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节 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案件多发,犯罪嫌疑人被查获后往往辩解称自己不知道入境的物品系毒品,如何认定走私毒品犯罪的“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走私毒品罪主观明知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罪”中,“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对象属于主观明知的内容,成立走私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是“毒品”。关于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有观点认为主观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实际上,走私毒品罪中的主观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也已确认。
“应当知道”是一种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根据相关事实推定行为人知道,即综合全案事实足以推断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形。理论界对“应当知道”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当知道”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不能理解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即根据人们的生活经验已排除了行为人“不知道”的可能。另有学者将“应当知道”理解为不知道,即“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事实上还不知道,因为证明“明知”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为了不放纵犯罪,司法解释规定了“应当知道”。我们认为,“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而实际上不知道某种事实存在的情形。一方面,这符合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如果将“应当知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不知道,就混淆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作合理解释的权利,只有在其走私毒品无法作合理解释时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作为刑事推定的证明状态,只有在相关事实难以直接证明时,才允许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认定,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一般情形
对于走私毒品“应当知道”的判断,“应当”是行为人知道相关物质属于毒品的范围。“毒品”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或者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作出判断的要素。一般人将刑法上的毒品理解为对人具有异常兴奋、镇定作用,容易成瘾的物质,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走私的是具有上述作用的物质,就可以肯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所走私的是毒品,但不需要清楚地知道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认定“应当知道”的常见情形。从内容上看,“应当知道”的推定理由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
一是行为人具有虚假伪装行为。虚假伪装行为是指通过隐藏方式或伪装方法,使得有关部门难以察觉,逃避、欺骗安全审查。在走私毒品案中,行为人用微信小号联系卖家、用支付宝小号支付货款等行为本身不属于违法行为,行为虽具有一定隐藏性,但难以独立认定为虚假伪装行为;对于其同意境外卖家将可能是毒品的物质伪装成其他货物报关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情形,但后续仍需进一步判断行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避检查的行为。逃避检查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走后门”等方式绕道而行,避开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的拦截或验证。有的行为人通过手机短信得知其入境邮件被海关暂扣,需要办理海关手续,但最终并未按要求补充申报相关手续,则属于逃避拦截、验证等检查的行为。而寄递留存的买家信息亦非本人,则符合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形。
三是行为人具有抗拒检查行为。抗拒检查行为是指直接与有关机关的拦截、检查等活动进行正面交锋,往往表现为以强制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走私毒品案件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行为人实施了伪装行为、隐藏行为、逃避检查、抗拒检查等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结论。司法机关必须核实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以及行为人提供的线索等,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对于虽然存在异常行为,但行为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入境的系毒品。
走私毒品罪“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
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等客观证据进行收集、审查,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审慎判断。在行为人不承认明知系毒品的情形下,司法机关需要在基础事实之上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从而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关物质系毒品。
一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评价证据、判断真伪。如在张某走私毒品案中,张某辩称之所以在卖家的收件信息上留“杨某”这个名字,是因为其打算出去旅游,担心快递到的时候自己不在当地,可以让朋友杨某帮忙代取。但结合全案事实,可以判断其供述与常理不符,辩解并不合理。其一,该辩解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杨某明确否认知道其代收物品的情形,张某也否认事前有告知杨某代收的情形。其二,该辩解不合理。张某称其在收件时可能外出旅游,需要杨某代收。如果确实需要代收,应当一并留下杨某的地址和手机等收件信息,而实际上该案买家信息为杨某姓名、张某手机号和地址。其三,该供述与常理不符。据张某所称,其平时在国内购买物品时填写的收件信息,大概写的都是本人、收件地址为本人住址,国外是第一次购买。按照张某通常的交易习惯都是填写本人姓名,且其第一次从国外购买,缺乏购买经验,为了确保货物能够正常收到更应该按照申报流程如实填写。而张某采用瞒报等方式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辩解难以采信。
二是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强化论证,防止滥用。由于运用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推定犯罪人的主观情况,“应当知道”的判断容易出现分歧和质疑,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方面,增强对裁判等法律文书中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说理活动。法律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辩方对“应当知道”推定进行反驳的正当权利。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周鑫淼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禁毒报
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重要原料,其管制事关毒品犯罪源头治理,必须加强禁种铲毒工作力度,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近年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多发,在一些地区尤为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有待探讨明确。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
我国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的或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在我国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罂粟、大麻。为了满足医疗、科研及教学的需要,在严格控制管理下允许按照年度审批计划少量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审批或超审批计划种植。有的地方经批准允许种植工业大麻,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虽经批准但超审批计划种植毒品原植物,均属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所谓“种植”是指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等行为。行为人实施整个行为,或者实施部分行为,或者雇佣他人实施,均可认定为种植行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量较大”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且尚未出苗;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或者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万平方米且尚未出苗。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理论界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处理”是指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如治安处罚、强制铲除等,不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受刑罚处罚的情况。笔者认为,“处理”不仅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也包括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必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畴,且行为人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受刑罚处罚后又种植的,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从严处罚。
抗拒铲除也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几个要点。其中,抗拒铲除的主体只能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不能是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对于其他参与抗拒铲除的人可依法按照妨害公务、袭警等犯罪处理。抗拒铲除的对象,是国家机关或基层组织依法执行的铲除行为,不限于公安机关的强制铲除行为,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铲除行为。抗拒铲除的手段,应当是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他足以妨碍铲除毒品原植物的强制手段,而不限于暴力手段。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各异,种植的目的也有所不同,需要准确区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一是关于割取浆液行为的认定。对于毒品原植物如罂粟果实割取浆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既实施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又实施了割浆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制造毒品罪,可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以制造毒品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仅是实施割浆行为,可直接按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割取浆液的行为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同,制造毒品的行为是在割取的浆液基础上加工、提炼毒品,割取浆液的行为应含在种植行为中,不宜重复评价。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毒品原植物进行系列种植行为,直至毒品原植物成熟并割取浆液,是一个行为整体,割取浆液是种植行为的终结行为,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质上仍属于非法种植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未实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对自然生长或者对他人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割取浆液,并以此获取毒品的,可按照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并在割取浆液后又进行加工、提炼的,是典型的制造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是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认定。刑法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要求其非法种植具备制造毒品等特定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种植的,即可认定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于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但刑法已经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不再以预备犯来定罪处罚,所以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行为和种植制造行为之间属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制造毒品在行为上具有关联性、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应当按照牵连犯中择一重罪处理原则,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与之类似,为贩卖毒品而种植毒品原植物,相关行为也应当按此规则处理。
毒品原植物犯罪问题的治理
从办案情况来看,当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呈现以下特点:农村等偏远地区非法种植罂粟案件多发;涉案人员老年人多、文化水平较低,违法性认识存在不同程度偏差;种植用途多为治病与食用,也有的为观赏罂粟花;行为人多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被法院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一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累犯、再犯、种植数量多、用于制贩毒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初犯、偶犯,仅用于食用或者药用的,依法从宽处罚。做好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对于情节轻微,被不起诉的涉案人员,具有行政处罚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治安处罚。
二是及时发现查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主力军作用,调动农村和社区工作人员、网格员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提高对非法种植罂粟行为的发现、处置能力。
三是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以案释法、普法进农村和社区等宣传活动,围绕毒品原植物常识为老年人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禁毒宣讲,增强宣传实效性。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公开听证、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巡回法庭审理等方式,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教育、引导群众遵规守法。
四是加大对毒品原植物种子来源的查处力度。毒品原植物种子多来源于乡镇集市卖农作物种子或草药的小摊贩,司法机关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溯根除源,对非法贩卖毒品原植物种子行为深挖彻查,切实从源头上消除毒品原植物种植隐患。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来源:中国禁毒报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毒品犯罪问题,笔者将持有毒品分为自吸者持有与非自吸者持有。自吸者持有是指为自己吸食而为的持有,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大多较为统一,即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对某些自吸者持有毒品与其他特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较为复杂的情况,例如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不同观点。因此,通过界定相关标准进而界定其性质,对司法实践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自吸者持有毒品的适用罪名
吸毒人员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毒品,天然地附着着取得毒品时的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行为,因此,几乎所有的吸毒人员都会面临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此时,能否认定为运输行为,如何认定运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达成一致。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辑)》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高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携带5500元毒资到某加油站,向高某事先联系的毒贩购买甲基苯丙胺11.9克,宋某将购买的毒品送至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高某,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几乎同样的情节,在“张某贵、张某仁运输毒品案”中,张某贵乘坐轿车同张某仁一同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让其帮忙购买毒品11.7克,买后坐车原路返回,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不妥当的,运输毒品只有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才会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自吸的或者不能证明其是为了制造、贩卖、运输的,则不能认定为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可以根据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动态持有行为等同于运输行为,扩大了运输的内涵,扩大了运输毒品罪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定较为合理,但在界定运输的过程中关于目的的论述稍有瑕疵。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
由上所述,界定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在于清晰界定运输行为。首先,刑法中的“运输”应符合生活中“运输”的普遍特征。新版《现代汉语图解词典》中对运输的定义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物资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这便说明,第一,“运输”具有使用交通工具的要求,以此将运输与运送相区别,同时也暗含着其需要发生一定距离的位移。但为与“走私”相区别,狭义上的运输需不涉及出入海关,因此必须限定在我国法域内发生位移。第二,依据用语习惯与生活常识等可知,运输对象要有一定的数量及规模。第三,运输应具有一定的专业化与专门性,单纯的普通自然人之间偶发的传递、转移人或物资的行为很难认定为运输。
其次,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在具备生活中“运输”特征的基础上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具有运输目的也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将毒品从一处转移到另一处的意图便认定为具有运输目的,严格说来,具有运输目的应为具有通过运输进行牟利或通过运输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第二,属于商业流通的中间环节。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处在走私、贩卖与制造链条中的中间商业环节,其主要目的是牟利,客观上促进了毒品流通,在作用与危害性上均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大体相当。第三,具有独立性。因运输单独分工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通常是一项专门性、专业化、经常性的商业活动,不属于同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经过环节,下游对应的通常也不是为个别吸毒者自己吸食,而应该是贩卖行为。第四,运输对象只能是毒品。普通运输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资,但运输毒品罪的直接对象,应仅为毒品。是故,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大致是指在我国法域内,以牟利为目的,运用交通工具将巨量毒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专门性的商业行为。
自吸者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的定性
根据上述对运输毒品罪中“运输”的阐释可见:首先,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不能将所有的动态持有行为皆认定为运输行为。其次,乘坐交通工具在途持有毒品欲认定为运输关键是要具有运输目的或可合理推定具有运输目的。能够证明其确实为自己吸食或与他人共同吸食而持有毒品,因不满足运输目的,无论非法持有数量为何,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声称为了自吸但不能证明其确为自吸,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数量与规模须达到明显能够认定为运输的数量与规模,再综合其他因素方能适用推定,认定其具有运输目的,构成运输毒品罪,否则只能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罪与非罪。而在运用数量推定具有运输目的的过程中,对数量较大的认定,不宜依据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标准或稍微超出个人合理吸食量等较低的数量,而应按照一般生活中对运输的数量、规模理解,明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进行推定。
事实上,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依循这一判断路径,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吸毒者持有毒品而对毒品展开位移时,应当依据查获时的状态差别进行判断,吸毒者在购买、储存等“即时性”行为发生时被查获的,毒品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只需排除贩卖等犯罪故意,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而在客观上的“运输”状态出现时,也需要排除其他的犯罪故意,但是依照毒品数量进行事实推定,当“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时,方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时,与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不同的是,立法者通过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来推定行为人的运输行为有扩散毒品的可能性,由此形成了与贩卖等行为相似的可罚性,从而可以按照“同类行为相似原则”予以认定。在这一认定标准中,以非法持有的数量标准推定超出行为人自吸的可能数量,以此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非常细致的规范。而且《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过行为人被抓获时毒品所处的不同状态展开定性判断,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确。
(作者系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来源:中国禁毒报
近年来,我国邮政快递业飞速发展,形成世界上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寄递市场,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便利了人民生活。同时,利用寄递渠道实施贩运毒品犯罪呈现大幅上升态势,特别是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寄递”形式贩运毒品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法律适用难点问题较多,需要深入探讨分析。
关于交付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根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走私毒品罪之“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之“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实施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依法构成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选择性罪名,毒品犯罪分子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有的遗漏运输毒品罪,应当切实注意,以便完整准确评价其犯罪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利用寄递新业态同城跑腿寄递毒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源于运输行为本身的形式特征,即将毒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以改变空间位置为目的而进行空间位移即可构成。另有观点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中运送毒品的位移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运送两地之间的距离不能过短,同城之间运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对运输毒品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运输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行为实质性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其不仅使毒品流入消费市场,还导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数吸毒者之间传播,致使滥用毒品蔓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因此,运输毒品的本质不在于毒品发生了位置上的转移和转移位置的长短,而是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对于促进毒品社会流通的同城短距离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关于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
从司法办案情况来看,接收寄递的毒品可能是交付寄递毒品行为人本人,也可能是购买毒品的人,还有可能是吸贩毒人员委托的代收人。对于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其行为性质。
交付寄递行为人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寄递渠道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人本人,则其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寄递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购毒者接收寄递毒品的行为,并非寄递毒品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则应当对其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寄递毒品的行为系其上家行为的一部分,由上家负责,行为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系吸毒人员,购买并接收上家交付寄递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应当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对购毒者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体而言,对于下列情形,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对寄递毒品行为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购毒者与交付寄递者共同投递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运送或者交由他人运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递毒品的等等。
代收者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处罚,往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藏有毒品的寄递包裹。如果代收者对购毒者非法持有毒品或从事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并不明知,对包裹内藏有毒品也不知情,仅基于亲友关系临时代为收取,则代收者不构成犯罪。如果代收者对于委托者相关毒品犯罪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可依法认定为犯罪行为。主要情形包括:代收者事先明知委托者意图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还为其提供帮助,代收含毒品包裹,则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代收者事先对委托者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意图并不知情,仅知道接收的寄递包裹中藏有毒品,则不能认定代收者与委托者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犯罪,鉴于其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的,依法可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寄递毒品的完成形态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争议大,寄递毒品行为既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界关注、讨论较少,而犯罪嫌疑人往往辩称其交付或接收寄递毒品行为系未遂,确有必要明确其认定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涉嫌走私毒品的情形。
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入境的,应当结合其通过陆路、水路以及空运等不同方式,以越过国(边)境线、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国(边)境线内航空器着陆等认定其既遂标准。对于行为人通过寄递渠道将毒品走私出境的,可以其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
二是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形。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保标准,长期以来存在“起运说”“到达目的地说”等不同的观点。“起运说”认为只要毒品被开始运输就可以视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到达目的地说”认为只有当毒品被运输到指定地点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从危害性本质来看,毒品运输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实现了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毒品发生了位移、产生了流通的实质效果,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至于流通的距离长短、是否到达目的地等都不影响其行为本质。可见,总体而言,“起运说”比较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求。具体到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情形,因寄递毒品包裹在交付寄递后被实际收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果以寄递毒品包裹起运作为运输毒品既遂的标准,时间节点明显过晚,不利于惩治毒品犯罪。笔者认为,对于通过寄递渠道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行为人完成交付寄递手续为既遂的标准,即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付寄递部门并经过查验被接收,便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是涉嫌持有毒品的情形。
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法定的继续犯,持有毒品的不法状态是追究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未实际持有毒品实物的情形,一般不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取寄递毒品包裹的现场,被埋伏好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其尚未拿到毒品包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对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还有的不法分子利用智能快递柜不需当面收取物品、不易被发现等特点收取寄递毒品包裹,当快递柜收取毒品包裹后,行为人未实际提取即被侦查机关查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毒品包裹实际上处于支配控制的状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
[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4年度科研项目“高质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研究(GJY2024C02)”的部分成果]
来源:中国禁毒报
编者按: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样的背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创新,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问题的治理又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禁毒报》编辑部特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包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修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展开深入解读。
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的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内容共涉及11条规定,包括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药品滥用监测与评估、麻精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使用和管理等相关内容。近年来,我国毒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此背景下,作为麻精药品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条例》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前禁毒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优化麻精药品管理提供了明确方向和法律支撑。
确立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
在禁毒实践中,对麻精药品的性质认定、管理主体责任分配、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次《条例》修改,提出了对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并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此举是麻精药品管理进一步精细化的体现,也实质确立了麻精药品分类列管制度。根据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精药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只可以依规进行实验研究,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二者管理方式和管制程度截然不同。
在目录制定、调整和公布方面,虽然药用类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和公布主体均是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但在具体表述顺序上,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目录则“由公安部门会同药监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前者表述是药监部门在前,后者则是公安部门在前,部门表述顺序的不同暗含着对两类物质的态度有所区别。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和价值,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药监部门的作用,涉及生产、使用、运输等环节,药监部门管理起来也更为专业和对口;而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无药用价值,无任何医疗用途,某种意义上可直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所以由公安部门发挥其打击处理职能更为适宜,公安机关也更为熟悉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滥用、流行趋势等情况。因此,在制定、调整目录表述中将其放在首位具有合理性。
加强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监测评估
修改后的《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该规定旨在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对当前未列管成瘾性物质的风险评估和危害防范具有积极意义。
实践中,伴随着毒品管制的加强,一些毒品的替代滥用物质不断出现,诸如普瑞巴林、卡巴西平等一些药物未纳入管制目录,但在部分地区存在滥用,特别是一些青少年深受其害。为此,针对未列管成瘾性物质,必须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为目录调整提供充分依据,防范药物滥用风险。《条例》在国家层面部署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评估工作,能够进一步推动和实现对成瘾药物和物质的风险防范和有效管理。
进一步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
药用类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其是一种特殊的药品,具有医疗用途,因此在严格管理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其在医疗上的作用,满足治病救人的需求。本次《条例》在修改内容上体现了维护病人用药权益的理念,进一步完善了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在麻精药品价格方面,先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而本次《条例》将该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其中,有两个变化值得注意。一是从“政府定价”到“政府指导价”,体现了麻精药品定价机制的变化,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更具灵活性,某种意义上能够调动制药企业生产积极性,加强麻精药品的供应保障;二是定价办法制定部门从价格主管部门变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实现了从“物价局”到“医保局”的变化。这必然会推动麻精药品纳入医保等工作,以此进一步降低费用,满足病人用药需求,保障患者用药权益,生动诠释了《条例》修改的民生考量因素。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强调了执业医师开具麻精药品处方时核对患者信息的要求,并规定了在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开具麻精药品处方。这一方面强调了执业医师核对患者信息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了麻精药品使用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紧急情况的灵活处理方式,进一步彰显了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这也是完善麻精药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应有之义。
加强涉麻精药品问题源头治理
修改后的《条例》在追溯体系建设、责任主体、处方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涉麻精药品问题的源头治理。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追溯体系的有效建立,能够为麻精药品管理提供数据支撑,从源头上有效防止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在责任主体方面,《条例》第五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主体上增加了“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表述,而之前的规定只强调了“省级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此举进一步明确县级药监部门管理职责,强化其主体责任意识,将麻精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到基层,做到实处。在麻精药品处方管理方面,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麻精药品处方的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医疗机构使用麻精药品的管理工作,杜绝医疗机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现象。
进一步强化法规的配套性和科学性
除此之外,针对一些机构调整、法律规范出台等因素,《条例》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如删去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计划生育相关的规定,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条例》新增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即“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实际上,《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由公安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明确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并且借助行政法规这一法律位阶进行授权,增强了《办法》的法律效力,为实践中存在的麻精药品管制授权争议问题提供了解释路径。
来源:中国禁毒报
编者按:2024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基于怎样的背景,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制度方面作出哪些创新,对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问题的治理又会产生哪些影响?《中国禁毒报》编辑部特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包涵、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副教授王锐园,围绕上述问题对新修改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展开深入解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毒品治理的必要环节,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的管制制度颇为重要。一方面,其作为行政管理法规确定麻精药品的监督管理方法、手段及强度,另一方面,也为后续的毒品犯罪打击治理划定明确的对象和范围。我国自2005年颁布《条例》以来,已经在2013年和2016年两次对其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彼时的社会情势。与前述两次修改有着重大区别的是,此次修改规模较大,涉及内容较多,着重体现了多年来麻精药品管制制度建设的规范追溯与情势对应,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修改奠定了制度基础。
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规范追认
2005年颁布的《条例》,是对既往麻精药品管制规范与制度的初步归拢,这一条例是统一麻精药品管制的初始化象征。在这之前,无论是1978年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还是1987年、1988年先后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都没有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将麻精药品予以统一管理。然而《条例》却存在着“上位法缺位”的窘境,彼时《禁毒法》尚未颁行,因此《条例》第一条援引的上位法是“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条例》行政管制立法的基本特征,但是却难以获得上位法的明确支撑,在某些事项上呈现出“溢出”现象。例如《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这一款事实上就是公安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但是由于此时《条例》仅处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层级,难以形成与刑法的“等价”连接,于是只好笼统地表达为“查处”。2008年颁布的《禁毒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时《条例》才扩张了上位法来源,与《禁毒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等形成了逻辑闭环和完整的授权位阶。此后,形成了由《禁毒法》授权、《条例》管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分类处理的合理结构。
但是,随着我国毒情形势的不断变化,新精神活性物质走上前台,2015年公安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列管办法》),在其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也就是说,《列管办法》的引入,使得既有的管制制度被实际扩充,被管制的对象不仅仅包括麻精药品,还包括了“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此时,由于《禁毒法》和《条例》并未就非药用类麻精药品作出相应的规定,就出现了“下位法”《列管办法》溢出的现象。虽然《列管办法》起到了及时管制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按照《列管办法》所展开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面临质疑。例如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鹏、杜玉亮等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中,α-pvp是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的物质,关于这一类物质是否可以认定为毒品,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作为依据。
此次修改,最为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在《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同时新增第八十七条,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这一修改,将我国的麻精药品管制制度作了明确分类,将以往由《列管办法》规定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提级到《条例》管理,赋予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更高的管制级别,理顺了“行政法—刑法”之间的对应关系。
完善麻精药品的分类管制规则
正是由于确立了“药用—非药用”麻精药品管制制度,那么对于不同种类的麻精药品设置差异性的使用规则,则是《条例》必须考虑的问题。新修改的《条例》第四条依照不同种类麻精药品设立了层级差异明显的管制规则,“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只有“实验研究”是通用规则,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不适用。这一条与《列管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条形成了对应关系,也即“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从《列管办法》的规定来看,“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本身是“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的”,所以有可能被“发现具有医药用途”,而这一过程只能通过实验予以实现,所以对“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来说,实验是必需的手段,而其他的用途则只能在其发现了医药用途之后才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新修改的《条例》不但将以往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规定的对象纳入一部法典中,还具体设置了不同的使用规则,以此达成不同规范之间的契合和协调。这不仅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典统一,还从实质的层面兑现了“分类管制”制度,为涉及不同类别麻精药品的行为设置了介入标准。此外,在本次《条例》修改中,也体现出对麻精药品使用的豁免规则。近年来,可供医疗使用的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的滥用已经较为普遍,当前的政策倾向和实务操作规则还以“预防流弊,遏制消费”为主,对于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客观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条增设的“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豁免规则,为特殊情况下麻精药品的合理使用打开一扇窗,体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
为修法增加制度“接口”
我国的禁毒立法,从散见到统一,经历了数十年的积累。但是仅就毒品管制制度来说,由于《条例》在前,《禁毒法》在后,而毒情形势的剧烈变化又催生了《列管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使得当前的毒品管制制度显得叠床架屋,体系内存在诸多不尽协调之处。此次《条例》的修改,不仅设立了麻精药品分类管制制度,还基于授权立法原则,串联起了《列管办法》《增补目录》与《条例》“麻精药品品种目录”之间的关系,赋予了“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管理的上位法依据。而且也在这一逻辑上,制定了不同的应对规范,进一步理顺了《禁毒法》和《条例》《列管办法》之间的关系,这一做法为下一步的《禁毒法》修改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如此,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也提供了更好的“接口”,补足了既往的漏洞。例如,《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增设的“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第四条第三款增设的“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第五条增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动态调整、追溯管理等制度,为以后我国禁毒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了更为精细的制度资源。
近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打击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电子烟涉毒涉违禁物质打击整治工作,为加强部门协作,系统解决“上头电子烟”问题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添加依托咪酯、合成大麻素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质的“上头电子烟”在青少年群体滥用加剧,呈快速蔓延态势,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群体身心健康。为进一步加强对“上头电子烟”打击整治工作的统筹指导,坚决整治电子烟涉毒涉违禁物质乱象,严密防范、有力遏制“上头电子烟”在青少年群体中滥用蔓延,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制定了该《意见》。
《意见》明确,进一步加强各级禁毒办、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在打击整治“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中的职责分工,建立联络机制,强化部门协作,统筹推进打击整治工作。一是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违法犯罪。二是系统整治电子烟油中添加毒品及替代物质违法犯罪。三是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依托咪酯等新型毒品及替代物质违法犯罪。四是及时查处登记吸食“上头电子烟”行为。五是清理整治网络“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
《意见》指出,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加强情况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完善执法协作,加强执法联动,重点对非法生产经营电子烟、非法生产涉毒电子烟窝点进行溯源打击,形成工作合力;协作加强“上头电子烟”中添加的毒品替代物质预警监测,定期汇总、分析、评价,全面掌握“上头电子烟”非法添加物质信息及滥用情况。
《意见》强调,各地禁毒办、公安机关、烟草专卖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建立职责清晰、协同联动、运转高效的打击治理体系,全面提升打击“上头电子烟”及新型毒品犯罪能力;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利用各类媒体,在青少年群体中开展“上头电子烟”危害和禁毒法律法规宣传;充分发挥国家毒品实验室及分中心技术优势,为打击“上头电子烟”违法犯罪提供科技支撑。
来源:国家禁毒办