,深化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毒品治理体系,深入推进新时代禁毒人民战争,实现禁毒斗争形势稳中向好。
深入推进芬太尼类物质治理,既是提前防范、应对化解毒品问题新风险挑战、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重要举措,也是积极参与全球毒品共治、维护全球安全稳定的重要体现。中国将一如既往坚定履行禁毒承诺,全面履行责任义务,坚持综合平衡的禁毒措施,完善物质列管、加大查缉力度、加强监测预警、强化技术支撑、创新管控手段,坚决遏制芬太尼类物质的非法制造和走私贩运。
全球毒品治理的实践证明,开展综合全面、平衡兼顾的禁毒措施,才能有效应对毒品问题。包括芬太尼类物质在内的合成毒品问题,更难以单纯依靠物质列管或者减少供应措施实现根本解决。合作形成合力,共治才能共赢。中国倡导国际社会坚持平等相待、合作共赢,着力增强解决全球毒品问题的政治意愿和实际行动;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充分认识减需减供并举理念的重要性,进一步剖析滋生以芬太尼为代表的合成毒品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推动解决根本性问题;坚持开放包容、共建共享,秉持合作与信任精神,推动理念创新、行动创新,开展治理芬太尼问题务实合作,共同应对毒品问题新挑战,推动构建不受毒品危害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进步。
(注1)核磁共振波谱是通过核磁共振现象测定分子结构的一种技术,广泛应用于有机物的化学结构解析。
(注2)ppt是指万亿分之一,1ppt相当于每升水样中含有1纳克目标物质。
(注3)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早期预警系统,https://www.unodc.org/LSS/Page/NPS/DataVisualisations。
(注4)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https://www.cdc.gov/nchs/nvss/vsrr/drug-overdose-data.htm。
(注5)欧盟禁毒局(EUDA):《2024年欧洲毒品报告》(European Drug Report 2024),https://www.euda.europa.eu/publications/european-drug-report/2024_en。
(注6)王某玺与陈某平两起案件均不涉及芬太尼类药品。
来源:中国禁毒网
近年来,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发,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往往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犯罪的“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走私毒品罪主观明知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对象属于主观明知的内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关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有观点认为主观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实际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也已确认。
“应当知道”是一种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即综合全案事实足以推断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论界对“应当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已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学者将“应当知道”理解为不知道,即“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因为证明“明知”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为了不放纵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知道”。我们认为,“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而实际上不知道某种事实存在的情形。一方面,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如果将“应当知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释的权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无法作合理解释时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作为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只有在相关事实难以直接证明时,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认定,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一般情形
对于走私毒品“应当知道”的判断,“应当”是行为人知道相关物质属于毒品的范围。“毒品”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作出判断的要素。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毒品理解为对人具有异常兴奋、镇定作用,容易成瘾的物质,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质,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认定“应当知道”的常见情形。从内容上看,“应当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
一是行为人具有虚假伪装行为。虚假伪装行为是指通过隐藏方式或伪装方法,使得有关部门难以察觉,逃避、欺骗安全审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为人用微信小号联系卖家、用支付宝小号支付货款等行为本身不属于违法行为,行为虽具有一定隐藏性,但难以独立认定为虚假伪装行为;对于其同意境外卖家将可能是毒品的物质伪装成其他货物报关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但后续仍需进一步判断行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避检查的行为。逃避检查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走后门”等方式绕道而行,避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的拦截或验证。有的行为人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其入境邮件被海关暂扣,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最终并未按要求补充申报相关手续,则属于逃避拦截、验证等检查的行为。而寄递留存的买家信息亦非本人,则符合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为人具有抗拒检查行为。抗拒检查行为是指直接与有关机关的拦截、检查等活动进行正面交锋,往往表现为以强制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结论。司法机关必须核实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提供的线索等,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对于虽然存在异常行为,但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
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等客观证据进行收集、审查,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在行为人不承认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需要在基础事实之上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从而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关物质系毒品。
一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评价证据、判断真伪。如在张某走私毒品案中,张某辩称之所以在卖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杨某”这个名字,是因为其打算出去旅游,担心快递到的时候自己不在当地,可以让朋友杨某帮忙代取。但结合全案事实,可以判断其供述与常理不符,辩解并不合理。其一,该辩解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明确否认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张某也否认事前有告知杨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该辩解不合理。张某称其在收件时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杨某代收。如果确实需要代收,应当一并留下杨某的地址和手机等收件信息,而实际上该案买家信息为杨某姓名、张某手机号和地址。其三,该供述与常理不符。据张某所称,其平时在国内购买物品时填写的收件信息,大概写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为本人住址,国外是第一次购买。按照张某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填写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从国外购买,缺乏购买经验,为了确保货物能够正常收到更应该按照申报流程如实填写。而张某采用瞒报等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辩解难以采信。
二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强化论证,防止滥用。由于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定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应当知道”的判断容易出现分歧和质疑,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方面,增强对裁判等法律文书中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说理活动。法律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辩方对“应当知道”推定进行反驳的正当权利。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禁毒报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重要原料,其管制事关毒品犯罪源头治理,必须加强禁种铲毒工作力度,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近年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多发,在一些地区尤为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有待探讨明确。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
我国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或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在我国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罂粟、大麻。为了满足医疗、科研及教学的需要,在严格控制管理下允许按照年度审批计划少量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审批或超审批计划种植。有的地方经批准允许种植工业大麻,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审批计划种植毒品原植物,均属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所谓“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等行为。行为人实施整个行为,或者实施部分行为,或者雇佣他人实施,均可认定为种植行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量较大”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且尚未出苗;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或者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万平方米且尚未出苗。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理论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处理”是指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如治安处罚、强制铲除等,不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受刑罚处罚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不仅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也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必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畴,且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后又种植的,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从严处罚。
抗拒铲除也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几个要点。其中,抗拒铲除的主体只能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不能是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对于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可依法按照妨害公务、袭警等犯罪处理。抗拒铲除的对象,是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依法执行的铲除行为,不限于公安机关的强制铲除行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铲除行为。抗拒铲除的手段,应当是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他足以妨碍铲除毒品原植物的强制手段,而不限于暴力手段。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各异,种植的目的也有所不同,需要准确区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是关于割取浆液行为的认定。对于毒品原植物如罂粟果实割取浆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既实施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又实施了割浆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可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制造毒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仅是实施割浆行为,可直接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割取浆液的行为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在割取的浆液基础上加工、提炼毒品,割取浆液的行为应含在种植行为中,不宜重复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原植物进行系列种植行为,直至毒品原植物成熟并割取浆液,是一个行为整体,割取浆液是种植行为的终结行为,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质上仍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未实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对自然生长或者对他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割取浆液,并以此获取毒品的,可按照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在割取浆液后又进行加工、提炼的,是典型的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是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刑法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要求其非法种植具备制造毒品等特定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种植的,即可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但刑法已经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不再以预备犯来定罪处罚,所以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行为和种植制造行为之间属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制造毒品在行为上具有关联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应当按照牵连犯中择一重罪处理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与之类似,为贩卖毒品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相关行为也应当按此规则处理。
毒品原植物犯罪问题的治理
从办案情况来看,当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呈现以下特点:农村等偏远地区非法种植罂粟案件多发;涉案人员老年人多、文化水平较低,违法性认识存在不同程度偏差;种植用途多为治病与食用,也有的为观赏罂粟花;行为人多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被法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一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累犯、再犯、种植数量多、用于制贩毒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初犯、偶犯,仅用于食用或者药用的,依法从宽处罚。做好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的涉案人员,具有行政处罚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治安处罚。
二是及时发现查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主力军作用,调动农村和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提高对非法种植罂粟行为的发现、处置能力。
三是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以案释法、普法进农村和社区等宣传活动,围绕毒品原植物常识为老年人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宣讲,增强宣传实效性。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公开听证、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巡回法庭审理等方式,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遵规守法。
四是加大对毒品原植物种子来源的查处力度。毒品原植物种子多来源于乡镇集市卖农作物种子或草药的小摊贩,司法机关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溯根除源,对非法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行为深挖彻查,切实从源头上消除毒品原植物种植隐患。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来源:中国禁毒报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毒品犯罪问题,笔者将持有毒品分为自吸者持有与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为自己吸食而为的持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大多较为统一,即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对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与其他特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情况,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同观点。因此,通过界定相关标准进而界定其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适用罪名
吸毒人员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着着取得毒品时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为,因此,几乎所有的吸毒人员都会面临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此时,能否认定为运输行为,如何认定运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达成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辑)》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几乎同样的情节,在“张某贵、张某仁运输毒品案”中,张某贵乘坐轿车同张某仁一同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11.7克,买后坐车原路返回,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不妥当的,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证明其是为了制造、贩卖、运输的,则不能认定为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动态持有行为等同于运输行为,扩大了运输的内涵,扩大了运输毒品罪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定较为合理,但在界定运输的过程中关于目的的论述稍有瑕疵。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首先,刑法中的“运输”应符合生活中“运输”的普遍特征。新版《现代汉语图解词典》中对运输的定义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物资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这便说明,第一,“运输”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将运输与运送相区别,同时也暗含着其需要发生一定距离的位移。但为与“走私”相区别,狭义上的运输需不涉及出入海关,因此必须限定在我国法域内发生位移。第二,依据用语习惯与生活常识等可知,运输对象要有一定的数量及规模。第三,运输应具有一定的专业化与专门性,单纯的普通自然人之间偶发的传递、转移人或物资的行为很难认定为运输。
其次,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在具备生活中“运输”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具有运输目的也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将毒品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的意图便认定为具有运输目的,严格说来,具有运输目的应为具有通过运输进行牟利或通过运输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属于商业流通的中间环节。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处在走私、贩卖与制造链条中的中间商业环节,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在作用与危害性上均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大体相当。第三,具有独立性。因运输单独分工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通常是一项专门性、专业化、经常性的商业活动,不属于同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经过环节,下游对应的通常也不是为个别吸毒者自己吸食,而应该是贩卖行为。第四,运输对象只能是毒品。普通运输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资,但运输毒品罪的直接对象,应仅为毒品。是故,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大致是指在我国法域内,以牟利为目的,运用交通工具将巨量毒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专门性的商业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阐释可见:首先,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不能将所有的动态持有行为皆认定为运输行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认定为运输关键是要具有运输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运输目的。能够证明其确实为自己吸食或与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满足运输目的,无论非法持有数量为何,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声称为了自吸但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吸,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数量与规模须达到明显能够认定为运输的数量与规模,再综合其他因素方能适用推定,认定其具有运输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否则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罪与非罪。而在运用数量推定具有运输目的的过程中,对数量较大的认定,不宜依据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标准或稍微超出个人合理吸食量等较低的数量,而应按照一般生活中对运输的数量、规模理解,明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进行推定。
事实上,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依循这一判断路径,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对毒品展开位移时,应当依据查获时的状态差别进行判断,吸毒者在购买、储存等“即时性”行为发生时被查获的,毒品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只需排除贩卖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而在客观上的“运输”状态出现时,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数量进行事实推定,当“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时,方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时,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不同的是,立法者通过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来推定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有扩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与贩卖等行为相似的可罚性,从而可以按照“同类行为相似原则”予以认定。在这一认定标准中,以非法持有的数量标准推定超出行为人自吸的可能数量,以此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非常细致的规范。而且《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行为人被抓获时毒品所处的不同状态展开定性判断,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确。
(作者系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来源:中国禁毒报
近年来,我国邮政快递业飞速发展,形成世界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递市场,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贩运毒品犯罪呈现大幅上升态势,特别是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寄递”形式贩运毒品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较多,需要深入探讨分析。
关于交付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走私毒品罪之“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之“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实施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毒品犯罪分子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有的遗漏运输毒品罪,应当切实注意,以便完整准确评价其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利用寄递新业态同城跑腿寄递毒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源于运输行为本身的形式特征,即将毒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以改变空间位置为目的而进行空间位移即可构成。另有观点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中运送毒品的位移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运送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同城之间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对运输毒品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运输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行为实质性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其不仅使毒品流入消费市场,还导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数吸毒者之间传播,致使滥用毒品蔓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因此,运输毒品的本质不在于毒品发生了位置上的转移和转移位置的长短,而是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对于促进毒品社会流通的同城短距离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关于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从司法办案情况来看,接收寄递的毒品可能是交付寄递毒品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购买毒品的人,还有可能是吸贩毒人员委托的代收人。对于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其行为性质。
交付寄递行为人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寄递渠道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人本人,则其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寄递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并非寄递毒品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则应当对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寄递毒品的行为系其上家行为的一部分,由上家负责,行为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系吸毒人员,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当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对购毒者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体而言,对于下列情形,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对寄递毒品行为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购毒者与交付寄递者共同投递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运送或者交由他人运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递毒品的等等。
代收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处罚,往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藏有毒品的寄递包裹。如果代收者对购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或从事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并不明知,对包裹内藏有毒品也不知情,仅基于亲友关系临时代为收取,则代收者不构成犯罪。如果代收者对于委托者相关毒品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可依法认定为犯罪行为。主要情形包括:代收者事先明知委托者意图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还为其提供帮助,代收含毒品包裹,则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代收者事先对委托者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意图并不知情,仅知道接收的寄递包裹中藏有毒品,则不能认定代收者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鉴于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依法可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寄递毒品的完成形态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争议大,寄递毒品行为既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关注、讨论较少,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辩称其交付或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系未遂,确有必要明确其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涉嫌走私毒品的情形。
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入境的,应当结合其通过陆路、水路以及空运等不同方式,以越过国(边)境线、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国(边)境线内航空器着陆等认定其既遂标准。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出境的,可以其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
二是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形。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保标准,长期以来存在“起运说”“到达目的地说”等不同的观点。“起运说”认为只要毒品被开始运输就可以视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到达目的地说”认为只有当毒品被运输到指定地点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从危害性本质来看,毒品运输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实现了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毒品发生了位移、产生了流通的实质效果,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至于流通的距离长短、是否到达目的地等都不影响其行为本质。可见,总体而言,“起运说”比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求。具体到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情形,因寄递毒品包裹在交付寄递后被实际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以寄递毒品包裹起运作为运输毒品既遂的标准,时间节点明显过晚,不利于惩治毒品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即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付寄递部门并经过查验被接收,便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是涉嫌持有毒品的情形。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定的继续犯,持有毒品的不法状态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未实际持有毒品实物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取寄递毒品包裹的现场,被埋伏好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尚未拿到毒品包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对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还有的不法分子利用智能快递柜不需当面收取物品、不易被发现等特点收取寄递毒品包裹,当快递柜收取毒品包裹后,行为人未实际提取即被侦查机关查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毒品包裹实际上处于支配控制的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4年度科研项目“高质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GJY2024C02)”的部分成果]
来源:中国禁毒报
编者按: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样的背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创新,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问题的治理又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禁毒报》编辑部特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包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修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展开深入解读。
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内容共涉及11条规定,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药品滥用监测与评估、麻精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使用和管理等相关内容。近年来,我国毒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此背景下,作为麻精药品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前禁毒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优化麻精药品管理提供了明确方向和法律支撑。
确立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
在禁毒实践中,对麻精药品的性质认定、管理主体责任分配、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条例》修改,提出了对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并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此举是麻精药品管理进一步精细化的体现,也实质确立了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根据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精药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只可以依规进行实验研究,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管理方式和管制程度截然不同。
在目录制定、调整和公布方面,虽然药用类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和公布主体均是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但在具体表述顺序上,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则“由公安部门会同药监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前者表述是药监部门在前,后者则是公安部门在前,部门表述顺序的不同暗含着对两类物质的态度有所区别。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和价值,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药监部门的作用,涉及生产、使用、运输等环节,药监部门管理起来也更为专业和对口;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无药用价值,无任何医疗用途,某种意义上可直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所以由公安部门发挥其打击处理职能更为适宜,公安机关也更为熟悉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滥用、流行趋势等情况。因此,在制定、调整目录表述中将其放在首位具有合理性。
加强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监测评估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该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对当前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风险评估和危害防范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伴随着毒品管制的加强,一些毒品的替代滥用物质不断出现,诸如普瑞巴林、卡巴西平等一些药物未纳入管制目录,但在部分地区存在滥用,特别是一些青少年深受其害。为此,针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必须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为目录调整提供充分依据,防范药物滥用风险。《条例》在国家层面部署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能够进一步推动和实现对成瘾药物和物质的风险防范和有效管理。
进一步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
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其是一种特殊的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因此在严格管理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其在医疗上的作用,满足治病救人的需求。本次《条例》在修改内容上体现了维护病人用药权益的理念,进一步完善了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在麻精药品价格方面,先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而本次《条例》将该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两个变化值得注意。一是从“政府定价”到“政府指导价”,体现了麻精药品定价机制的变化,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更具灵活性,某种意义上能够调动制药企业生产积极性,加强麻精药品的供应保障;二是定价办法制定部门从价格主管部门变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实现了从“物价局”到“医保局”的变化。这必然会推动麻精药品纳入医保等工作,以此进一步降低费用,满足病人用药需求,保障患者用药权益,生动诠释了《条例》修改的民生考量因素。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强调了执业医师开具麻精药品处方时核对患者信息的要求,并规定了在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开具麻精药品处方。这一方面强调了执业医师核对患者信息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了麻精药品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紧急情况的灵活处理方式,进一步彰显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这也是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应有之义。
加强涉麻精药品问题源头治理
修改后的《条例》在追溯体系建设、责任主体、处方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涉麻精药品问题的源头治理。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追溯体系的有效建立,能够为麻精药品管理提供数据支撑,从源头上有效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在责任主体方面,《条例》第五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主体上增加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表述,而之前的规定只强调了“省级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此举进一步明确县级药监部门管理职责,强化其主体责任意识,将麻精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到基层,做到实处。在麻精药品处方管理方面,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麻精药品处方的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医疗机构使用麻精药品的管理工作,杜绝医疗机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现象。
进一步强化法规的配套性和科学性
除此之外,针对一些机构调整、法律规范出台等因素,《条例》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如删去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计划生育相关的规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条例》新增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即“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实际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由公安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明确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并且借助行政法规这一法律位阶进行授权,增强了《办法》的法律效力,为实践中存在的麻精药品管制授权争议问题提供了解释路径。
来源:中国禁毒报
编者按: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样的背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创新,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问题的治理又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禁毒报》编辑部特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包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修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展开深入解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毒品治理的必要环节,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的管制制度颇为重要。一方面,其作为行政管理法规确定麻精药品的监督管理方法、手段及强度,另一方面,也为后续的毒品犯罪打击治理划定明确的对象和范围。我国自2005年颁布《条例》以来,已经在2013年和2016年两次对其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彼时的社会情势。与前述两次修改有着重大区别的是,此次修改规模较大,涉及内容较多,着重体现了多年来麻精药品管制制度建设的规范追溯与情势对应,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修改奠定了制度基础。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规范追认
2005年颁布的《条例》,是对既往麻精药品管制规范与制度的初步归拢,这一条例是统一麻精药品管制的初始化象征。在这之前,无论是1978年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还是1987年、1988年先后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都没有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将麻精药品予以统一管理。然而《条例》却存在着“上位法缺位”的窘境,彼时《禁毒法》尚未颁行,因此《条例》第一条援引的上位法是“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条例》行政管制立法的基本特征,但是却难以获得上位法的明确支撑,在某些事项上呈现出“溢出”现象。例如《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这一款事实上就是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但是由于此时《条例》仅处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级,难以形成与刑法的“等价”连接,于是只好笼统地表达为“查处”。2008年颁布的《禁毒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时《条例》才扩张了上位法来源,与《禁毒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等形成了逻辑闭环和完整的授权位阶。此后,形成了由《禁毒法》授权、《条例》管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分类处理的合理结构。
但是,随着我国毒情形势的不断变化,新精神活性物质走上前台,2015年公安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列管办法》),在其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也就是说,《列管办法》的引入,使得既有的管制制度被实际扩充,被管制的对象不仅仅包括麻精药品,还包括了“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此时,由于《禁毒法》和《条例》并未就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作出相应的规定,就出现了“下位法”《列管办法》溢出的现象。虽然《列管办法》起到了及时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按照《列管办法》所展开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面临质疑。例如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鹏、杜玉亮等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中,α-pvp是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的物质,关于这一类物质是否可以认定为毒品,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作为依据。
此次修改,最为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在《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同时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这一修改,将我国的麻精药品管制制度作了明确分类,将以往由《列管办法》规定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提级到《条例》管理,赋予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更高的管制级别,理顺了“行政法—刑法”之间的对应关系。
完善麻精药品的分类管制规则
正是由于确立了“药用—非药用”麻精药品管制制度,那么对于不同种类的麻精药品设置差异性的使用规则,则是《条例》必须考虑的问题。新修改的《条例》第四条依照不同种类麻精药品设立了层级差异明显的管制规则,“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只有“实验研究”是通用规则,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不适用。这一条与《列管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条形成了对应关系,也即“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从《列管办法》的规定来看,“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是“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的”,所以有可能被“发现具有医药用途”,而这一过程只能通过实验予以实现,所以对“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来说,实验是必需的手段,而其他的用途则只能在其发现了医药用途之后才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新修改的《条例》不但将以往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规定的对象纳入一部法典中,还具体设置了不同的使用规则,以此达成不同规范之间的契合和协调。这不仅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典统一,还从实质的层面兑现了“分类管制”制度,为涉及不同类别麻精药品的行为设置了介入标准。此外,在本次《条例》修改中,也体现出对麻精药品使用的豁免规则。近年来,可供医疗使用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的滥用已经较为普遍,当前的政策倾向和实务操作规则还以“预防流弊,遏制消费”为主,对于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客观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条增设的“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豁免规则,为特殊情况下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打开一扇窗,体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
为修法增加制度“接口”
我国的禁毒立法,从散见到统一,经历了数十年的积累。但是仅就毒品管制制度来说,由于《条例》在前,《禁毒法》在后,而毒情形势的剧烈变化又催生了《列管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使得当前的毒品管制制度显得叠床架屋,体系内存在诸多不尽协调之处。此次《条例》的修改,不仅设立了麻精药品分类管制制度,还基于授权立法原则,串联起了《列管办法》《增补目录》与《条例》“麻精药品品种目录”之间的关系,赋予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管理的上位法依据。而且也在这一逻辑上,制定了不同的应对规范,进一步理顺了《禁毒法》和《条例》《列管办法》之间的关系,这一做法为下一步的《禁毒法》修改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如此,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也提供了更好的“接口”,补足了既往的漏洞。例如,《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增设的“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第四条第三款增设的“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第五条增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动态调整、追溯管理等制度,为以后我国禁毒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了更为精细的制度资源。
近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打击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电子烟涉毒涉违禁物质打击整治工作,为加强部门协作,系统解决“上头电子烟”问题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添加依托咪酯、合成大麻素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质的“上头电子烟”在青少年群体滥用加剧,呈快速蔓延态势,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群体身心健康。为进一步加强对“上头电子烟”打击整治工作的统筹指导,坚决整治电子烟涉毒涉违禁物质乱象,严密防范、有力遏制“上头电子烟”在青少年群体中滥用蔓延,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制定了该《意见》。
《意见》明确,进一步加强各级禁毒办、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在打击整治“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中的职责分工,建立联络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统筹推进打击整治工作。一是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违法犯罪。二是系统整治电子烟油中添加毒品及替代物质违法犯罪。三是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依托咪酯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质违法犯罪。四是及时查处登记吸食“上头电子烟”行为。五是清理整治网络“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
《意见》指出,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加强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完善执法协作,加强执法联动,重点对非法生产经营电子烟、非法生产涉毒电子烟窝点进行溯源打击,形成工作合力;协作加强“上头电子烟”中添加的毒品替代物质预警监测,定期汇总、分析、评价,全面掌握“上头电子烟”非法添加物质信息及滥用情况。
《意见》强调,各地禁毒办、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建立职责清晰、协同联动、运转高效的打击治理体系,全面提升打击“上头电子烟”及新型毒品犯罪能力;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利用各类媒体,在青少年群体中开展“上头电子烟”危害和禁毒法律法规宣传;充分发挥国家毒品实验室及分中心技术优势,为打击“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提供科技支撑。
来源:国家禁毒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